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6-7-8 19:32:42>跟律师谈谈<
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期以来,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对这一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经历了一个由借款人所在地到贷款人所在地再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不断认识深化的过程。”
虽然《合同法》已经就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做了详细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仍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上产生争议,有鉴于此,本条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相应地,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的’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与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冲突,故后者不应再适用。
虽然从《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述的观点来看,其统一了长期以来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不同认识。但鉴于以往对合同履行地问题存在的较大争议,有必要在此进行梳理。
(一)审理思路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微波因与张文彬、一审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 【(2015)民一终字第125号】一案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精神,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文彬是在福州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王伟账户,福州市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本案的处理遵循了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的思路,即明确借款划出行为系履行贷款义务,因此,应当以出借款项划出地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
2、除上述规定外,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地,应理解为出借款项划出地。
3、本案沿袭了传统的特征履行地说。出借款项的行为根据出借方式的不同亦分为以下几类:现金交付的,以交付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银行转账汇款的,以转账汇款的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是,该思路无法较好确定新类型的交付方式,如网银、支付宝、微信等通过网络虚拟媒介转款行为的履行地。
【其他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管辖问题”中“(一)经济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
(二)审理思路二
【北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管祥升与被上诉人崔万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04号】一案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管祥升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出借涉案款项的履行地,崔万涛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由于崔万涛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缪六宝、杨冬梅与被上诉人郑传财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上诉【(2015)宁民辖终字第247号】一案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其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本审理思路采纳了债务清偿地说,认为债务人按照约定应履行债务的具体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诉讼法上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统一起来,即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受货币一方”应当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1]
2、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结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2]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3]的规定可知,“接受” 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在不同的语境中就可能会包涵出借与归还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故本审理思路符合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并在此之前已被广大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所接受。
[1] 杜万华主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74-88页。
[2]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3] 该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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