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2-2-11 11:05:40>跟律师谈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一:被告人东某为门店店长,涉案金额为100余万元
关键词:主犯、自首、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万元
2016年11月,浙江老来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来乐公司)注册成立,在上海市杨浦、宝山、浦东等地设立门店,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购买不同级别会员卡获取相应礼品券,许以高额回报,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老来乐商城会员章程》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4月,被告人东某入职老来乐公司,担任杨浦区平凉路门店店长,任职期间,被告人东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东某向民警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东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东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以及被告人东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且综合考虑被告人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自愿认罪等情况,对被告人东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东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胡某先后担任总监、总经理,涉案金额高达两亿元
关键词:数额巨大、自首、部分退赔、五年有期、罚金四十万
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案发,涉案人员徐某、成某控制经营上海捷量公司及相关分支机构,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聘请业务员,利用购买获取的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等资料,进行电话推介、口口相传、酒会招揽等,对外宣传所谓的投资项目,承诺年化收益并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公众募集巨额资金。其中,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先后任职上海捷量公司业务总监、总经理,参与非法募集资金2亿余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敏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敏与另案处理的徐某、成某等人在非法集资行为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限度内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案例三:被告人郁某担任顾问,造成损失2500余万元
关键词:从犯、自首、退赔、缓刑、罚金五万
2015年7月,被告人郁某设立上海击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击点公司”)。2017年9月,被告人郁某将击点公司转让给上海汉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委托他人开发“鱼贝金服”投资平台,并继续在该公司内担任顾问直至案发。
2017年9月起,被告人郁某等人通过业务员推销、口口相传、发放广告等方式,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对外宣传,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郁某任职期间,投资参与人在平台充值金额为人民币1.8亿余元,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00余万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郁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能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四:被告人刘某为业务员,涉案金额为56万余元
关键词:从犯、退赔、拘役并缓刑、罚金二万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入职远地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熟人介绍等推广方式,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刘某参与吸收资金56万余元人民币,未兑付37万余元。
2019年2月27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五:被告人熊某为业务员,涉案金额为100余万元
关键词:从犯、认罪认罚、退赔、有期一年四个月、罚金三万
2017年5月,上海棣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驰公司)注册成立,由周素霞(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实地考察等方式,以投资酒店、度假山庄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额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6月,被告人熊某化名“熊菲”入职棣驰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被告人熊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法院任务,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且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自愿认罪认罚及退交违法所得等情况,对被告人熊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问题一:关于主犯和从犯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以共同犯罪居多。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属于主犯还是从犯,需要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为判断依据,而非单纯以相关的职位来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起施行)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问题二: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成立范围和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亦做出了详细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收取代理费等费用,是涉案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基础,同时也是其退赔义务的来源和退赔数额的依据。
另外,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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