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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变更方式解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司法实践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17 20:51:59>跟律师谈谈<

  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纠纷案件|(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

  吉利木业与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裁决:铭友公司给付吉利木业货款624251.87元。因铭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吉利木业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禁止铭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昕支付高消费的行为。后铭友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梅,徐昕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62%股份一并转让王国梅,执行机构撤销了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变更为对铭友公司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昕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

评析

  Ⅰ 本案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本案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法定代表人为逃避执行,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职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将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范围界定为“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从而将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纳入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名单之中。

  本案的裁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司法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主要体现在:

  A.司法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组织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与其一同受到限制消费措施的相关自然人的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B.执行过程中,对于因被执行人(法人组织)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原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审查,应当审查转让或者变更行为的真实性,对于有证据证明系逃避执行的行为,仍应当将原法定代表人作为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

  Ⅱ 司法实践现状及思考

  司法实践中,以变更方式解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审查类的案例不在少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严格意义上,对于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前提,是该等法人组织已经成为被执行人之后,方可对于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对于诉讼过程中(民事判决生效之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仍可能承担相关责任,法院认定责任的思路主要有以下几个纬度:

  A.民事案件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时,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负直接责任?譬如,王迎凯、深圳市集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2019)浙0784执异88号|永康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集佳公司与富治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商务合作洽谈的说明》时,王迎凯非富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的合作并不负直接责任。

  B.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该法人组织的实际控制人?譬如,王迎凯、深圳市集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2019)浙0784执异88号|永康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因中庚集团与中科公司合作,富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迎凯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王迎凯非富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严舸舸其他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2020)沪执复4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该案审查期间,任瀚向法院表示“任瀚和顺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舸舸是表亲,当时可能是严舸舸拿了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还表述“原法定代表人是严舸舸,同时她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此情况,本案中严舸舸只是强调自己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是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中院就此维持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C.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真实?譬如,桑国年、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2020)浙0424执异14号|海盐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桑国年作为双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将股权转让给一个已近九十岁高龄,并变更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显然有违常理,有逃避法律责任之嫌,且两人又系母子关系,桑国年完全可以实际控制公司,并影响公司债务履行。

  D.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譬如,张健、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2021)浙0424执异7号|海盐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首先,张健于已退出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再担任梦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务。其次,佳诚公司现主张的张健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28日通过私人卡向魏克红支付两笔工程款(100万元、120万元)也未结算在佳诚公司与梦都公司的案件工程款中。第三,魏克红与张健在微信聊天中,张健虽曾答应解决部分工程款,因张健系梦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健称主要是因其与纠纷各方都比较熟悉而参与调解的辩解意见也符合常理,且双方微信聊天时间早在本案诉讼的近二年以前。而魏克红与罗滨的通话也无法证明张健仍是梦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张健是梦都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张健现要求本院撤销对其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并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意见理由成立。

  综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针对以变更方式解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问题,笔者总结如下建议:

  1、解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前提,必须要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转让和变更应当具备合理性;

  2、原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案件纠纷中,应当系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存在与法人组织的财产混同、责任混同;

  3、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仍然存在被法院认定人恶意逃避执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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