保全之二: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之关系,已经成立
2.债务人实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1)放弃到期债权:对于这种行为《合同法的解释二》有新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 18 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
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无偿转让财产——赠与
(3)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受让人知道受让行为会
损及债权人的债权,即“恶意”)
合同法解释二 19 条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
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
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债务人实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有损于债权
(二)撤销权的行使
1.起诉方式
A、管辖法院:被告(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B、诉讼当事人:
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
第三人——受让人(原告未列,法院可以追加
2.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合同法 75】
A、主观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B、客观起算——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
(三)撤销的后果
(四)1.一经撤销,行为自始无效
在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合同自始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折价补偿)、
赔偿损失(过错责任)、收缴财产(恶意串通)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
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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