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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见,办理工作交接与开具离职证明是应当先后办理的事项。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形存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在案证据报警记录、录音资料等所反映的情况可知,在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层口头宣布解除与刘**劳动关系后,刘**从2017年5月26日开始即到公司讨要说法并要求开具离职证明,公司则要求刘**应先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等事项发生争议。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以刘**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由报警。警方介入协调后,双方仍然无法就办理工作交接等事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见,办理工作交接与开具离职证明是应当先后办理的事项。此后,双方针对劳动争议相关事项(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时间和办理退工手续等)分别提起仲裁和诉讼。直到2018年5月8日,双方的劳动争议相关事项才被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即2018年5月15日前)为刘**办理退工手续。因此,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时间和办理退工手续等事项存有争议,有合理事由暂不予开具离职证明。生效判决之后,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于2018年5月8日开具了离职证明,并无不当。
本院裁定: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雄
审 判 员 徐 琴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宫 静
书 记 员 陈美燕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6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述争议方被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即2018年5月15日前为刘**办理退工手续。在此之前,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及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一直未被依法确认而无法开具离职证明,情有可原,不存在过错。而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5月16日至5月18日期间,因未收到离职证明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刘**因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而要求赔偿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未能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报警回执记载的两次时间(2017年5月9日、6月1日)看,刘**与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最初辞退工作产生纠纷,之后双方通过仲裁和诉讼方式对刘**与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或终止提起确认。在仲裁和诉讼争议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刘**因未能就业要求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因此,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艳
书记员 陈荔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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