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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6-23 15:58:01>跟律师谈谈<

北京中院裁判要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佟**约定在职期间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且佟**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分校校长,负责分校管理工作,在职期间接触、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及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职业道德要求,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佟**

......

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在《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与竞业限制的期间,法律规范并未明确仅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禁止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按此规定,劳动合同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知悉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不正当使用其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其三,在职期间,劳动者自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亦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就业权、生存权。其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工作职责中接触、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劳动者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和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义务。鉴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佟**约定在职期间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且佟**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分校校长,负责分校管理工作,在职期间接触、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及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职业道德要求,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吴博文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4403号

原告(被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原告):佟**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佟**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2.1.1条约定:“乙方(佟**)不得在与甲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教育信息咨询、教育培训服务、互联网教育培训、图书编辑、图书发行等业务)。乙方亲属、朋友或其他人的名义开业或经营与甲方相同、同类的产品,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乙方不得以受聘、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同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内容的教育信息咨询、教育培训服务、互联网教育培训、图书编辑、图书发行等业务)”;第2.2.1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乙方从甲方离职的,自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以离职证明开立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24个月后的次日止”;第2.3.6条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数额为乙方在甲方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以工资条为准)的30%。”;第3.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除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外,还应按照违约期间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十倍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中的“忠实”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者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但均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并不存在互相排斥关系。在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佟**明确约定了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之前,佟**理应遵守忠实义务,在约定了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之后,佟**更理应明知并应据此约束己方行为,故本院对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第四,对于佟**所述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一节,本院认为佟**作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分校校长,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且担任一定层级的管理人员,理应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预知能力,且具备就竞业限制约定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的能力,鉴于此,本院对于佟**所述竞业限制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佟**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基于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之后24个月内均应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审 判 长  马 敬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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