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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主体实施通信方法侵权判定规则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6-20 15:57:55>跟律师谈谈<

- 裁判规则 -

1.专利侵权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在方法权利要求的侵权认定中不存在例外。

2、某一个主体控制的装置还能控制其他主体的装置且将所有步骤全部实现,则视为再现了全部方法步骤,构成全面覆盖。

对于网络通信领域中方法权利要求与装置权利要求相互对应的情况,方法权利要求的不同步骤由装置权利要求中不同组件分别实施,而这些组件由不同主体控制,此时对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应充分认识方法专利的本质。通过自己控制的组件实现部分步骤,并且可以控制其他组件中的模块运作,实现其功能,再现其他步骤,由于其导致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流程被完整再现,实现了方法权利要求记载所有步骤的效果,因此应认定构成“全面覆盖”,构成使用专利方法。

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赵志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美高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深圳文化创意园****南03。

法定代表人:李雄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盛村**805。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粤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雄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上诉人赵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赵志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赵志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高公司停止实施侵害赵志勇ZL20041002××××.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美高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和停止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2.美高公司赔偿赵志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美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2004年7月23日,赵志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系统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5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2××××.0。该专利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赵志勇庭审时明确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在授权公告时记载:一种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系统,包括有一个中央服务器、和至少一台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该中央服务器连接的多媒体广告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服务器至少包括:一个通信单元,用于与多媒体广告终端进行通信,可向多媒体广告终端传送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并接收来自多媒体广告终端登录信息或回复信息;一个加密单元,用于解密所接收的登录信息、回复信息及加密所发送的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一个用户校验单元,用于校验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的登录请求中的登录信息,如果通过校验则允许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登录,并与其建立一个连接,否则拒绝其登录;一个管理和控制多媒体广告终端的单元,其可以生成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控制命令数据、并编辑要传送给终端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和消息数据;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主要包括有无线通信模块、嵌入式处理器、多媒体播放模块、显示装置、存储装置、扬声器及用于供电的电源模块,其中:无线通信模块向中央服务器发送登录信息,通过公用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建立连接,并与中央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传输;嵌入式处理器将从无线通信模块接受到的已经按某一协议变换了的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解密,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命令则执行该命令,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则将其传输到多媒体播放模块;并可将多媒体广告终端要传输到中央服务器的数据进行协议变换后加密,传送给无线通信模块;多媒体播放模块,包括音视频解码器,所述音视频解码器与所述存储装置连接,播放存储在存储装置上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或把嵌入式处理器传送来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存储到存储装置中,或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查询;显示装置用于显示多媒体播放模块所播放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权利要求8在授权公告时记载:一种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方法,其利用一个中央服务器及至少一台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该中央服务器连接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所实现,其特征在于包含以下步骤: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无线通信模块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向中央服务器发送登录请求;中央服务器接收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登录请求后,校验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登录信息,如果通过校验则允许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登录,否则拒绝其登录;中央服务器与通过登录校验的多媒体广告终端建立连接;中央服务器中管理和控制多媒体广告终端的单元生成或编辑需要传送的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并将这些数据转换成适宜传输的格式,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发送给特定的多媒体广告终端;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无线通信模块接收中央服务器传输来的数据,将该数据通过串行总线传给嵌入式处理器;嵌入式处理器将该接收到的数据恢复原有的格式并解密,并判断该数据的类型,如果接收到的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将所述多媒体流文件数据转送给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由该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存储到与其相连的存储装置中;如果接收到的是命令数据,则其根据该命令的具体内容,控制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作相应的动作;如果接收到的是消息数据,则控制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以滚动文字的方式播出或将其存储于存储装置中;音视频解码器编辑对中央服务器的回复信息,利用嵌入式处理器转换格式并加密,并通过无线通信模块发送给中央服务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一)行政机关的调查情况

