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公司多份章程时应以哪份为准?——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看股东意思自治

公司多份章程时应以哪份为准?——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看股东意思自治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6-6-25 15:52:20>跟律师谈谈<

   最近,著名房企万科公司因董事会就与深圳地铁集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表决结果爆出争议,万科管理层与大股东华润对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各执一词,被媒体形容为“为一道小学数学题开撕”。其实,这一受到媒体广泛关注的事件,在法律上的争议焦点非常简单,就在于到底应该如何理解公司章程中关于计算董事会表决人数的规定。万科作为一家规范管理的上市公司,有着公开、透明、确定的公司章程,却仍会产生上述理解上的争议纠纷,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甚至存在多份公司章程,显然更难免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了。

   那么,当公司存在多份章程,各份章程的规定不一甚至完全矛盾的情况下,到底应以哪份为准呢?让我们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去看看在公司存在多份章程时的纠纷处理。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刊载的《朱树美等六股东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即是对公司存在矛盾章程时如何适用的一个典型案例。

   2004年6月5日,朱树美等10名自然人与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共同组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木棉公司),并于同日召开首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红木棉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1),规定红木棉公司总股本为1000万元,其中东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额为605.7万元,占60.57%,东宇公司持有的股份为“身份股”,享有股东所有权和分配权,但放弃表决权。朱树美等10人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394.3万元,占39.43%,为“普通股”,享有股东所有权和分配权、表决权。章程1并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三天后,即2004年6月8日,朱树美等10人与东宇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又另行签署一份《红木棉公司章程》(简称章程2)进行红木棉公司注册登记。章程2中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4年6月14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红木棉公司核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东宇公司以现金出资105.7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朱树美等10名自然人以现金出资共为394.3万元。同年6月17日,红木棉公司注册成立。

   2005年5月,红木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东宇公司原对红木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变更为以现金出资605.7万元。同日,红木棉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办理变更登记。2005年6月,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红木棉公司核定东宇公司原以土地使用权投入红木棉公司500万元变更为以货币资金投入500万元。

   2010年10月,红木棉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更换董事,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成员3人。东宇公司放弃行使表决权,新一届董事、监事均在总表决权股份394.3万票数内当选。

   2012年8月,红木棉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朱树美红木棉公司董事职务。东宇公司及另两位股东刘某、许某投赞成票,共占股64.57%,股东李某、刘某投弃权票,共占股5.43%,其他股东投反对票,共占股27.22%。红木棉公司以赞成票超过50%通过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投反对票的朱树美等6股东对该次决议的表决方式有异议,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树美等6人诉称:(1)东宇公司作出放弃其在红木棉公司中的股份表决权的意思表示已作为股东各方组建红木棉公司的协议内容在章程1中确定,且由各股东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故东宇公司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已放弃表决权;(2)章程2仅是作为对外备案,不具有效力。故公司更换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股东通过,请求撤销红木棉公司于2012年8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红木棉公司针对股东表决权事项辩称:(1)章程1已经修改并失效,应以章程2为准;(2)章程1约定的前提是东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后已经变更为现金出资,故即便按章程1,东宇公司也享有表决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树美等6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同样的事实认定,作出(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为:

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出资与表决权可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章程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即使股东在签署章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

2、本案中,红木棉公司在工商备案的章程2与未备案章程1关于股东表决权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均签名盖章。但备案章程2签订时间在后,且未备案章程1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备案章程2为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3、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本案中,东宇公司在2010年股东大会中,对所持公司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此属东宇公司自由行使其权利表现,朱树美等未能提供各股东关于备案章程2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供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应认定未经东宇公司同意,其在红木棉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

【律师解读】

   该案例中,对涉及股东表决权行使存在冲突的两份章程,法院最终认定经备案的章程2有效。那么,是否应当以备案与否来判断章程的法律效力呢?这是律师在实践中经常会被问及的一个问题,也是本案二审判决中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同时,章程1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是否因此导致章程1无效呢?这也是很多企业困惑的一个问题。

一、备案章程的效力是否一定高于未备案章程

   对这个问题,需要从对内对外两方面来判断。就股东内部争议而言,本案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其实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判断,即法院并非是简单地以备案与否来判断章程的法律效力的。法院审查判断的实质,是“真实意思表示”,即到底哪份章程代表或记录了股东们的真实想法。这其实也是存在多份矛盾文件时的通用判断标准。而就对外而言,由于备案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在出现公司与外部的纠纷时,备案章程效力高于未备案章程。本案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中提出了“公示效力”以强调章程2的效力,但我们认为,由于本案为股东内部争议,故备案章程的公示效力不影响本案判决。

   那么如果多份章程均为股东真实地签字盖章,如何判断哪份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呢?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在于这一点上,朱树美等股东认为备案的章程2仅为公司备案需要而签署,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东宇公司则认为章程2是对章程1 的修改,故应以章程2为准。在双方所述似乎都有理的情况下,这个“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如何确定呢?

   当然,法官不是当事人,不是历史的见证者,只能依据证据和逻辑判断。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对存在多份矛盾文件的一般判断准则为:(1)时间顺序。即时间上在后的否定在前的。这很好理解,因为意思表示是会变的,穿越只是小说中的,法律只能认定时间改变一切;(2)意思自治。即文件内容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例如股东在未备案章程中规定不以备案章程为准的,即使备案章程在后,因为“有言在先”,所以后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二、公司章程是否可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

   本案例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在章程中予以限制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方式,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进行约定,而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时,则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因此,关于股东表决权的问题,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也就是说,股东们可以自行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例如有极端的例子,章程甚至可以约定股东按照人头来行使表决权,即一人一表决权,这其实也未为不可。从本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并不否定股东在章程中放弃或限制表决权的效力,即章程可以规定某股东或某类股东在某些事项甚至所有事项的表决上不享有表决权。

   股东对自身表决权的处分,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对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但是,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也说明了另外一点,即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表决权即推定该股东在后续公司的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情况

   由于法律将股东表决权列入“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在现实中企业又尚未形成“意思自治”的习惯,导致法律的变动等各种因素,都可能对股东表决权等意思自治事项形成新的争议。在此情况下,在章程中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作出规范,是减少公司争议的有效方式。

   例如,自2014年我国新修改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关于股东出资问题的纠纷就开始呈现上升趋势。在本案例中,由于各股东认缴资本都已及时到位,因此,并不存在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但如有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其表决权是否应受到限制呢?这成为困扰一些企业的新问题。但即使有判决支持,从减少争议纠纷的角度,我们仍然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在表决权、管理权等各方面的权利限制。

【律师建议】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对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高管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最高约束。在公司法越来越强调公司意思自治的背景下,有一份明确、详尽、具体的章程,将减少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和高管之间的很多争议纠纷,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万科管理层与大股东“为一道小学数学题开撕”,暴露出中国公司在章程规范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就公司章程的制定问题,在此,就公司章程的制定问题,我们简单建议如下:

一、注意章程签署的先后顺序

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可能要进行多轮磋商并签署多份章程,请特别注意最后一份章程必须要将所有之前已经确定的事项写入,并经所有股东真实签字盖章。

二、注意备案章程的影响

以最后明确的章程提交备案当然是最佳的选择。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因各种原因不得不专门提交一份备案章程,且实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时,请一定由全体股东签署确认备案章程不作为依据的相关文件或条款,如在实际执行的未备案章程中明确否定备案章程的意思表示。

三、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

制定公司章程不仅会涉及诸多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还必须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章程作用,保障公司发展。因此,照抄其他公司章程或采用章程范本的方式并不可取,建议在制定章程的相关条款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或委托专业律师制定公司章程。



【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