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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裁判要点:杨**明确规定了加班申请审批制度,也向杨**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杨**理应受到该制度的约束。即使按照杨**申请再审的主张,至少也需在加班后补签加班申请表,而本案中,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的申请和审批。杨**申请再审主张加班审批制度将杨**同等级别的部门主管排除在外,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奉化**服装有限公司
......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考勤记录表及杨**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的事实均无争议,所争议的仅是能否依据考勤记录表认定杨**的加班具体时间等事实,而该争议事项显然并非证人证言所能证明。且杨**未在一、二审中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其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杨**制定的《员工手册》第1.03.02条规定,“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需事先说明并经得劳动者同意,且经过公司规定的加班申请程序审批确认后发生的加班工时,方视为加班……”;第1.05.01条亦规定,“……如有加班,加班时间将根据员工的刷卡记录及加班申请单确定……”。可见,杨**明确规定了加班申请审批制度,也向杨**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杨**理应受到该制度的约束。即使按照杨**申请再审的主张,至少也需在加班后补签加班申请表,而本案中,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的申请和审批。杨**申请再审主张加班审批制度将杨**同等级别的部门主管排除在外,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绩效评估表只是证明杨**在发放绩效奖金所需达到的要求,不能证明杨**加班的具体事实。
本院裁定: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服装有限公司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自2012年5月至奉化**服装有限公司任烫包部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奉化**服装有限公司为杨**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杨**、奉化**服装有限公司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7日,杨**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奉化**服装有限公司溢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51163.77元。同年10月12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52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杨**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奉化**服装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需事先说明并经得劳动者同意,且经过公司规定的加班申请程序审批确认后发生的加班工时,方视为加班”。杨**在入职时已经领取了《员工手册》,并知晓上述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奉化**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03.02条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依法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该条规章制度关于“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需事先说明并经得劳动者同意……”的内容看,适用的对象显然为劳动者,而非以部门主管、普通员工区别适用。杨**没有异议的加班申请审批流程中关于“各部门因生产需要延长工作时间,需事先说明并经得每一位参与加班人员的同意后……”的规定,亦能印证加班申请审批制度适用于全体劳动者。杨**作为奉化**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应当受到该规章制度的约束,履行申请审批等手续方可视为加班。同时,杨**系部门主管,既是该规定的执行者,也是履行者,其完全有条件将自己列入申请加班人员名单之内,现其未将自己列入加班人员,未履行加班申请审批手续,视为加班的依据不足。
故杨**关于要求奉化**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之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亦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应当受到该制度的约束。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其加班事实,但根据《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其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难以认定其加班时间。上诉人主张,在加班审批制度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级别的部门主管排除在外。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达三年之久,其理应知晓加班申请审批的相关规定,亦应当有条件将自己的名字列入自愿加班签名表之上。即使如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在审批过程中将其排除在外,也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难以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徐盛森
审 判 员 曹 炜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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