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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要点:**(北京)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北京**有限公司为马**补缴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及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故马**应向**(北京)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其个人缴纳的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销售有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京)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北京**有限公司为马**补缴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及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故马**应向**(北京)销售有限公司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其个人缴纳的费用。
本院裁定如下: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
.......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于2015年12月1日与**(北京)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经三方签署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广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马**与该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北京**有限公司为马**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
**(北京)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委托北京**有限公司为马**补缴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其公司已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全部支付给北京**有限公司,马**应返还其公司上述期间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36683.62元。北京**有限公司认可**(北京)销售有限公司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北京)销售有限公司已通过北京**有限公司为马**补缴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已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公司缴纳部分及个人缴纳部分支付给北京**有限公司,故**(北京)销售有限公司要求马**返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36683.62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北京)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马**补缴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已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公司缴纳部分及个人缴纳部分,故马**应向**(北京)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36683.62元。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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