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6-4-10 18:18:23>跟律师谈谈<
最近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其中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甲将汽车卖给乙,并将汽车交付给了乙,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后来甲又将汽车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乙和丙都要求甲履行合同,主张取得汽车所有权。问:谁取得汽车所有权?”
答案:乙取得汽车所有权。
分析:汽车属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但特殊动产仍是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本案中乙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动产物权的变动,即不影响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但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本案中,如果转让人(甲)的债权人(丙)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认为受让人(乙)不得对抗自己,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汽车虽然登记在丙的名下,但丙并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本案中,《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排除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故丙不能引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而取得汽车所有权。
这是《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的适用情况。什么时候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呢?我们再看第二个案例。
“A将汽车卖给B,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没有将汽车交付给B。后来A又将汽车卖给C,并将汽车交付给了C,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B和C都要求甲履行合同,主张取得汽车所有权。问:谁取得汽车所有权?”
答案:B取得汽车所有权。
分析:A将汽车卖给B在先,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既然汽车已经登记,那么C在购买该汽车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汽车权利状况。在此情况下,C仍然要购买,我们不得不说,C是恶意的,至少C不是善意的。即使A将汽车交付给了C,如果B不同意的话,C是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于A和C而言,B是善意第三人,故C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B。B可要求A履行合同并取得汽车所有权,C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
对于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而言,物权变动的要件是交付,物权公示的方法是占有。这是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都通行的规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特殊动产而言,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对抗效力,而不是物权变动效力,登记只是对已经变动的特殊动产物权进行确认而已。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回复:“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据此,我们可以进一步认为,既然国家对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制度,那么在交易时,法律就要求相对人有通过登记查询特殊动产物权状况的义务。如果有人没有通过登记去查询特殊动产物权状况而认为自己是善意相对人的话,是不会被认可的。因为登记之后,每个人都可在办理一定手续的情况下,查询到特殊动产的物权状况。这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但可能会降低交易效率。
对于一般动产而言,法律不要求登记,即法律不要求相对人有通过登记查询一般动产物权状况的义务,其目的侧重于提高交易效率,而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故,即使一般动产登记了,也不产生对抗效力。相比较而言,在特殊动产交易中,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更小;在一般动产交易中,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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