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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院裁判要点:北京**经纪有限公司认可其将李*工作地点从北京市顺义区调至西城区,该地点距离李*原工作地点较远,北京**经纪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积极合理措施以尽量减少对李*工作地点的合理影响,故在双方未就工作地点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李*仍在原工作地点打卡考勤不应认定为旷工,北京**经纪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正常出勤期间工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司*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于2019年4月25日入职**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并约定司*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物流有限公司总部及区域”。2020年3月20日**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0A系统中上传“关于司*、徐*同志挂职的通知”,内容显示“司*同志挂任**(株洲)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挂职期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2020年3月23日司*对**物流有限公司作出回复,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外派至株洲工作2020年4月17日**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司*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到公司区域全资子公司**(株洲)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挂职锻炼并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期限为一年,薪酬待遇保持不变。2020年4月23日**物流有限公司工会作出回函,同意**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司*劳动关系的意见。2020年4月24日**物流有限公司向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显示: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第8.2条规定,将自2020年4月24日起正式解除公司与你签署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5月4日,司*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加班工资等。顺义仲裁委员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078号裁决,裁决结果为撤**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物流有限公司继续与司*履行劳动合同,驳回司*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1月16日,**物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司*,要求其负责“**物流北京分公司业务合作方及人员的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段38号北汽越野车配件库,于2021年1月18日上午8:30前报到”。司*于2021年1月17日对该通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具有侮辱性,且工作地点由顺义区李遂镇变更为赵全营镇,增加了通勤时间。2021年1月30日,**物流有限公司以多次催告不提供实际劳动,从2021年1月18日起属于旷工为由,向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司*于2021年1月31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沟通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在双方并未就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物流有限公司依据《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物流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司*知晓《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就上述文件对司琦进行了告知及培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物流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另案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物流有限公司与司*就继续履行方式进行了沟通协商,在双方并未就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物流有限公司直接依据《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物流有限公司亦也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就公司的管理制度文件对司琦进行了告知及培训。故对于**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4月10日,北京**经纪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3月、4月工资。北京**经纪有限公司不认可李*的主张,表示其2020年3月23日给李*发电子邮件,通知李*原工作的分行已注销,自3月24日去西城区的第329分行工作。其表示不同意,之后继续在原办公地点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经纪有限公司认可其将李*工作地点从北京市顺义区调至西城区,该地点距离李*原工作地点较远,北京**经纪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积极合理措施以尽量减少对李*工作地点的合理影响,故在双方未就工作地点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李*仍在原工作地点打卡考勤不应认定为旷工,北京**经纪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正常出勤期间工资。现北京**经纪有限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工资的情形,故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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