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5-11-27 20:24:12>跟律师谈谈<
一、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 号】(2004)北京二中民终字第08110号
【要 点】律师在见证遗嘱订立过程中因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形式要件而导致遗嘱无效,致使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减少,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向被继承人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在继承人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查明】
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2002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三信律师所应当明知王守智的这一签约目的,有义务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守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守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信律师所上诉主张其仅为王守智签字行为的真实性提供见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使所立遗嘱因缺乏两个以上见证人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应在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内予以赔偿。
二、孙某诉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纠纷案
【案 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941号
【要 点】由于遗嘱见证律师的见证书中载明的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所在地与事实不符,且见证律师核实被继承人身份的依据不足以认定立遗嘱人系被继承人,见证律师不出庭或出庭但不接受当事人询问,由其带回打印的遗嘱存在诸多不严谨之处,导致遗嘱无效,致使遗嘱继承人不能依该遗嘱取得相应财产份额,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2010年3月20日,孙某之母李某(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李某律师见证的相关事宜。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见证。后某律所指派其律师至李某所住医院为李某出具《见证书》及遗嘱,在该份遗嘱中写明:我(李某)自愿将北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屋中我享有的全部份额中的50%,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女孙某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对此份额主张任何权利且不得干涉。李某于2010年4月17日去世。后孙某之兄弟姐妹以孙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屋。该次庭审中,孙某向法庭出示了李某2010年3月20日的遗嘱,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0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于孙某提交的见证遗嘱写明:该份遗嘱存在以下瑕疵点:1、由两位执业律师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某律所公章确认的见证书中载明的李某订立医院的名称为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这与被继承人李某住院治疗的医院名称北京市大兴区普祥中医肿瘤医院明显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由律师进行见证订立遗嘱的李某是否为本案的被继承人李某;2、出庭的见证律师刘某不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另一位见证律师王某未出庭陈述事实并接受询问…3、立遗嘱人身份的核实确认系进行见证遗嘱的前提要件…两位执业律师仅凭提前打印的人口信息表如何确认李某的真实身份…见证律师如何确认李某的身体状况具有民事行为能力;4、见证律师称该遗嘱系在医院为李某制作谈话笔录后,回到律师所打印…但该份由执业律师打印的遗嘱存在诸多不严谨之处;综合以上见证遗嘱存在的瑕疵点,法院对此遗嘱效力不予确认,基于此,判决结果为:北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案外人孙某博、孙某玲共有,孙某获得房屋补偿款。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做见证人,更多是出于律师是掌握法律知识、具有专业技能的法律从业人员,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的考虑。被上诉人孙某的母亲李某委托某律所为其立遗嘱见证,其目的显而易见,即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孙某在其去世后能顺利继承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红线胡同33号房产份额的50%。某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明知李某的合同目的,该所有义务为李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某与某律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为李某立遗嘱见证,现某律所不能证明“为李某立遗嘱见证”只是对李某在遗嘱上签字、盖章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见证,也不能证明该所已告知李某“为其立遗嘱见证”的含义是仅对其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原审法院作出某律所接受李某的委托制作遗嘱并出具见证书,应当对遗嘱效力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律师见证之所以不同于一般人的作证,就在于见证律师还担负着对见证事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审查义务。故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某律所赔偿孙某二十五万元。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某甲与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26号
【要 点】被继承人委托律师代为起草遗嘱样稿及进行遗嘱见证,但其在起草、打印了涉案遗嘱后未告知于某乙应进行自书,而是直接由于某乙在打印遗嘱上签字、捺印,且又未分别以代书人及见证人名义在遗嘱上签字使之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其在律师见证书中还特别声明其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最终造成涉案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法确认是否是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致使涉案遗嘱受益人依该遗嘱原可获得相应的继承利益受到损失,应对这部分利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2010年7月8日,案外人于某乙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被告代为起草遗嘱样稿及进行遗嘱见证,被告指派其律师王某作为该委托事务的代理人。后被告方通过打印方式为于某乙订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兹郑重声明,将本人所有以前订立或口述之遗嘱、遗嘱修订附件及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尽行作废,并立此遗嘱为本人最后之遗嘱。一、本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本人名下的产权份额由于某甲(系本人之弟)继承;二、本人以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为本人之住所地,本遗嘱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立;”。