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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工伤认定申请超期,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24 18:19:33>跟律师谈谈<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司为王**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派人到医院看望了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没有及时申报工伤是属于**公司的原因,即便王**公司未告知王**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王**依然有权自行申报工伤,结合王**于2017年11月起开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这一事实,本案不存在属于**公司原因而导致王**申报工伤时间被耽误的法定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剑湖**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广电东路95号。

**申请再审称1.**公司未为**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办理工伤认定,**公司对**未被认定为工伤存在过错,**公司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2017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同年7月**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但**2018年年底办理交通事故索赔时才知道自己属于工伤,其在2019年4月申请仲裁时未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公司和**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并未获得工伤认定,其向法院诉请主张**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能成立2.**公司自2017年7月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的社保,**于同年11月开始自行缴纳社保,**至迟在2017年11月应当知道**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于2019年4月30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 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剑湖**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广电东路95号。

......

2019年4月30日,王**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认为:1.王**未进行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其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受案范围;2.王**自述其于2017年7月就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直至2019年4月30日才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3.王**主张的支付社保费用为王**已经自行缴纳而向**公司追偿,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同日,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亦委派了工作人员探望**并向其告知了申报工伤事宜,但**一直未向**公司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申报工伤所需的材料以致**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申报工伤。同时,即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已超过,**亦可在事故发生1年内以其本人名义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亦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导致工伤申报期限超过、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进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在于**本人,其现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其赔偿于法无据。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社保费用缴费明细表显示,**公司停止缴纳**2017年7月后的社保之后,**2017年11月自行缴纳了社保,可见**至迟在2017年11月即已知晓**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直至2019年4月30日才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已超出时效期间。再次,**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解除,**公司无需再为**缴纳社保费用,**要求**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105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公司和**均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和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派人到医院看望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及时申报工伤是属于**公司的原因,即便王**公司未告知**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依然有权自行申报工伤,结合**2017年11月起开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这一事实,本案不存在属于**公司原因而导致**申报工伤时间被耽误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停止缴纳王**2017年7月之后的社保,王**于2017年11月自行缴纳了社保,可见王**至迟在2017年11月即应当知道**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直至2019年4月30日才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显然已经超出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剑

审判员  顾洋

审判员  陈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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