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6-6-5 19:27:24>跟律师谈谈<
阅读提示: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作了原则性规定,不久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对相关原则作了细化规定,可谓极富颠覆性,确立了全新的裁判规则,展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勇气。为深入理解相关裁判规则,本文系统整理、提炼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著述的裁判要点,力求为您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裁判思路。
26.转让人与第三人以互易方式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视互易物为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分别判断。
互易是一种有偿转让,在互易情形下,其他共有人亦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作为共有份额对价的互易物为种类物的情形下,因种类物可以被替代,一般情形下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比如互易物为贵金属,只要优先购买权人可以提供同等份量的贵金属,自然可以满足同等条件。在作为共有份额对价的互易物为特定物的情形下,则要结合转让人和第三人的缔约目的具体分析。比如第三人以提供一套学区房作为对价购买转让人的共有份额,转让人转让份额的目的也在于取得该学区房的所有权以解决孩子上学问题,则简单按照该学区房的市场价格折算为金钱就不能成为同等条件,但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提供同等位置的学区房一套,可以满足转让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的目的,则应当认为已经满足同等条件。当然,如果转让人取得该学区房的所有权主要是待升值时再售出,则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转让人预估的升值后的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予以购买。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6—287页。
27.转让人或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限制或剥夺他人优先购买权的,应重点审查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以真实的交易条件来认定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比如,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避开优先购买权人私下进行转让,办理变更登记;又如转让人以明赠暗卖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变相侵犯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行为的效力,同时,可以转让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条件来认定“同等条件”。实践中还存在转让人恶意提高“第三人对待给付”标准,在优先购买权人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又与第三人以较低标准修改转让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对第三人予以补偿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探究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以真实的交易条件来认定“同等条件”。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7页。
28.有证据证明优先购买权人滥用优先购买权的,应允许转让人对优先购买权人提出更高的交易条件作为“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权人滥用购买权的情形,如声称愿意受让共有份额,却以各种名义一拖再拖,不愿履行其合同义务,迫使转让人满足其无理要求;又如利用欺骗、胁迫等手段,使其他人不能或不敢受让,遂以低价受让份额的情形。为防止上述情形出现,在转让人确实有证据证明优先购买权人的履约信用或履约能力有问题时,应允许转让人对优先购买权人提出一些更高要求,综合认定“同等条件”。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7页。
29.认定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时,不应考虑近亲属间有偿转让情形中所包含的人身关系成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若将房屋出卖给其近亲属,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能比照上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来认定。因为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可对抗第三人。基于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时,无需考虑近亲属间有偿转让情形中所含人身关系成分,第三人为转让人近亲属时,优先购买权人仍可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并且可以转让人与其近亲属之间的交易条件为标准确定同等条件。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8—290页。
30.按份共有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能对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的某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数量”为合同的基本条款,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目的在于保护转让人的经济利益不受实质损害,自然应当包括同等转让数量。因此,按份共有人对于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不得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0—291页。
31.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的,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相关条文对转让人的通知义务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看,按份共有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知晓转让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的转让条件为前提,因此,转让人负有通知义务实属该制度的应有之义,故司法实践中认定转让人负有此项义务应无异议。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6页。
32.转让人就其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通知,应包含“同等条件”的内容。
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的,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般情况下,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价款条件是通知的必备内容,但如果其他条件对转让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则通知时未包含其他条件也属于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确定通知的内容与“同等条件”的判定属于“一枚硬币的两面”,与“同等条件”有关的审查判断标准也应准用于判断转让人通知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上。也就是说,转让人就其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通知,应包含“同等条件”的内容。另外,此处的通知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7—298页。
33.转让人就其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起算点为转让人和其他买受人已经达成确定的转让条件。
因转让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了转让合同后,只有将此合同规定的交易条件告诉其他按份共有人,后者才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校,因此,转让人就其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起算点,应当是转让人和其他买受人已经达成确定的转让条件,即转让人应当在与第三人确定了转让条件后毫不迟延地将转让条件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此种做法能够全面地保障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比较合理。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8页。
34.优先购买权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未答复转让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实践中,经常遇有转让人在通知中载明,优先购买权人在收到通知后较短期间内需就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答复转让人。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接到转让人通知后,在该期间未予答复,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考虑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一般不会很长,故仅需把握该人是否在期间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这一事实即可,不宜因此认定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先买权因权利人未作答复而消灭。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3页。
35.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有期限限制,具体期限应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通说认为,在拟转让的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其要转让份额时起,其他共有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超过了该期限,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丧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318页;另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页。
36.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没有对行使期间进行具体约定的,不属于“有约定”。
按份共有人之间是私法关系,应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故而,原则上应该尊重其内部的处分约定,在共有人之间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有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因此,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当然,此处的“有约定”要求对具体的行使期间有约定,包括期间的起算点、具体期间的长短、是否存在其他例外情形等等。按份共有人之间如果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之一在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没有对行使期间进行具体约定,则不属于“有约定”的情形。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6页。
37.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转让通知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在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确定行使期间的权利首先应该赋予转让人一方,因为这个权利实际上是所有权主体行使其权利的一部分内容。如果该行使期间足够满足其他按份共有人进行审慎决断,则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市场主体的交易安排。因此,如果转让人在转让通知中载明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原则上应以该期间为准。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8页。
38.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转让人对转让同等条件未通知的,其他按份共有人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其他按份共有人对转让人转让共有份额的条件确切知道,否则,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人对转让同等条件未通知的情况下,其他按份共有人无从知道该条件,故应以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作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此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15日。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转让人应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份额转让以及同等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9页。