2010年7月9日,于某乙在上述打印遗嘱上签字、捺指印,同日被告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于某乙先生于2010年7月9日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养老院内,在见证律师面前,在《遗嘱》(前述《遗嘱》)上的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该签名系于某乙本人亲笔所签,该签名是真实的。”。被告处王某、孟某某作为见证律师在上述见证书上签字。上述《律师见证书》上同时载明“特别声明:一、见证书仅对于某乙先生在《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有效;二、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真实性;”。于某乙于2011年1月23日报死亡,其未生育子女,其父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于2011年12月21日报死亡。于某乙死亡后,其妻子柏某某作为原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及继承与于某乙共有的前述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该案被告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于某乙遗产继承人七位。后上述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先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于某乙、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为896,800元,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某乙遗产;2010年7月9日于某乙签字、捺印的遗嘱并非自书遗嘱而是被告见证律师代书的遗嘱,被告两位律师仅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而未分别作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且见证书仅证明于某乙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并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上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应属无效;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属于某乙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继承并判归柏某某所有,柏某某支付于某甲等五位继承人折价款各37,360元、支付涂某某等两位继承人折价款各18,68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被继承人于某乙委托被告代为起草遗嘱样稿及进行遗嘱见证,其目的是通过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确保其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性,使其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所指派的律师却未全面、妥善的履行其专业职责,其在起草、打印了涉案遗嘱后未告知于某乙应进行自书,而是直接由于某乙在打印遗嘱上签字、捺印,且又未分别以代书人及见证人名义在遗嘱上签字使之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在律师见证书中被告还特别声明其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最终造成涉案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法确认是否是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被告确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涉案遗嘱的受益人,依该遗嘱原可获得相应的继承利益,该利益等于或至少接近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二分之一的市场价值即448,400元,但却因该遗嘱被认定无效而仅依法定继承方式继受了其中的37,360元,其损失是明显的,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现综合审查被告的过错情况及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5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倪惠娟、潘欣怡与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070号
【要 点】经由律师见证的遗嘱原件无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且见证书是见证律师在离开订立遗嘱现场,且没有遗嘱原件、也没有与遗嘱人的谈话笔录原件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其见证遗嘱真实性的作用无法得到体现;且立遗嘱时没有录音,仅有录像无法体现被继承人口述内容,录像内容亦无法体现遗嘱经过被继承人确认的过程,导致代书遗嘱无效,应对遗嘱受益人按遗嘱应得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死者潘继忠系原告倪惠娟的丈夫、原告潘欣怡的父亲。潘继忠于2011年7月15日聘请被告律所的律师欧香英、居福恒为其见证遗嘱,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慧谷律所)接受甲方(潘继忠)的委托,指派欧香英、居福恒律师为甲方的遗嘱见证的见证人。潘继忠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潘继忠于当日22时20分许因腹腔恶性肿瘤术后复发死亡。后原告倪惠娟、潘欣怡因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起诉案外人潘某(潘继忠与前妻姚逸敏之女),要求按照见证遗嘱继承位于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潘继忠的份额。该案审理中,两原告提供潘继忠所立代书遗嘱一份,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遗嘱内容涉及房产、债务、公司、保险。涉及房屋的内容为“我在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楼1707室有一套房屋。这处房产我的份额决定给我妻子倪惠娟和女儿潘欣宜所有。”遗嘱由慧谷律所的居福恒、欧香英律师到场见证,欧香英代书,居福恒录像,潘继忠在遗嘱上签名捺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遗嘱原件无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见证书是见证律师在离开订立遗嘱现场,且没有遗嘱原件、也没有与遗嘱人的谈话笔录原件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其见证遗嘱真实性的作用无法得到体现。再从订立遗嘱的录像来看,由于没有录音,无法体现潘继忠口述的内容,录像内容亦无法体现遗嘱经过潘继忠确认的过程。综上,遗嘱、见证书、录像不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代书遗嘱无效,被继承人潘继忠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并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潘继忠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倪惠娟、潘欣怡按份共有(其中倪惠娟占八分之七,潘欣怡占八分之一),房屋剩余贷款由倪惠娟负责归还;二、原告倪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潘继忠与慧谷律师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倪惠娟、潘欣怡作为潘继忠所立遗嘱的受益人,若该遗嘱有效,其可以依据遗嘱取得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遗嘱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两原告虽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倪惠娟被判令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300000元。