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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裁判要点:根据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相关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停薪留职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单位约定在其停薪留职期间,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停薪留职协议,杨**与原单位约定的是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封存,现杨**主张该约定并非协议双方的合意,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便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杨**申请再审称,停薪留职协议中关于“在停薪留职期间,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封存”的约定,并非协议双方的合意。杨**在1996年3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停薪留职,每月向上海市南市区**粮管所缴纳80至100元管理费,依据当时的约定俗成,杨**缴纳管理费后,单位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而上海市南市区**粮管所收取管理费后并未为其缴纳社保。且因上海市南市区**粮管所未能妥善保管管理费收据,造成无法补缴,杨**的养老金待遇遭受了损失。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相关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停薪留职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单位约定在其停薪留职期间,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停薪留职协议,杨**与原单位约定的是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封存,现杨**主张该约定并非协议双方的合意,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收据保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作为支付管理费一方应当持有收据,并认定杨**以原单位未能保留收据造成其未能补缴社保为由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未支持杨**要求上海**便民有限公司赔偿少缴41个月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人民币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裁定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永杰
审 判 员 周 量
审 判 员 方 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褚艳阳
书 记 员 姜 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便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在1996年3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停薪留职,期间其每月向上海市南市区**粮管所缴纳100元管理费,依据当时的约定俗成,其缴纳管理费后,单位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但上海市南市区**粮管所收取管理费后并未为其缴纳社保。而且上海市南市区**粮管所未能妥善保管管理费收据,造成其无法补缴,现其养老金待遇遭受损失,故其提出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杨**要求上海**便民有限公司赔偿少缴41个月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人民币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上海**便民有限公司对于杨**在1996年至1999年7月间停薪留职一节均无异议。此间,杨**既未上班,企业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互不承担权利义务。现双方对于前述期间企业是否应为杨**缴纳社保一节各执己见,根据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相关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停薪留职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现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单位约定在其停薪留职期间,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根据停薪留职协议,双方约定的是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封存。故原审法院对杨**主张的赔偿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杨**所述管理费收据一节,杨**作为支付管理费的一方应当持有收据,其以原单位未能保留收据造成其未能补缴社保为由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而且,补缴社保必须符合政策规定,能否补缴也应由社保部门来决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郭征海
审判员 邬 梅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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