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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离职时间?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31 19:58:06>跟律师谈谈<

北京高院裁判要点:再审申请人提出202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同意被申请人在学校暂时居住,被申请人不为学校提供工作,目的是为了保障人员安全,减少流动风险,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亦与常理不完全相符,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

......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就减少工资待遇达成口头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并不认可,依照证据规则,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202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同意被申请人在学校暂时居住,被申请人不为学校提供工作,目的是为了保障人员安全,减少流动风险,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亦与常理不完全相符,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应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成立。

本院裁定:驳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强**入职**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强**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学校是合作关系,强**的工作地点位于**学校东风校区,岗位是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给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致认可在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疫情期间未向强**发过停止工作的通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强**办理离职手续。强**称其实际最后在岗日期为2020年9月7日,该日其主管丁乐口头告知其不用上班了,其至**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确认情况,被财务告知无需再上班后,其于2020年9月8日提起了仲裁申请,其离职前均正常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在合同到期前,**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通知强**是否与其终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未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对强**的入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国投兴业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强建社的离职情况,强**作为劳动者,基于合理的信赖,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提供劳动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强**的主张,认定其工作至2020年9月7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强**2020年8月1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中,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而终止,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合同到期前通知强**劳动合同终止,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作为劳动者强**基于合理信赖继续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提供劳动符合常理。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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