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8 14:40:40>跟律师谈谈<
北京高院裁判要点:《内部合伙人规则》为***公司规则,虽载明“内部合伙人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两次会议中,参会人对工作身份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了多次协商,且会议主持者倾向于员工转为合伙人后与***公司建立提供服务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故该条款中“公司”应指***公司。**公司主张该条款指连**确认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据《内部合伙人规则》追溯至2020年1月1日起**公司即与连**终止劳动关系、建立合作(劳务)关系,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连**与关于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连**与**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有限公司未在合同到期前后告知连**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连**仍为**有限公司公司提供工作,**有限公司亦为连**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份,应视为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有限公司诉主张因连**在《内部合伙人规则》签字一览表上签字且参与了关于合伙人讨论的会议即视为书面同意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意转换事项。但《内部合伙人规则》为***公司规则,虽载明“内部合伙人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两次会议中,参会人对工作身份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了多次协商,且会议主持者倾向于员工转为合伙人后与***公司建立提供服务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条款中“公司”应指***公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指连**确认不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据《内部合伙人规则》追溯到2020年1月1日起**有限公司即与连**终止劳动关系、建立合作(劳务)关系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有限公司未在合同到期前告知连**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连**仍为**有限公司工作,**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有限公司亦为连莉**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份,应视为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限公司因连**在《内部合伙人规则》签字一览表上签字且参与了关于合伙人讨论的会议即视为书面同意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意转换事项。但《内部合伙人规则》为***公司规则,虽载明“内部合伙人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两次会议中,参会人对工作身份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了多次协商,且会议主持者倾向于员工转为合伙人后与***公司建立提供服务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故该条款中“公司”应指***公司。**公司主张该条款指连**确认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据《内部合伙人规则》追溯至2020年1月1日起**公司即与连**终止劳动关系、建立合作(劳务)关系,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两次会议内容均为对如何建立合伙人制度、如何处理人员进行讨论,连**并未实际成为***公司合伙人,**公司主张参会即构成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关系转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裁定:驳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连**入职**有限公司,岗位为财务。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1月18日,连**参加***公司内部合伙人会议,对内部合伙人规则进行讨论,规则第三条1.4条,(2)内部合伙人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次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连**是否同意参加1月20日内部合伙人会议,连**表示“这么多年我一直是员工给您打工,如现在您把我转为公司创始合伙人,能对您和公司有益,同时又能确保我给公司工作劳动的权益受到合法保护,听您的,按您要求的办”。1月20日连**参加了内部合伙人第一次会议,会议决定“节后大家签署合伙人协议”。2020年1月疫情期间,单位通知员工居家办公。1月-3月期间,连莉莉均有工作内容,汉唐公司亦为连**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支付该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㈡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连**与**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时,**有限公司未明确告知连**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连**却仍在**有限公司工作,**有限公司亦为连**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公司愿与连**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1月18日连**虽参加了“***公司”内部合伙人规则讨论会及内部合伙人会议,该规则中第三条1.4条规定,⑵内部合伙人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连**系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非***公司。由此说明该会议对连**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未解除的前提下,如何加入***公司内部合伙人,劳动关系如何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处理均是明知的,但该会议并未做出实质性的解决,**有限公司未与连**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与连**签订合伙人协议,在双方未签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况下,**有限公司仅凭连**签字认可***公司内部合伙人规则并参加了***公司内部合伙人会议,即认定连**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其已转变成***公司内部合伙人,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连**与**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有限公司未在合同到期前后告知连**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连**仍为**有限公司提供工作,**有限公司亦为连**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份,应视为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连**在《内部合伙人规则》签字一览表上签字且参与了关于合伙人讨论的会议即视为书面同意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意转换事项。但《内部合伙人规则》为***公司规则,虽载明“内部合伙人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两次会议中,参会人对工作身份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了多次协商,且会议主持者倾向于员工转为合伙人后与***公司建立提供服务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条款中“公司”应指***公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指连**确认不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据《内部合伙人规则》追溯到2020年1月1日起**有限公司即与连**终止劳动关系、建立合作(劳务)关系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审 判 员 窦江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陈丹妮
书记员 袁其伟
【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