2016年5月30日,稽查局受理了赵志勇针对美高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

2016年5月31日,稽查局执法人员在美高公司的经营场所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美高公司通过网络向其设置的广告终端机下发广告内容的过程,并制作了视频。该视屏显示: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美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云发网”上输入账号、密码登录,进入“公共信息发布平台”的页面,该页面左侧系与“云发网”服务器网络连接的广告终端机分布位置及数量情况。点击左侧“深圳(西丽湖)竖屏(7台)”,右侧显示该地点有4台广告终端机处于在线状态。工作人员可在“公共信息发布平台”上编辑广告终端机播放的内容(图片、文字或视频),选定播放的终端机并点击“发布”后,选定的终端机将通过网络下载发布的内容并播放。

2016年8月25日,稽查局执法人员对美高公司放置在深圳市西丽湖紫荆高尔夫练习场的广告终端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载明:在前台左侧摆放有一台广告终端机,主界面分为三部分:上部为视频播放器,正在播放高尔夫比赛节目;中部为广告页面屏,平均每十秒更换一次广告页面;下部为印制上去的固定内容(放大的“美高传媒”文字、图案,下方标注合作热线:4009996999)。经现场勘验,该广告终端机仅有一条电源线与外部相连,未发现网线;设备顶端有一个天线,用于连接现场及周边无线网络(紫荆高尔夫1,密码86399666)。同日,执法人员对紫荆高尔夫练习场负责人焦墨的调查笔录载明:关于“广告内容的更换如何操作”的问题,焦墨的回复是“主要通过网络方式更换的,他们(指美高公司)公司偶尔会过来作维护,据说有个后台,可以直接管理这些广告”。关于“是否需要工作人员到现场换卡换节目和广告”的问题,焦墨的回复是“以前可能有,我到岗一年半以来,他们都是通过网络方式更换节目的”。

2016年11月10日,稽查局执法人员在深圳西丽湖度假村紫荆高尔夫练习场对涉案广告终端机进行调查。现场检查笔录载明:当事人前台右侧树立一台美高传媒的广告播放机,正在播放广告视频。据当事人(深圳西丽湖度假村紫荆高尔夫练习场)介绍,系美高传媒租用其场地播放广告。深圳市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王水兵全程参与检查,并对执法过程和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记录。在王水兵的记录下,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对广告终端机的电路板等部件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运营主管戴海燕全程配合检查。

2016年11月30日,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前往稽查局配合调查,王志明称:“美高公司购买涉案广告机,仅作为播放终端机使用,供应商供货时没有提供涉案广告机及电路板的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说明书”。王志明亦确认稽查局委托深圳市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检材(电路板)系从美高公司放置在西丽高尔夫练习场的广告终端机上拆卸下来。

(二)关于本案证据保全的情况

2017年12月1日,根据赵志勇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深圳市西丽湖紫荆高尔夫练习场保全了美高公司放置在该处并使用的广告终端机一台(位于大楼侧面**的楼梯口),紫荆高尔夫练习场负责人焦墨在笔录上签字。2018年2月7日,美高公司方电话联系本案的书记员,称法院在西丽湖紫荆高尔夫练习场保全的广告终端机在其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封条被损坏。2018年2月8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西丽湖紫荆高尔夫练习场调查情况,保全的广告终端机仍在原地,但所贴封条已损坏,该广告终端机四周未装有监控设备。调查中,紫荆高尔夫练习场运营主管戴海燕陈述:“2月4号左右美高公司员工过来检测发现封条被损坏,调取二楼监控看不到被保全广告终端机所处位置的情况,负责人焦墨现已回河北老家”。美高公司员工吴珍陈述:“受美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余的委托说明相关情况。2018年2月4日下午,设备维护负责人李雄辉(李雄余的哥哥)在检查设备时发现封条被拆,联系练习场的焦总沟通,发现监控的角度不能看到被保全设备的情况。李雄余与其代理人沟通后得知事情严重,于是报告给法院”。

2018年4月12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赵志勇、美高公司双方在深圳德仕堡高尔夫球场、梅林文体中心高尔夫练习场查看美高公司放置在该两个场所的广告终端机情况。经现场随机查验数台广告终端机,在打开终端机后盖后,主板均插有SD卡。在抽出SD卡后,随机查验的广告终端机均停止播放。

