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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院裁判要点:根据《绩效考核方案》的约定,销售提成发放的条件之一为销售回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绩效考核方案》所作“次年6月底后回款0%”“离职后3个月实收款的不再计提销售提成”的约定,限制了劳动者获取报酬的权利,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此不应成为劳动者不能取得提成的条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于2017年1月23日入职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6日,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知李*合同到期不续签,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在职期间双方签署了2017年至2019年《**网络销售人员绩效考核方案》(以下简称《绩效考核方案》),内容为:该考核方案的计算依据为广告服务时间内的销售合同对应的实收款;备注一栏显示:月度发放,合同收款后计提发放;其中提成B项发放比例为:次年3月底前回款100%、次年6月底前回款50%、次年6月底后回款0%;离职人员管理规定:离职前的实收款,按方案计提发放;离职3个月内实收款,计提50%(另50%归新跟进人员所有),离职3个月后实收款,不再计提(100%归新跟进人所有)。李*在每年的《绩效考核方案》上签字确认。李扬对上述《绩效考核方案》合法性不予认可,称《绩效考核方案》带有公司规章制度的性质,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民主程序,不能作为管理劳动者的依据,且规定离职员工三个月以上不发提成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李*签署的2017年至2019年《绩效考核方案》之约定,销售提成发放的条件为销售回款,且次年6月底后回款的,不再计提提成B项,离职后3个月实收款的不再计提销售提成。李*虽主张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属于无效条款,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且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每月有固定劳动报酬,故上述提成不属于李*劳动报酬的固定组成部分,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绩效考核方案》之分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故李*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相关约定,李*主张的销售提成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绩效考核方案》的约定,销售提成发放的条件之一为销售回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所主张提成是否已经符合了提成条件,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与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司分别承担,李*主张销售提成符合提成条件,应当证明已经回款的事实;而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未回款,亦应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尚未回款。根据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主张的涉精准公司的项目尚未回款,未达到发放提成的条件,而对此李*并未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李*的提成主张并无不当。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在《绩效考核方案》所作“次年6月底后回款0%”“离职后3个月实收款的不再计提销售提成”的约定,限制了劳动者获取报酬的权利,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此不应成为劳动者不能取得提成的条件。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卢 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
本院认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账款回收率未达到60%则暂不发放。一审期间,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邮件证据均显示,胡**明确知晓未发放全部业务奖金的原因在于其账款回收率未达到60%,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发放其全额业务奖金,具有合理依据。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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