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案件观点是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搜集整理了2020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692件涉建设工程相关纠纷案件,加以分析、归纳后,筛选出部分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裁判案例,对其进行了分类梳理及观点提炼。受撰写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所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7-15 15:10:32>跟律师谈谈<
部分案件观点是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搜集整理了2020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692件涉建设工程相关纠纷案件,加以分析、归纳后,筛选出部分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裁判案例,对其进行了分类梳理及观点提炼。受撰写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所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其他实体问题
1、没有承包人相应的委托手续,发包人不能仅以缴款凭证和纳税凭证主张为承包人代缴税金抵扣工程款
帅旺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一箭公司,一箭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黎黎,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后因帅旺公司拖欠工程款,黎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帅旺公司主张应从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中扣除其为一箭公司代缴代扣的税金,法院不予支持,帅旺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帅旺公司与江苏一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中并未有关于税金代缴代扣的约定,帅旺公司提交的缴款凭证和纳税凭证,只能证明帅旺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缴纳该税金系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相应的交款凭证和纳税凭证上有写明纳税主体是江苏一箭公司,但是帅旺公司并未提交江苏一箭公司委托其代缴税金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帅旺公司缴纳该1713240元系经江苏一箭公司同意并认可。因此,即使缴纳税金是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义务,帅旺公司亦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其欠付江苏一箭公司工程款,依据不足。
(2020)最高法民申1045号民事裁定书,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与黎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实际施工人挂靠多个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他案判决,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也存在挂靠情形
2009年3月宝露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建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宝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建业公司中标后双方又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因宝露公司欠付工程款,建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露公司主张应按双方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该合同宝露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应依据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结算依据结算工程款,据此判决宝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宝露公司不服,提交实际施工人挂靠多个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他案判决等证据,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存在挂靠情形而无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宝露公司主张有相关判决书可以证明唐荣基在全国各地挂靠多个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但他案判决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唐荣基挂靠建业公司的情形。建业公司出具给东海县人民政府的传真仅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也只能说明建业公司承认唐荣基违规报送欠薪数据,唐荣基当时作为建业公司的员工,建业公司承认该项事实并不违背常理。同理,李爱民给东海县人民法院的说明也仅为复印件,上述新证据均不能反映出建业公司承认唐荣基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不能证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
(2020)最高法民申323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宝露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了涉案工程,并与环湾公司签订了《BT合同》,约定联合体中的牵头人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投融资责任,环湾公司的项目回购价款支付给建科公司;后建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发生争议,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BT合同》无效;确认《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环湾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BT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应向建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中冶公司要求环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与建科公司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不可能同时存在联合体关系与施工承包合同关系。《BT合同》等同于或者类似于垫资的施工合同,联合体是承包人地位,联合体双方之间地位一致,不可能再出现建科公司为发包人,中冶公司为承包人的不同地位状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为了税收落在当地以及方便建科公司将筹集的资金划拨给中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从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施工单位将尚未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以债权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无法证明工程欠款数额的,不能依债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工程款
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铁人广场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之后路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又分包给黄桂龙、陈国富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黄桂龙、陈国富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黄桂龙与建安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后黄桂龙与尚立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尚立国依《债权转让协议》对建安公司、龙华公司提起诉讼。因尚立国无法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尚立国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本案纠纷系尚立国基于与黄桂龙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向建安公司、龙化新公司主张工程款。黄桂龙虽与尚立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尚立国,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本案中,黄桂龙未与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尚立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尚立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尚立国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020)最高法民申759号民事裁定书,尚立国与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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