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12-20 14:45:45>跟律师谈谈<
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在微博上“替李天一的辩护律师说几句”。其辩词的最后一句说:“即便是强奸,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引起网友的无数板砖,强奸陪酒女真的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吗?
对于易延友教授的其他言辞云法律网在此不论,单就这句“即便是强奸,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的独立论断进行分析,看看究竟是易教授言语不当还是网民们头脑发热是非不辨,教授与网民,到底谁对谁错?
一、“陪酒女”与“良家妇女”
“陪酒女“并没有明确清晰的定义,按照通常的字面理解,此处的“陪酒女”是指在酒吧、KTV、歌舞厅等娱乐社交场所靠陪人喝酒获得报酬的妇女。“陪酒女”包含以下几层意思:第一,“陪酒女”肯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妇女,是“妇女”中的一员。第二,“陪酒女”是将陪人喝酒作为挣钱的方法和手段,是一种法律允许的服务职业。第三,“陪酒女”的工作可能是全职,也可能是兼职,可能挣钱多,也可能挣钱少,可能喜欢这份工作,也可能不喜欢这份工作,但却是凭自己的劳动挣得报酬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一种职业。总之,“陪酒女”从事的是法律允许的一种服务,并不能因其工作的场所、工作方式、工作内容等对其进行歧视。
这里的“良家妇女”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字面理解为道德品质高尚的妇女或者道德品行良好的妇女。对“良家妇女”应做如下解释:首先,“良家妇女”也肯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妇女,是“妇女”的一份子。其次,“良家妇女”在品和行两方面都很端正,无不良言行,是在道德上无瑕疵的妇女。最后,“良家妇女”是中国两千年封建文化的产物,含有“层底普通老百姓“的意思。
由此可见,“陪酒女”和“良家妇女”都是妇女,这是没有疑问的。但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陪酒女”很可能是“良家妇女”,易教授说“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首先错在了将“陪酒女”和“良家妇女”割裂开来,认为“陪酒女”与“良家妇女”是对立的两个概念,此外,教授还先入为主地认为“陪酒女”在道德品行上比“良家妇女”卑劣。
二、刑法中的“强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并不会因为该妇女的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身份地位、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并不会因此对加害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所以,就《刑法》的规定来看,以“陪酒女”的职业断定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的危害性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危害,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判断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应该从加害人的暴力、威胁程度,被害人有没有引诱犯罪的行为以及犯罪实施的场所等因素考虑,而不应该从带有明显歧视性的职业区分上认定强奸罪的危害大小,可见,易延友教授的职业决定品行论断是站不住脚的。
通过分析易教授的言论,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教授犯了高校学者本不该犯的几个致命性错误:一是概念混淆。“陪酒女”是一个职业概念,如工程师、教授等,而“良家妇女”是一个德行概念,其反义是风尘放浪女子,二者根本没有可比性,不能在同一法律语境下讨论。二是认识误区。陪酒女不一定德行龌龊下流,正如教授不一定高尚无私一样。三是对法律的无知,如果是普通网友出此言论尚可原谅,可是对于高校法学教授,就太不应该了,可见其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对刑事法理的研究还十分欠缺。
奉劝易延友教授一句,高校教授作为高级知识分子更应该注意自己的言行对社会的影响!
欢迎到云法律网免费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