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21 16:43:42>跟律师谈谈<
上海高院裁判要点:**在未能与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收到用人单位的返岗通知后应当出勤。如果存在岗位调动,鲍**对此有异议,也应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进一步协商。鲍**两次收到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返岗通知后没有出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旷工,并据此驳回鲍**要求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御尚服饰有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鲍**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鲍**对于解除条件存有异议,并未在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直至2019年10月15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通知鲍**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合同并未协商解除。
鲍**在未能与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收到用人单位的返岗通知后应当出勤。如果存在岗位调动,鲍**对此有异议,也应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进一步协商。鲍**两次收到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返岗通知后没有出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旷工,并据此驳回鲍**要求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裁定:驳回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李烨
审判员 赵超
书记员 赵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于2017年4月5日进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质量检验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11时36分,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在微信中向鲍**发送信息:“请在9月30日告知下协议解除合同的最终想法,如未收到书面答复,即视为不同意协商解除9月18日给你公司已盖章的解除协议书,公司声明该解除协议书作废,请于10月8日按公司的安排继续工作。”;2019年10月8日14时29分,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在微信中向鲍**发送通知函:“你自2019年9月30日下午13:00起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现通知你于2019年10月9日上午9:30内返回上海办公室上班,如果你选择辞职,请按正常离职手续办理工作交接,如你未在规定时间内未返回岗位,作为旷工处理,公司将视你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鲍**未到公司上班。2019年10月15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和微信方式告知鲍**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在鲍**表示不同意后,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要求鲍**将协议书交还,并再次告知鲍**于9月30日告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想法,如未收到书面答复,则视为不同意协商解除,公司声明解除协议书作废,同时通知鲍**于10月8日继续工作;鲍**确认收到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上述通知,其没有在9月30日给与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明确答复,则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协议书未生效,鲍**应当于10月8日到公司正常工作,而鲍**没有按时到公司,在收到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10月8日再次要求其于10月9日到公司上班的通知后,仍未到公司上班,鲍**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据此于2019年10月15日以鲍**旷工为由通知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鲍**据此要求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鲍**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鲍**对于解除条件存有异议,并未在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双方并未实际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直至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前,劳动合同并未协商解除。鲍**在未能与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收到用人单位的返岗通知后应当出勤,如果存在岗位调动,鲍**对于岗位调动有异议,也应当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进一步协商,但鲍**在两次收到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返岗通知后拒不出勤,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旷工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鲍**要求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武之歌
审 判 员 姜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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