赵志勇认为:法院保全的证据已被破坏,事后的查验已不能呈现之前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美高公司现在使用的广告播放机结构、方式与之前是否相同。

(三)关于广告终端机的来源

美高公司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显示其网络版广告终端机分别来自于广州市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深圳市天行东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东正公司)和深圳市亿特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特郎公司)。前述购销合同中载明:(1)网络版广告终端机是WIFI版;(2)多媒体信息发布终端机可通过网络服务器统一控制播放节目;(3)乙方(美高公司)指定本合同中约定的广告终端机的操作系统,采用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信安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开发的“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甲方必须按乙方指定采购,产品交付时需附送壹套(云发操作系统,并按约定终身免费使用及更新)管理软件、壹个加密狗。

原审中,美高公司认为云管端公司为涉案广告终端机提供了后台服务;康华公司、天行东正公司、亿特朗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广告终端机。申请原审法院将前述主体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赵志勇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主要理由为:涉案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播放系统,该系统由软件和硬件组成。系统的播放终端确实是由第三人根据美高公司的指定来制造,无线网络是租用第三人的,服务器也是使用云发网的后台。正是通过美高公司的行为,完成了播放系统的搭建,使各部分组成一个整体从而具备了完善的功能,该行为即是制造行为。赵志勇并非单纯说播放终端侵权,是说播放系统侵权,恰恰这个系统是由美高公司来完成搭建并最终使用。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鉴定比对

(一)鉴定意见书中对广告终端机技术特征的分析说明

受稽查局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安计司鉴(2016)第528号】,其中鉴定分析说明记载:广告终端机主板使用的CPU为全志A20双核处理器,其主要集成视频解码器、音频解码器等。通过搭配RealtekRTL8188主芯片的WIFI模块,实现广告终端机以WIFI连接方式从服务器下载节目,对下载后获得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进行解码并播放。云发网后台可对广告终端机进行远程控制,如下发截屏操作、音量操作、日志操作、远程重启和远程关机等指令;可接受广告终端机发送的设备信息,如接收到unicode编码,则对信息进行解密;在后台可以创建和编辑多媒体流文件和消息类型的节目,随后使用FTP协议传输节目内容到广告终端机,最后由广告终端机对下载后获得的节目内容进行解码播放。根据合同技术描述和检验结果表明,广告终端机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条款1(共10项)以及权利要求条款8(共6项)符合。

(二)鉴定意见中技术特征的比对:

序号

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广告机的技术特征

结论

1

A.一种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系统包括有一个中央服务器、和至少一台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该中央服务器连接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机

a.根据广东省美高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纸质材料中4份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明显标注了“wifi版”;“技术内容”均提到“多媒体信息发布终端机机可通过网络服务器统一控制播放节目”;合作条款或合同标注第1条均提到“乙方(广东美高传媒有限公司)指定本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机的操作系统,采用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信安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开发的“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

通过无线网络实现播放的多媒体广告机系统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

B.中央服务器包括一个通信单元,用于与多媒体广告终端机进行通信,可向多媒体广告终端机传送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并接收来自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登录信息或回复信息;

b.委托方提供的云发网账号密码仅可用于登录云发网3.0进入公共信息发布平台,该后台可对广告机发送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并接收来自终端机的登录信息或回复信息。

3

C.中央服务器包括一个加密单元,用于解密所接收的登录信息、回复信息及加密所发送的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

c.服务器接收广告终端机发送的设备信息,如果设备信息涉及中文,则广告机发送设备名称为unicode编码,需要服务器自行解密。

4

D.中央服务器包括一个用户校验单元,用于校验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登录请求中的登录 信息,如果通过校验周允许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登录,并与其建立一个连接,否则拒绝其登录;

d.在进行多媒体流文件数据传输使用的是FTP,需要服务器验证广告终端机的用户名(username)、密码(password)。先验证用户名正确性,然后验证密码是否对应这个用户名。根据文档RFC 172 “The File Transfer Protocol”,可知用户名、密码通过校验,那么用户可以继续发送请求,否则服务器将返回错误事务给请求方。