被继承人委托被告进行遗嘱见证,其目的是通过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确保其所立医嘱的合法、有效性,使其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律师职业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及技能,在其收取相关法律服务报酬的同时,亦应当提供质量保证的法律服务,并负有与其专业技能相符合的高度注意义务。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见证人本身即可作为代书人,作为专业的法律执业者,理应知晓上述法律要求,而被告慧谷律所在与潘继忠的合同约定为5000元并收取该服务费的情况下,继而为1000元代书费用与被继承人产生争议致使未能完成遗嘱见证以及确保代书遗嘱完备的形式要件,致使原告倪惠娟因遗嘱无效而产生支付案外人房屋折价款的损失,被告慧谷律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原告主张返还遗嘱见证代书费,由于两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而两原告主张(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311号案件代理费、诉讼费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与金某合同纠纷
【案 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号
【要 点】经由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仅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盖章,并没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且其中一名律师不在现场,未全程见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导致系争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及律师见证的法定条件,为无效遗嘱,使遗嘱受益人蒙受损失。法院认为导致遗嘱受益人无法继承系争代书遗嘱载明遗产的原因在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有遗赠之意思表示,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确有瑕疵,但该行为并非系遗嘱受益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甲有立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由金某继承的意思表示,亦无法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有过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律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与吴乙系姐弟关系,吴丙系吴乙之女,金某系吴丙之子。2000年8月7日南浦律所出具《见证书》,内还含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上海市巡道街88弄某号房屋是我的私房,产权归我所有,在我百年之后,该房屋由我娘家侄女吴丙之子金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署名为“吴甲”,代书人署名为“熊某某律师”,日期为“2000年8月7日”,上述遗嘱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此外,该遗嘱上还有“吴甲”、“熊某某”、“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的印章。《见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遗嘱确系吴甲所立。经审核,吴甲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所立遗嘱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于2000年8月7日在我们的面前的遗嘱书上盖章属实。”《见证书》上的见证律师署名为“熊某某”、“李某某”,还盖有“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和“熊某某”、“李某某”的律师章。在南浦律所的2000年见证第6号案卷内,除了上述《见证书》和遗嘱外尚有聘请律师合同、会见当事人笔录、遗嘱手写文本。在聘请律师合同上仅有吴甲的章,会见当事人笔录、遗嘱手写文本上有“吴甲”字样的签名和印章,但签名为熊某某代签。2007年2月13日吴甲去世,因对吴甲遗产的处理意见不一,同年9月吴乙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系争的遗嘱无效,并要求继承上海市巡道街88弄某号房屋。2008年2月19日法院以系争遗嘱打印文本上仅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盖章,并没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李某某不在见证现场,并未见证“吴甲”立遗嘱的全过程;吴甲曾于200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遗嘱受益人金某的母亲吴丙返还存折、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等物品,足以让人产生吴甲的印章当时是否为其本人保管之合理怀疑等理由,从而认定系争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及律师见证的法定条件,为无效遗嘱,并将上海市巡道街88弄某号房屋判归吴甲的法定继承人吴乙所有。判决后金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维持原判,同月14日该院向金某的代理人送达了终审判决书。现金某诉讼至法院,诉称2000年8月7日,金某的姑婆吴甲立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巡道街88弄某号房屋留由金某继承。南浦律所指派熊某某、李某某两位律师为该遗嘱出具了《见证书》。2007年2月13日,吴甲去世。同年9月25日,金某的外祖父吴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遗嘱无效,系争房屋由吴乙继承。2008年2月19日,法院以上述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定遗嘱无效,将系争房屋判归吴乙所有。金某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金某认为,该遗嘱被法院确认无效,完全是因为南浦律所提供的专业服务存在瑕疵所致,系争房屋的现值和马上动迁所得的动迁利益暂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故请求判令南浦律所赔偿金某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又查明:金某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违法职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金某诉称因被上诉人南浦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瑕疵,导致上诉人无法继承吴甲的遗产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的确认,吴甲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见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所以法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在继承诉讼中提交的吴甲代书遗嘱无效。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金某无法继承系争代书遗嘱载明遗产的原因在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甲有遗赠之意思表示。虽被上诉人南浦律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确有瑕疵,但该行为并非系上诉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上诉人诉称在知晓系争遗嘱无效的判决结果之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的要求,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诉称曾委托律师代为主张权利,但尚无证据表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有过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