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7-24 8:48:02>跟律师谈谈<
评析: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将“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在校生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本案中,王某与某物业公司建立关系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休学期间亦不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情形,故依法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6年9月3日入职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离职。王某请求认定该段时期内物业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物业公司认为,王某系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并提供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加以佐证。王某认可其为在校学生,但主张其当时处于休学状态,并提供休学证明。
【法院认为】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在校大学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本案中,王某与物业公司建立关系时已满2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休学期间不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情形,依法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物业公司业务范围,接受物业公司管理,物业公司按月向其发放报酬。
【判决结果】
王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故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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