5

E.中央服务器包括一个管理和控制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单元,其可以生成对多媒体广告终端机 的控制命令数据、并编辑要传送给终端机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和消息数据;

e.在云发网后台可以创建节目,对节目进行编辑,然后发布到选择的广告机。编辑的节目广告内容,包括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也可以在后台终端机管理界面对广告机进行管理、控制。

6

F.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机主要包括有无线通信模块、嵌入式处理器、多媒体播放模块、显示装置、存储装置、扬声器及用于供电的电源模块;

f.广告机使用的全志A20嵌入式处理器,集成多媒体播放模块;HDMI接口外接显示装置;存储装置用的SD卡;功放IC推动扬声器进行声音的重放;电源接口外接供电电源;无线通信模块为REALTEK RTL8188EUS无线网卡。

7

G.无线通信模块向中央服务器发送登录信息,通过公用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建立连接,并与中央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传输;

g.在云发网后台对指定广告终端机下发节目,然后广告终端机可通过公共无线网络使用正确的用户名(username)、密码(password)登录ftp服务器下载下发到该终端机的节目数据。

8

H.嵌入式处理器将从无线通信模块接受到的己经按某一协议变换了的数据 进行格式转换并解密,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命令则执行该命令,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则将其传输到多媒体播放模块:并可将多媒体广告终端机要传输到中央服务器的数据进行协议变换后加密,传送给无线通信模块;

h.广告机定时与服务器进行交互,同时接收来自后台之前尚未接收或者未执行的命令,如果没有需要接收或者执行的数据,服务器返回的code=“0”,否则res code=“1”。当接收到的mask=“524288”,audio volum=”0”,广告机执行调节音量任务,且将音量调为0。当接收到的mask=“16”,广告机执行关机任务。即广告机通过接收到的mask转换并解密成具体命令,执行。当接收到的是多媒体流文件的二进制数据,将其转换回文件,并播放出来。在节目操作的过程中,广告机通过无线网络登录FTP以二进制类型数据汇报节目表单。广告终端机通过无线通信模块发送的设备信息到服务端--云发网,如果设备信息涉及中文,则广告机发送设备名称为unicode编码(同权利要求1的第c项技术特征)。

9

I.多媒体播放模块用于播放存储在存储装置上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或把嵌入式处理器传送来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存储到存储装置中,或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查询;

i.广告机使用的是全志A20处理器,其集成了视频解码器、音频解码器。当广告机把下发的节目下载完毕后,对下载下来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进行播放。

10

J.显示装置用于显示多媒体播放模块所播放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

j.云发网管理后台往广告机下发图片(多媒体流文件数据)节目、和文字(消息数据)节目,待广告机接收完毕后,将节目显示在显示装置上。检出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条款1第10项符合。

序号

权利要求8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广告机的技术特征

结论

1

A.一种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方法,其利用一个中央服务器及至少一台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该中央服务器连接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机实现,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无线通信模块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登陆中央服务器发送登录请求;

a.使用用户名、密码在云发网3.0登录,对连接了网络(可连接公共无线通信网络)的对应的广告机发布节目。等待广告机下载节目完毕后直接播放在显示装置,在后台对相应节目进行删除操作,则广告机将在接受到指令后,停止对应节目的播放行为。在下载节目的过程中,由广告机主动发送建立ftp连接请求(三次握手),收到回应后(ready),输入对应的正确用户名(username)和密码(password),通过校验后(230),进行数据传输操作(125)。

通过无线网络实现播放的多媒体广告机系统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权利要求8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2

B.其包括如下步骤:中央服务器接收该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登录请求后,校验该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登录信息,如果通过校验到允许该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登录,否则拒绝其登录;

b.在进行多媒体流文件数据传输使用的是FTP,需要服务器验证广告机的用户名(username)、密码(password)。先验证用户名正确性,然后验证密码是否对应这个用户名。根据文档RFC 172 “The File Transfer Protocol”,可知用户名、密码通过校验,那么用户可以继续发送请求,否则服务器将返回错误事务给请求方。

