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竟仍发挥作用!债权人注意了!

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竟仍发挥作用!债权人注意了!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7-10-15 17:29:53>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1997年1月22日,台山市政府向新华银行出具一份《承诺函》,知悉新华银行向仁伟公司提供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1,750万元,透支额度不超过港币50万元的银行便利或贷款。承诺:“如仁伟公司不能按新华银行要求偿还任何债务时,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仁伟公司拖欠新华银行的债务,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二、2000年6月至12月,仁伟公司向新华银行申请开立30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仁伟公司在信用证押汇贷款项下的欠款本金为港币23,332,478.85元、美元521,275.66元,其中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21日。仁伟公司在透支项下的欠款本金为港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6月8日。


三、2001年10月1日,新华银行并入香港中银,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香港中银继受。2004年12月24日,香港中银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台山市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06年12月12日再次以同样方式主张。


四、2006年10月9日,香港中银以仁伟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


五、香港中银向江门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合同为由驳回了了香港中银诉请。香港中银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香港中银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定《承诺函》构成保证合同,但属无效,但仍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香港中银败诉的原因在于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仍受保证期间约束。香港中银在本案中的败诉,用“功亏一篑”来形容再为贴切不过了。在本案的一二审中,香港中银集中全部精力,着重论证案涉《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但广东两级法院均以《承诺函》措辞模糊,不具有明确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为由认定《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时,香港中银仍旧以“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次最高法院果然天随人愿,认定《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但不曾想“按下葫芦又起瓢”,最高法院又认定《承诺函》因违反《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而无效。这还不算最意外的,更让香港中银“一脸懵逼”的是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竟然继续受保证期间的约束。真可谓“正入万山圈子里,一山放出一山拦。”香港中银没有成为能够“多看两步”的高人,解决了认定《承诺函》为保证担保的“重点问题”,却没有想到重点问题之后,还有保证合同无效,无效后责任承担的问题,以至于倒在了胜诉的家门口。由于最高法院最终认定香港中银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香港中银最终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充当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代表国家机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

 

2、按照通常理解,因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债之关系,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与保证期间无关。但这一理解未能准确把握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其基于合同能过获得的最大利益即为履行利益,即无论如何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承担的责任都必须以合同有效并顺利履行后获得的收益为限。具体到保证合同而言,如果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法律效果为限。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那么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理应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最高法院正确认识到了这一点,故而提出“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观点,诚值赞同。这一裁判观点虽然颇具颠覆性,但符合担保法法理。虽各地裁判观点未尽一致,但最高法院的相关支持了这一正确的裁判观点。唯一遗憾的是,最高法院未能揭示出背后的法理。这也是本案成为争议案件的一个焦点问题之一。

 

3、本案除了在实体问题上有以上值得关注的地方外,在诉讼经验教训上也颇有总结反思的必要。正如此前在“败诉原因”部分阐述的一样,香港中银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在关于《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的问题上已经杀红了眼,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最终的结果是,最高法院认定《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但因担保合同无效且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仍受保证期间约束的原因而败诉。香港中银在本案中起码“少算了两步”,最终跌入自己给自己挖的坑里。因此,在诉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论证一项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固然重要,看清该项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后可能面临的次生诉讼风险可能更为重要。否则,按下葫芦又起瓢,“一脸懵逼”的败诉将反复上演。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承诺函》。案涉《承诺函》的性质,应当根据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进行认定。首先,台山市政府在1997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3)我市人民政府将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在贵行所使用的银行便利/贷款的责任及义务。并在贵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4)如借款人不能按贵行要求偿还就上述银行便利/贷款下产生的任何债务时,我市人民政府将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贵行的债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该《承诺函》系针对特定数额的银行便利/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了台山市政府承诺在银行要求时,将全部承担借款人有关责任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保证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台山市政府单方出具的《承诺函》为香港中银所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保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台山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属于无效担保,香港中银只能就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向台山市政府主张赔偿。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新华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则台山市政府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透支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6月8日,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21日。2002年5月28日,台山市政府与香港中银签订《和解协议》,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香港中银发函台山市政府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香港中银在保证期间内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故台山市政府对无效担保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香港中银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09号]

 

延伸阅读

一、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适用于赔偿责任的判例


案例一:伟龙置业有限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因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40号]最高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本案中,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伟龙公司与屏风山水泥厂于1996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对本案主债务进行过多次核对和确认,至2002年4月18日罗定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屏风山水泥厂破产还债,主债务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亦受理并核定了伟龙公司申报的债权。因此伟龙公司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伟龙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向保证人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的期限。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银行曹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号]该院认为:“本案中南方证券与国泰物业之间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因南方证券不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本案中有关曹安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也应确认为无效。又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上述规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被上诉人曹安支行作为担保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涉案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而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各方当事人一直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履行的,在合同未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合同的效力一直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因合同效力不确定而无期限地承担责任,故对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也应比照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有效保证合同,限制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审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被上诉人曹安支行主张权利,故比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免除曹安支行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不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786号]该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应根据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在2011年9月18日后的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期间,故上诉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反观点:保证期间不适用于无效的保证合同


案例四:肖红慧与黄石通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19号]该院认为:“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红慧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翌公司还主张从《担保书》内容及肖红慧提起诉讼时未将金翌公司列为被告等情况可推知《担保书》系董新建与肖红慧恶意串通并在提起诉讼后出具。金翌公司上述主张属主观认知范畴,就双方恶意串通出具《担保书》事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亦未就《担保书》形成时间等事项申请鉴定,故金翌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五: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1529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企国际出具的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上述规定。但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