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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10 15:35:07>跟律师谈谈<

  北京高院裁判要点: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其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考虑到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以及客观实际,对于上述第1、3、4项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后,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劳动者必须具备主体资格。


**与北京**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终5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

上诉人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牟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牟**与**汽配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牟****汽车配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汽车配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汽车配件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牟**亦自认其系**汽车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的弟媳,且**汽车配件公司的公章在交接给管理人之前由吕**保管,故仅凭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与**汽车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牟**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汽车配件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汽车配件公司的劳动管理。且**主张其已入职多年,但既未向**汽车配件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又在从未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与**汽车配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结合吕**在顺义区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认可**汽车配件公司的被拍卖财产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机械设备公司在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牟**与**汽车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出生日期为196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5年2月23日起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牟**关于确认其与**汽车配件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主张其在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直留守看护厂区。为证明其主张,牟**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证人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出具的证明,刘某2 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690号裁决书(申请人为张某、被申请人为**汽配公司);2.吕**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3.吕**出具的《询问笔录》说明;4.吕**的证人证言。

**汽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刘某2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690号裁决书。但因证人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周某、刘某1所证明的内容系传来证据,均来自于吕依学的陈述,故不具有证明力。另,张某、刘某2与**汽配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故其二人与牟**之见存在间接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从刘某2、张某的证明中可以看出**汽配公司厂房一直闲置,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2.不认可吕**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吕**出具的《询问笔录》说明,吕**的证人证言。因吕**与牟**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吕**亦为**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陈述中明确**机械公司占用了**汽配公司的厂房、设备,故牟**应为**机械公司雇佣的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情形,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故本院对上述四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2.因吕**与牟**系亲属,其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吕**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询问笔录》说明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汽配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姜某2、李某、王某1、王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视频资料以及**汽配公司债权人牛某、姜某1、郭某的证人证言,用以佐证**汽配公司于2012年停止经营,厂房已经被查封,厂内无人办公。牟**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姜某2、李某、王某1、王某2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情形,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故本院对上述四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牛某、姜某1、郭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三人均系**汽配公司债权人,一旦牟**享有职工债权,则必将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获得,从而影响普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上述三证人与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三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现有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牟****汽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牟**、吕**均自认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且**汽配公司的公章在交接给管理人之前由吕**保管,故仅仅依据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牟**主张自2012年6月起其一直在从事看护厂区等工作,但除劳动合同书外,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工作的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等。

其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考虑到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以及客观实际,对于上述第1、3、4项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因**汽配公司在2012年5月后已经停止经营,故其客观上不具备出示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条件。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汽配公司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且自2012年6月起一直未支付过工资,故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汽配公司亦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更不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说。

最后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劳动者必须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牟**2015年2月2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自2015年2月23日起已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从上述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内容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劳动条件等,并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汽配公司于2012年5月后已经停止经营,其不仅缺乏完备的组织体系,同时也不再具备提供生产资料的条件。庭审中,牟**主张自2012年6月起,其与**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汽配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旧为**汽配公司提供劳动,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亦不符合常理。另,从上述构成要件还可以看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汽配公司已停止经营,不再开展相关业务。即使存在牟**所主张的看护厂房等工作内容,该工作亦不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属于提供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不应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牟**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宋 毅

审 判员  史德海

审 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乃丹

书 记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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