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1)《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3. 担保法解释第38条1款将物保人作了如下区分:
(1)、由债务人提供物保的,依担保法规则处理,即物保先行、人保断后。理由是此时的物保人是本位债务人,由其偿债天经地义,若允许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清偿,一来似乎本末倒置,二来保证人清偿之后还要反过来向债务人追偿,浪费诉讼资源。
(2)、由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此时,保证人和物保人相对于债权人都是第三人,地位平等,按照平等主义或者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的思路,允许债权人作出选择。与此同时,尊重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任一担保人对全部债务负有担保责任。再原则交待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途径。巧妙之处在于将有约定的双重担保的处理规则隐含其中,不言自明。但仅限于保证人和物保人都是第三人的场合。
4、《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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