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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混同情况下,如何明确劳动关系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9-2 10:38:42>跟律师谈谈<

上海高院裁判要点:孙**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孙**确认吴婷玉将其招聘,而吴婷玉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孙**的退工证明也是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吴婷玉的**(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与其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并不矛盾。孙**主张其公司前台工作地点系广纪路XXX号,该工作地点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成南向孙**支付了工资,余**与吴**的微信记录证明他们也了安排孙**工作。综合孙**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孙**的工作地点、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情形,孙**主张其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成南系夫妻关系,董**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定两公司股东及员工存在混同,并无不当。孙**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孙**确认吴**将其招聘,而吴**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孙**的退工证明也是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吴**的**(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与其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并不矛盾。孙**主张其公司前台工作地点系广纪路XXX号,该工作地点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成南向孙**支付了工资,余**与吴**的微信记录证明他们也了安排孙**工作。综合孙**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孙**的工作地点、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情形,孙**主张其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的主张,于法无悖。关于孙**维护的**支舞账户属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混同,亦不足以证明孙**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向孙**支付工资,孙**再要求**(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7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孙**至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号**支舞艺术中心工作,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

2019年10月28日,孙**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1.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019年12月13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孙**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孙**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孙**称入职时其将简历交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是董**对孙**进行面试并告知是**(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聘。工作内容是由吴**微信安排,孙**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支舞也属**(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故其是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孙**提供与吴**、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公众号(**支舞,账户主体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截屏材料佐证。

**(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表示**支舞并非由其负责运营。吴**是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余**是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孙**仲裁时曾认可吴婷玉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其部分工作由吴婷玉进行安排,另外,孙**已收到的工资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支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与孙**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孙**以其在上海市广纪路XXX号工作、运营过**支舞微信公众号等事实主张其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孙**要求**(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余**与董**系夫妻关系,董**亦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故两公司股东及员工存在混同。虽孙**主张其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其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而董**又具有双重身份,故孙**的劳动关系在何公司应根据孙**工作地点、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予以确认。孙**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吴**招聘其,吴**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对此由孙**在仲裁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可证实,吴**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不影响其成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孙**认可其实际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广纪路XXX号,而该地址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向孙**支付了工资。另根据孙**提供的其与余**、吴**的微信记录,亦可证实余**、吴**安排其工作,其要求余**支付工资,且其自己在仲裁陈述并不清楚与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认为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其称**支舞账户主体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然由于两公司混同,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工资情况下,其要求**(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敏磊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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