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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后,员工不能再要求支付工资?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17 20:54:56>跟律师谈谈<

浙江高院裁判要点:俞红光自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对于绿逸公司自2012年8月被法院查封,至当年12月底已陷入经营困境,此后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之情形应属明知,其在绿逸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之情形下仍坚持为绿逸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期间从未主张权利,实与常理不符。原审考虑到绿逸公司目前在法院执行阶段尚未履行的债务高达1个多亿,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俞红光的主张严格审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4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红光,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办事处内。

原审法院查明:俞红光、绿逸公司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起至项目结束止;工作岗位为财务,工作任务为会计,工作地点为靖江;俞红光按照绿逸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绿逸公司每月28日支付工资,支付的劳动报酬为8000元/月等内容。

绿逸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6年5月5日,补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30%工资,每月工资8000元×30%×60个月,计144000元,离职补贴每年一个月工资8000元×5=40000元,合计184000元。由绿逸公司总经理阮连忠、财务部门俞红光、经办人俞红光签名,并加盖绿逸公司公章。

2016年6月6日,俞红光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俞红光、绿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绿逸公司支付俞红光工资355630.88元

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9日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绿逸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为俞红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俞红光为绿逸公司处理的事项:俞红光提供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绿逸公司应到开庭时间为同年4月26日13时10分的传票一份。2016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109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告为绿逸公司。2016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萧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因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裁定中止诉讼,该案被告为陈慧娟及绿逸公司。该案中,绿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俞红光。2016年5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绿逸公司作出萧国税稽罚告[2016]24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年6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绿逸公司作出萧国税稽罚[2016]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又查明:俞红光提供由其制作落款日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阮连忠、王如水、柴建民、俞红光、娄华英的工资明细表,由绿逸公司单位盖章或单位法定代表人阮连忠签名并加盖公章。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落款为2016年5月11日向绿逸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绿逸公司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签复了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事宜为“关于绿逸公司支付凤凰家园小区一二期空置费用联系单”的工作联系单,由经办人俞红光签字,并盖有绿逸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俞红光、绿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绿逸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为俞红光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绿逸公司按月发放俞红光工资,以上事实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俞红光主张与绿逸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俞红光主张绿逸公司自2011年4月起拖欠俞红光每月8000元的30%共60个月工资144000元和离职补贴每年一个月工资8000元计5个月为40000元的诉请是否客观真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工资是劳动关系中的核心之核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工资保护均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俞红光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是为了取得劳动报酬,以保证正常的家庭生活所需。作为合乎常理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确有拖欠工资的情形下应会及时主张权利,以保护其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利益。本案俞红光作为企业的财务会计,在绿逸公司按月发放其他员工工资且不存在拖欠,并在2012年12月底已知悉绿逸公司非正常经营,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绿逸公司履行能力的状况下,不可能尚存在允许绿逸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而仍为绿逸公司工作而多年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俞红光诉请有悖常理。且另案王如水的开庭传票由本案俞红光联系绿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绿逸公司从出具付款申请书、工资单、签收开庭传票,存在配合俞红光等人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绿逸公司出具给俞红光的付款申请书非客观真实,对俞红光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俞红光另主张绿逸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俞红光工资171630.88元的诉请是否客观真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绿逸公司自2012年8月被法院查封,至2012年12月底,绿逸公司提前解除与其他员工间的劳动关系,企业已然非正常经营状态。在此情况下,俞红光自述尚在2016年7月22日为绿逸公司垫付税金17500元。期间,俞红光虽为绿逸公司处理有关诉讼、交税等事宜,但俞红光并不能提供证明绿逸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俞红光尚在正常为绿逸公司工作的充分客观真实的证据,俞红光主张绿逸公司拖欠其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171630.88元的诉请,并非客观真实,对该诉请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确认俞红光与绿逸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俞红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

二审期间,俞红光、绿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俞红光要求绿逸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实质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按照俞红光的主张,绿逸公司自2011年4月份即已开始拖欠工资,但其一直在拖欠工资的状态下为绿逸公司工作。同时,绿逸公司已非正常经营多年,俞红光亦知晓绿逸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在此情形下,俞红光长期未提出支付工资的请求却主张持续在为绿逸公司工作,显然有违常理。同时,俞红光在庭审中陈述,绿逸公司的其他员工在2011年年底时均已离职,绿逸公司在当时已向离开员工付清工资。也就是说,按照俞红光的陈述,绿逸公司已付清其他员工的工资,唯独对俞红光等四人的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俞红光的以上陈述缺乏合理性,亦难以采信。另外,俞红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绿逸公司非正常经营后仍在为绿逸公司提供具体而有效的劳动。关于付款申请单的形成,当事人陈述为:由俞红光将制作的工资表格发给绿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连忠,经阮连忠认可后加盖绿逸公司公章。因此,根据当事人关于付款申请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并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付款申请单非客观真实并驳回俞红光据此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亦属合理。综上,俞红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姝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2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红光,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办事处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俞红光主张,其自2011年4月7日入职绿逸公司,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8000元,每月28日支付70%计5600元,其余30%计2400元待绿逸公司“京明凤凰家园”项目结束时一并支付,后绿逸公司自2013年9月起欠付工资至今。为支持其诉请,其提交了绿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连忠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书等为据。但俞红光自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对于绿逸公司自2012年8月被法院查封,至当年12月底已陷入经营困境,此后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之情形应属明知,其在绿逸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之情形下仍坚持为绿逸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期间从未主张权利,实与常理不符。原审考虑到绿逸公司目前在法院执行阶段尚未履行的债务高达1个多亿,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俞红光的主张严格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绿逸公司尚欠俞红光劳动报酬,并无明显不当。

俞红光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系列新证据,拟证明其与绿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原审已经对该事实作出认定,故其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难以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俞红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艳

审判员  孙 奕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一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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