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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劳动债权是得到最优先保护的债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据此,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袁**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
袁**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袁**并非湖南**投资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袁**所任职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高管,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未规定总工程师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管。袁**的劳动报酬及劳动的重要性系由其提供技术服务及劳务对公司产生的作用决定的。其本身没有任何决策权、重大执行权,其履行的职责不对公司决策、执行及日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和作用,不应对企业的破产承担责任。2.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聘请袁**担任公司的总工程师,同时兼任公司开发的“心星·国际大厦”技术负责人;另外,《协议书》约定的工资补贴为38280元(含工资35000元、交通费月补贴3000元、手机费月补贴280元),而不是41880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袁**向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形成的金钱债权关系已经劳动仲裁确认,即便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但破产管理人直接起诉确认无需向袁**支付相关工资及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更不能直接确认管理人无需向袁**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142.6016万元及2011年年度绩效奖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直接剥夺袁**的债权及参与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2.即便袁**系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位于第一清偿顺序,其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处理,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3.至本案二审时,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尚处于受理阶段,尚未由法院宣告破产,还存在重整、和解成功之可能。原判决未经宣告破产、清偿债权等破产程序,直接宣告袁**的债权不需支付错误。4.即便袁**为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湖南**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系正常运营状态,故袁**2011年、2012年的正常工资应依据《协议书》全额支付,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5.袁**未违反任何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对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不承担责任。(三)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涉嫌存在滥用权力损害袁**债权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确认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向袁**支付工资142.6016万元及奖金23万元;3.判令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结合袁**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认定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袁**支付142.6016万元工资及23万元奖金是否错误。
首先,关于袁**是否是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袁**在本案中主张其并非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目的在于其主张的142.6016万元工资及23万元奖金的权益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本院着重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袁**支付142.6016万元工资及23万元奖金的角度进行分析。
其次,关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袁**支付142.6016万元工资及23万元奖金的问题。本案中,在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袁**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向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劳动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劳动债权是得到最优先保护的债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据此,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袁**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原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湖南**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平均工资4250元/月的标准计算,认定袁**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借支的476500元工资,已经超过了其在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获的工资数额,并判决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142.6016万元工资及2011年年度绩效奖金23万元,并无不当。故袁**关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142.6016万元工资及23万元奖金、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应全额支付、高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判决的程序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尚未对所欠袁**的工资进行公示的情形下,就直接受理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也没有提审的必要。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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