39.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转让人虽进行了转让通知,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的,其他按份共有人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转让人就转让共有份额一事通知了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情况下,其他按份共有人就已经具备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并应以此作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即在转让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应将通知到达之日作为优先购买权期间的起算点。当然,如果存在多个按份共有人,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应分别计算,自不待言。在转让通知未载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应认定为15日。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0—301页。
40.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转让人虽进行了转让通知,也载明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但该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行使期间顺延为15日。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确定为15日,前提是需要转让通知到达其他按份共有人,对于其他按份共有人来说,确切地知道转让的同等条件,以便作出是否购买该转让份额的决定。15日是其他按份共有人进行慎重考虑的合理期间。因此,如果转让人通知载明的时间短于15日或者虽然长于15日,但通知到达之日时已经不足15日的,就会导致其他按份共有人因时间紧张,欠缺考虑,导致影响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故在此情况下,亦应以通知到达之日为起算点,行使期间顺延为15日。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1页。
41.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转让人未进行转让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其他按份共有人应自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种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6个月,并自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计算。所谓共有份额权属的转移,在不动产应为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在动产应为已经完成了交付。由于共有份额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对于动产交付的情况,应作分别理解:如果该动产原由转让人直接占有,则交付一般应为现实交付;如果该动产原由其他按份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以外的人直接占有,则应当认定为转让人仅为间接占有,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作为动产交付时间。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2—303页。
4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因此,根据形成权的基本理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应为不变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原则上不适用中止或者中断,亦不能延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旦行使期限经过,优先购买权没有行使的,即告消灭。其他按份共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1页、第320页。
43.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的房屋的应有份额时,不存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
共有房屋的应有份额与共有房屋系两个不同概念,转让共有房屋的应有份额与转让共有房屋不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应的是其承租的房屋,故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的房屋的应有份额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并不符合行使的初始条件,故不存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更不存在二者何者优先问题。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62页。
44.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在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成立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权人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被转让的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作出依同等条件履行合同的给付判决。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点,按份共有人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单方法律行为而产生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转让关系,而无须转让人另为其他意思表示。因此,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被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在其与转让人之间即成立并生效转让合同,转让人据此负有将该共有财产份额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的合同义务,优先购买权人有权通过诉讼主张转让人将该共有财产份额转让给自己,人民法院应作出依同等条件履行合同的给付判决。优先购买权人在转让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16—318页。
45.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对转让的共有份额享有物权的,不予支持。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由于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时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其并未取得该共有份额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权基础是转让共有份额之债,而非物权,故如其直接请求确认对转让的共有份额享有物权,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页。
46.其他按份共有人虽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同等条件的限制。其他按份共有人虽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属于在实质上变更了同等条件,构成对同等条件的违反,将导致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丧失,因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20页。
47.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转让合同的,不应支持。
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的合同,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为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同时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亦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不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份额,仅请求撤销转让合同、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21—322页。
48.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与自己形成新的转让合同关系的,不应支持。
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在其他按份共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即成立了转让合同,此时,转让人负有将该共有财产份额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的合同义务,而优先购买权人则有权通过诉讼主张转让人将该共有财产份额转让给自己。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不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份额,而仅请求依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与自己形成新的转让合同关系,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22页。
49.按份共有人转让其持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份额,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共有财产份额的出让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共有财产的出让,出卖共有财产份额不等同于出卖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只明确规定在出卖共有财产份额时才产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象只能是其他按份共有人欲出让的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而非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份额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财产,因此在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当然即可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产上存在其他按份共有人,而且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此时并不可能存在所谓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无法依据善意取得而获得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所有权。这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其他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区别。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26—328页。
50.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见,《物权法》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限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情形,其转让共有份额的对象并非是按份共有人。由于其他按份共有人较共有人之外的人具有身份上的优先性,《物权法》赋予了其优先于非共有人的购买权。如果转让共有份额的对象也是按份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就丧失了这种基于身份的优先性,且当某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是在减少共有人的数量和简化共有物的使用关系,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没有必要赋予他们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共有人之间通过特别约定产生约定优先购买权,属于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尊重。需要指出的是,约定优先购买权应当是全体共有人对此事项的约定,而非转让人与某个共有人之间的单独约定。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36—339页。
51.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均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首先由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按份共有内部关系中,当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时,如果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将产生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协商处理,如果达成协议,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协商确定的分配比例或份额予以确认;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应当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中,在计算优先购买权的分配比例时,需要分两步走,第一步:先将所有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相加得出一个基数,然后再将各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除以该基数;第二步:用将要转让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分别乘以通过第一步得出的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各占份额总和的比例。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47—349页。
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 法释〔2016〕5号)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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