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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调岗降薪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24 18:16:39>跟律师谈谈<

湖南高院裁判要点:被申请人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结合申请人的工作表现、能力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降低了工资标准。被申请人的该调岗降薪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打压,申请人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技工业园。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从未有过没有完成工作计划的情况发生,之所以会被调岗完全是人为打压;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其应当与劳动者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三、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就调动岗位一事进行过任何协商,便强行调动申请人的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四、被申请人无故克扣且至今仍拖欠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结合申请人的工作表现、能力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降低了工资标准。被申请人的该调岗降薪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打压,申请人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群山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吴若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技工业园。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补发拖欠的2017年7、8月份工资114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045元,并立即为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没有过没有完成工作计划而致使调岗的情形,是由于被上诉人人为打压所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调动岗位必须进行协商一致,而被上诉人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因此,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致使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应该对其进行经济补偿;2、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但并没有足额发放,因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去新岗位不到,则在7月10日之前应该按照调动岗位前的工资发放,而不能以调动后岗位工资发放;3、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相关领取失业金手续。

株洲**机电有限公司答辩,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被上诉人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0年3月进入被告株洲**机电有限公司研究院工作,2015年6月调至销售部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6月9日,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乙方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甲方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参照乙方的专业、经验、能力和表现,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如无特殊原因,应服从的甲方的工作安排;根据甲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400元。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书》后,原告继续在销售部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6100元(其中2016年6月为5700元),扣除社会保险(养老保险560元、失业保险35元、医疗保险140元)、住房公积金840元及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每月实发工资5500元左右。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岗位调动通知书》,决定调动原告岗位为销售部售后岗位,工资待遇调整为3400元/月,并要求原告2017年7月10日前到销售部报到,逾期或拒不到岗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收到通知后,继续在销售部上班,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暨经济补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未征得本人同意就强行调动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且新岗位与本人目前从事的工作不沾边,系故意为难本人,以达到让本人主动离职又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本人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遂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次日开始,原告不在继续到被告处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经查,本案被告确于2017年7月7日对原告进行了调岗降薪,而原告接到通知后,仍继续在被告处继续工作一个多月,该一个月多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该工资高于原、被告《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即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调岗降薪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如原告对此不服,应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救济,但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属于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能力、表现等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人为打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降薪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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