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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在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系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条虽未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规制,但用人单位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否则会使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会使双方形成相互冲突的信赖利益,劳动者一方认为用人单位已放弃解除合同权利,用人单位则认为其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再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彬,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
吴×彬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解除合同,超出了合理期限。吴×彬虽在劳动合同期间于2016年5月1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于2016年9月2日被判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但刑事诉讼期间,2016年8月4日,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检测监控车间向法院出具《关于给吴×彬从轻处理的请求》,请求司法机关对吴×彬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而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在吴×彬被判处刑罚近两年后,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解除吴×彬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南平工人[2018]第211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违背了“类案同判”原则。(2019)闽07民终1427号一案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法律适用,与本案完全一致,而本案二审判决却回避这一问题,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
一审判决:
一、撤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南平工人[2018]第211号《解除吴×彬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二、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继续履行其与吴×彬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驳回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与吴×彬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系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条虽未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规制,但用人单位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否则会使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会使双方形成相互冲突的信赖利益,劳动者一方认为用人单位已放弃解除合同权利,用人单位则认为其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吴×彬系在与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依法享有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日,吴×彬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及结束后均仍在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检测监控车间顺昌探伤工区工作,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并未对吴×彬的劳动供给提出异议,吴×彬也未再出现违法违纪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也未以吴×彬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结合2016年8月4日,吴×彬所在工作部门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检测监控车间出具的《关于给吴×彬从轻处理的请求》这一事实,应认定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明知吴×彬被判处刑罚仍接受吴×彬劳动力供给之事实。因此,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直至2018年8月13日,以吴×彬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解除吴×彬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南平工人[2018]第211号),该解除合同通知显然超出了吴×彬的预期,也与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先前接受吴×彬劳动之行为相悖,因此,即使解除通知作出前履行了告知工会等程序,也应当认为该解除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抗辩主张不排除《关于给吴×彬从轻处理的请求》系吴×彬私盖印章而形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上,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提出的确认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与吴×彬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前述《劳动合同书》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为“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其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应当认定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与吴×彬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改判: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2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俞裕铨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建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再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彬,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
吴×彬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解除合同,超出了合理期限。吴×彬虽在劳动合同期间于2016年5月1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于2016年9月2日被判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但刑事诉讼期间,2016年8月4日,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检测监控车间向法院出具《关于给吴×彬从轻处理的请求》,请求司法机关对吴×彬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而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在吴×彬被判处刑罚近两年后,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解除吴×彬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南平工人[2018]第211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违背了“类案同判”原则。(2019)闽07民终1427号一案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法律适用,与本案完全一致,而本案二审判决却回避这一问题,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
一审判决:
一、撤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南平工人[2018]第211号《解除吴×彬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二、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继续履行其与吴×彬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驳回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与吴×彬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系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条虽未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规制,但用人单位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否则会使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会使双方形成相互冲突的信赖利益,劳动者一方认为用人单位已放弃解除合同权利,用人单位则认为其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吴×彬系在与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依法享有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日,吴×彬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及结束后均仍在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检测监控车间顺昌探伤工区工作,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并未对吴×彬的劳动供给提出异议,吴×彬也未再出现违法违纪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也未以吴×彬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结合2016年8月4日,吴×彬所在工作部门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检测监控车间出具的《关于给吴×彬从轻处理的请求》这一事实,应认定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明知吴×彬被判处刑罚仍接受吴×彬劳动力供给之事实。因此,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直至2018年8月13日,以吴×彬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解除吴×彬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南平工人[2018]第211号),该解除合同通知显然超出了吴×彬的预期,也与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先前接受吴×彬劳动之行为相悖,因此,即使解除通知作出前履行了告知工会等程序,也应当认为该解除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抗辩主张不排除《关于给吴×彬从轻处理的请求》系吴×彬私盖印章而形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上,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提出的确认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与吴×彬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前述《劳动合同书》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为“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其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应当认定中国××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工务段与吴×彬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改判: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2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俞裕铨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建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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