3

C.中央服务器与通过登录校验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机建立连接;

c.后台下发到广告机的节目需要广告机自身通过网络登录到服务器FTP里下载。需要输入正确的用户名(username)和对应的密码(password),然后建立连接(230),而后传可以输数据(125)。

4

D.中央服务器中管理和控制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单元生成或编辑需要传送的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并将这些数据转换成适宜传输的格式,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发送给特定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机;

d.后台发送控制终端机命令时使用的是xml格式进行命令数据传输,该格式是一种灵活的传输方式。

通过后台对设备终端机发布图片节目:通过ftp以二进制的形式传输图片,相比FTP的另一种传输模式--ACSII码传输模式更能保证传输文件的完整性。

5

E.该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无线通信模块接收中央服务器传输来的数据,将该数据通过串行总线传给嵌入式处理器;

e.广告机的无线通信模块接收到中央服务器传输来的数据后,通过总线将该数据传给主控芯片(即嵌入式处理器);

6

F.嵌入式处理器将该接收到的数据恢复成原有的格式并解密,并判断该数据的类型,如果接收到的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将所述多媒体流文件数据转送给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由该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存储到与其相连的存储装置中,如果接收到是命令数据,则其根据该命令的具体内容,控制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作相应的动作:如果接收到的是消息数据,则控制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以滚动文字的方式播出或将其存储于存储装置中。

f.广告机接收到中央服务器发来的数据后,主控芯片(即嵌入式处理器)运行,将接收到的数据恢复成原有的格式,如果接收到的是视频、图片等多媒体数据,将这些数据存储到与其相连的存储装置中,如果接收到是播放、暂停或者按照指定顺序播放的命令,就执行这些命令,如果接收到的是短信息,则控制其以文字的方式播出或将其存储在内置的存储器中。

(三)美高公司对技术比对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回应

1.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中央服务器至少包括一个加密单元,用于解密所接收的登录信息、回复信息及加密所发送的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如何在被诉侵权特征中体现。

美高公司认为:鉴定书只能证明有信息传输,不能证明各种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鉴定人员对此回应:我们描述被诉侵权特征中的设备信息包含是否在线状态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在线状态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是广告机主动推送到中央服务器;对于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虽然是中央服务器主动推送的,但是广告终端机有响应(详见附件三)。FTP协议对应用层数据进行了编码,接收方解码才能处理,应用层数据包含了登录信息和回复信息。加密所发送的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在结果记录中虽没有体现,但将所发送的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通过编码(FTP有C和I两种模式)来进行传输属于广义的加密方式;设备名称用UNICODE也属于广义的加密方式。

2.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H“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则将其传输到多媒体播放模块;并可将多媒体广告终端要传输到中央服务器的数据进行协议变换后加密,传送给无线通信模块”,如何在被诉侵权特征中体现。

美高公司认为:鉴定书不能证明属于内部流程的传输途径。鉴定人员对此回应:①“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则将其传输到多媒体播放模块”是通过两点来证明:A.通过抓包(附件三)来看到信道上有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在传输;B.通过测试,看到我们设计的输入,产生预期的输出。②关于“并可将多媒体广告终端要传输到中央服务器的数据进行协议变换后加密,传送给无线通信模块”的特征,多媒体广告终端与中央服务器的数据交换通过FTP协议来实现,通过WIFI进行通讯,所以应该是传送给无线通信模块。

3.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I“或把嵌入式处理器传送来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存储到存储装置中,或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查询”,如何在被诉侵权特征中体现。

美高公司认为:该项技术特征在鉴定书中不能体现。鉴定人员对此回应:通过查看广告终端机的硬件主板及测试用例,发现中央处理器下发的消息数据和多媒体流数据存储在广告终端机本地的存储装置中。“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查询”是通过测试用例和抓包来证明。

4.权利要求8中的步骤F“将所述多媒体流文件数据转送给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由该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存储到与其相连的存储装置中”,如何在被诉侵权特征中体现。

