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5-11-26 18:37:42>跟律师谈谈<
【规则摘要】
10.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明招暗定,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进行的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11.建设部工程造价企业资质等级规定,属管理性规范
——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
12.燃气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经营者应赔偿
——燃气热水器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及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13.授权委托书虽表述概括,但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
——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结合具体情况,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14.单位内部向职工借款,一般可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一般按民间借贷处理。
15.借款人支付未约定的利息后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利息的,不应支持。
16.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
——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投保人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17.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不含诉讼费
——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诉讼费不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18.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亦应认定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从其立法本意看,应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
【规则详解】
10.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明招暗定,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进行的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标签:工程招投标|合同效力|明招暗定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开始施工。2005年9月,双方补办招投标程序,建筑公司中标,再次签订与原合同基本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07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及停工损失5300万余元。开发公司反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亿余元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②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③认定合同无效后应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判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31)。
11.建设部工程造价企业资质等级规定,属管理性规范
——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
标签:工程款|鉴定|合同效力|行政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致诉。开发公司二审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机构系乙级资质,本案工程造价系5000万元以上,故鉴定结论依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第38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但该规定系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且开发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主张,故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依据。②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予以解答,故鉴定程序合法。关于质量问题,一审时,法院曾征求开发公司意见,对于工程质量与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开发公司不同意对此进行鉴定且未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未对工程质量与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之处,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实务要点: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必然否定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依据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31)。
12.燃气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经营者应赔偿
——燃气热水器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及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产品责任|产品缺陷|燃气热水器
案情简介:2013年,詹某从胡某开办的商行购买电器公司生产的烟道式热水器,胡某指派不具备安装资格的人员安装时,未安装烟道,最终导致詹某一家四口轮流洗澡时伤亡事故发生。经鉴定,安装不合规范系主要原因,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亦系事故原因之一。詹某一家遂将调压器生产厂家阀门公司、热水器厂家电器公司及经营者胡某一并起诉,索赔8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原国家轻工业局、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早在1999年即发布《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本案电器公司提供的热水器虽设计了烟道口,但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配套的排烟管道,事实上是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推向消费者,是以不足保障实效的指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一台名为烟道式热水器,实质上危险程度与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相当的产品。依《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在设计、生产、装配、销售环节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相应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②电器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未配备必要的排烟管道,亦未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以致无法保证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亦不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CJJ12—1999)及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国家、行业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作为涉案热水器销售者,指派不具备安装资格亦未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进行燃气具安装,其安装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电器公司、胡某在7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本案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系引起事故原因之一,阀门公司作为生产商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0%)。原告一方使用燃气设施时未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
实务要点:产品虽经质检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应包括产品设计、制造、装配及说明指示,产品安装存在缺陷的亦应属于产品缺陷。
案例索引:浙江衢州中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秦某等与胡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案”,见《燃气热水器产品缺陷的扩张认定——覃育娟、詹向前、詹鑫诉胡金江、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方帅,浙江衢州中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56)。
13.授权委托书虽表述概括,但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
——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结合具体情况,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标签:合同解释|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意外卒于王某工地,远在异乡老母孙某委托同村郭某解决余某“意外死亡等事宜”。2014年,郭某持上述委托书与王某签订16.5万元的赔偿协议。嗣后,孙某以郭某超越代理权限为由诉请确认赔偿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民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查明事实,孙某系耄耋老人,行动不便,异乡路遥,故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郭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余某意外死亡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详细载明了相关人员身份、关系、住址等细节情况,系合理谨慎之行为,符合一般理性正常人合理表达习惯方式,亦与社会通常认知水平一致,不应以法律专业标准苛求。结合当时事发情势,能够反映出孙某授权郭某全权办理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郭某签订协议、处理赔偿事宜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孙某承担。②即使郭某行为存在超越代理权限情形,鉴于郭某与孙某、余某近亲属关系,且持有书面委托,王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郭某有完全代理权,结合郭某接受部分赔偿款事实,亦可认为郭某签署协议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亦应归孙某享受,故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详细载明了相关人员身份、关系、住址等细节情况,系合理谨慎之行为,不应以法律专业标准苛求,结合当时事发情势,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61号“孙某与王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见《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认定——孙银享与王振林、郭明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王忠,北京三中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67)。
14.单位内部向职工借款,一般可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一般按民间借贷处理。
标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单位集资|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持所在单位即实业公司出具的借据索要本息。
处理意见:①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仅从融资形式上而言,法律是不禁止的。但具体融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②如存在违反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则单位内部集资行为归于无效。除此以外,还应审查向本单位集资取得资金,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亦应认定为无效:转贷给他人牟利、用于从事违法活动、从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活动。
实务要点: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案例索引:见《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3)。
15.借款人支付未约定的利息后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利息的,不应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利息|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2015年,借款人以其向出借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
处理意见:①《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有4个要件:一方获利、他人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此系不当得利关键。②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行为系基于借款合同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在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行为可视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即形成双方新的合约,该合约已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即属于毁约行为,亦不应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3)。
16.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
——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投保人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袁某以其丈夫黄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市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并加盖了总公司印章。2015年,黄某死亡,袁某以营销部、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
处理意见:①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系保险合同实际履行者,属适格被告。本案保险合同虽经省公司批准生效且加盖省公司印章,但与袁某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营销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袁某与营销部之间,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行为,表明其系保险合同实际履行人。袁某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实际情况,将营销部和支公司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②本案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故支公司应作为适格被告。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对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投保人主张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4)。
17.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不含诉讼费
——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诉讼费不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标签:执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基数|诉讼费
案情简介:2015年,当事人就《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指定的期间”是否包括法院执行通知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金钱义务”是否包括诉讼费产生争议。
处理意见:①依《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履行了法律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②债务利息是指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判决而言,是指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和补偿性不相符,故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案例索引:见《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5)。
18.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亦应认定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从其立法本意看,应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
标签:拆迁安置|优先权|租赁房屋
案情简介:2015年,毛纺厂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毛纺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面积仅享有租赁权,关于此情形下,毛纺厂是否对安置房享有优先权形成争议。
处理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虽针对所有权调换形式,但从立法原意而言,该条规定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故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房屋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则原则上应考虑对上述规定作扩张解释,即应考虑上述规定的适用。②本案中,毛纺厂虽只对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享有产权,对多数房屋面积仅有使用权,但若依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约定以建成房屋所有权对毛纺厂进行安置,则这种产权安置约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认定毛纺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故应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6)。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