美高公司认为:该项技术特征在鉴定书中不能体现。鉴定人员对此回应:前、后台涉及到音视频的数据交换,都是要通过音视频解码器进行处理,后台下发的音视频经过解码器处理之后存储在与其相连的存储装置中,这也是常识。在鉴定书的比对意见(权利要求1的i项技术特征)中也有记载,有硬件型号作为佐证。

5.权利要求8中最后一个步骤“音视频解码器编辑对中央服务器的回复信息,利用嵌入式处理器转换格式并加密,并通过无线通信模块发送给中央服务器”,如何在被诉侵权特征中体现。

美高公司认为:确认这类产品中是通过音视频解码器编辑回复的信息,但不一定是直接向中央服务器进行回复,有可能直接对别的设备进行回复或通过别的设备将信息转送中央服务器。鉴定人员对此回应:我们在鉴定中采用黑盒测试(不清楚源代码的情况下,对功能进行测试)的方法。通过前后台的交互、响应和数据传输来验证功能,基于这个方法得出我们的鉴定意见。通过鉴定书中附件三的报文,我们当时在云发网后台上传了JPG图片文件,不仅观察到JPG文件在广告终端机播放,还抓取了服务器与广告终端机间传输的报文。这种测试方法可以证明以下几点:①播放的音视频经过加密处理。②能够证明是通过无线模块传输的。③根据常识(冯诺依曼模型,音视频的传输都是由音视频解码器来进行处理。音视频解码器编辑对中央服务器关于音视频的回复信息,利用嵌入式处理器转换格式并加密,目前所有计算机的架构都不会超出冯诺依曼模型。


(四)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回应

美高公司认为:(1)该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美高公司对鉴定组成人员不知情亦无法发表相关意见。(2)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广告终端机主板一块、购销合同一套、专利说明书一套,但鉴定意见却引入了案外第三方的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及其服务器,把平台服务器的相关技术特征也认定为美高公司广告终端机主板所具有的技术特征。(3)鉴定意见忽略了广告终端机具有SD卡的插卡传输模式、有线网络传输模式和无线WIFI网络三种可选的媒体播放模式,而插卡的传输模式、有线网络传输模式跟涉案专利没有关联。(4)鉴定意见把美高公司的广告终端机当做多媒体播放系统在逻辑上是错误的。赵志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鉴定人员作出如下回应:(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回避是指鉴定人跟委托方(稽查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需要回避。我方与委托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2)鉴定时收到的检材包括广告终端机主板一块、购销合同4份、专利说明书一套,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我方采用了测试、文档检查及对硬件检查的方法。测试主要是用到通信协议的分析和前、后台操作的分析;文档检查主要是指对专利权利要求与广告终端机的对照;硬件检查主要是针对广告终端机集成电路板(即检材的主板)的检查。通过对《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与实际系统【指广告机主板接了键盘、显示器、配置了WIFI,使之能与后台(云发网)进行通讯】的运行情况比对,然后作出结论。(3)广告终端机不能单独作为要求保护的系统,并没有涵盖专利发明书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一个无线多媒体播放系统至少包括一个终端和一个服务器后台。(4)本次鉴定中,按照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我们要搭建一个实际环境进行测试,这个实际环境既包括了广告终端机,也包括了网络通讯部分和后台。我们作出结论的数据都是从送检的检材中得出。

四、关于赵志勇主张的维权费用及美高公司的经营情况

赵志勇提交两张司法鉴定费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3023948、13023949),金额共计10万元。

美高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12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媒体项目投资、影视策划、从事广告业务、高尔夫活动策划等。美高公司的官网显示其经营视频广告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志勇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美高公司使用的广告终端机有无使用无线(或WIFI)网络传输模式。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三、赵志勇指控美高公司制造(搭建)、使用侵权播放系统及使用专利方法是否成立。四、若构成侵权,美高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在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美高公司员工登录其公司在云发网的信息发布平台,点击查看位于深圳西丽湖紫荆高尔夫练习场的美高公司广告终端机的状况,显示有4台广告终端机处于在线状态。其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美高公司放置在前述地点前台的广告终端机,发现该终端机顶端有天线、未有网线,仅有一条电源线与外部相连。再次,深圳西丽湖紫荆高尔夫练习场的负责人亦确认美高公司放置在该处的广告终端机系通过网络方式更换节目。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表明美高公司至少有部分广告终端机使用了无线(或WIFI)网络传输模式。关于焦点二,赵志勇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两个独立技术方案。首先,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已现场提取美高公司广告终端机中的主板作为检材,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比对,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其次,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对鉴定中的异议作出了合理有据的回应,现有证据未能推翻该鉴定意见。再次,该鉴定的委托人系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其与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在美高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相关情况时,原审法院认为再行组织鉴定并无必要,况且法院保全证物上的封条受损,赵志勇对其客观性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关于焦点三,美高公司系户外多媒体广告运营商,虽未制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广告终端机及组建后台运行的服务器,但美高公司通过向案外人定制广告终端机(指定广告终端机内安装的操作系统)、选用云发网平台的服务器并使用无线通讯网络的传输方式,实质上搭建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多媒体播放系统。被诉侵权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使用侵权播放系统及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关于焦点四,本案中,美高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搭建)、使用侵权播放系统及使用专利方法,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赵志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美高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高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情况,且赵志勇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美高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专利类别、经营规模、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赵志勇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美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赵志勇ZL20041002××××.0号专利权的行为。二、美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勇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三、驳回赵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美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美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天行东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美高公司没有制造广告终端机,也没有搭建多媒体播放系统,广告终端机是从厂家购买,由云发网提供软件、网络维护。2.视频光盘,用于证明涉案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不清楚涉案广告终端机的工作方式,美高公司没有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下发广告内容。

赵志勇的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虽然该证据有单位印章,但无法识别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从证据内容看,美高公司自行选择产品即说明其是广告终端机的委托加工方,对产品配件提出了特别要求,结合美高公司提交的多份加工合同,合同的有关技术要求内容基本一致,广告终端机的提供者是按照美高公司的要求提供产品。赵志勇指控构成侵权的是多媒体播放系统,而并非广告终端机,两者存在区别,美高公司不能通过提供广告终端机的来源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2.涉案广告终端机有网口也有卡槽,稽查局现场执法时的照片显示终端的在线时间、在线状态,设备状态有的显示为正常的下载状态,因此美高公司事实上通过无线方式使用了多媒体播放系统。


上诉人诉求

美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赵志勇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上诉费由赵志勇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赵志勇诉请保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要求保护“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系统及其方法”,多媒体播放系统包括中央服务器和至少一台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该中央服务器连接的多媒体广告终端。美高公司仅是广告终端机的最终用户,对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器及广告终端机通信软件一无所知。同时,广告终端机有三种可选的媒体播放模式,一是SD卡传输模式,二是有线网络传输模式,三是无线(WIFI)网络传输模式。因美高公司要播放的广告节目大多为几个G的视频文件,广告终端机安装现场的WIFI网速一般都不够快,通过WIFI进行传输几乎不可能,因此只能选择前两种传输模式。即使美高公司选择无线网络传输模式,单独的广告终端机不可能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多媒体播放系统及播放方法,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广告终端机至少缺少与服务器一侧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8而言,广告终端机至少缺少由中央服务器执行的相关步骤特征。原审中,美高公司申请追加云管端互联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管端公司)和广州市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广告终端机制造厂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赵志勇不同意,原审法院亦未追加。

(二)原审法院认定美高公司搭建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多媒体播放系统,被诉侵权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使用侵权播放系统及使用专利方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赵志勇没有举证证明美高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提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美高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广告终端机是向厂商购买的,美高公司是最终消费者。为广告终端机提供后台服务的“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器端及广告终端机的通信软件均是云管端公司开发的,厂商把该广告终端机通讯软件固化到广告终端机,委派工程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广告终端机、提供有关广告终端机的操作、管理软件操作课程的培训、提供云发操作系统软件的终身免费的使用及更新。因此,美高公司没有搭建被诉多媒体播放系统,不构成制造、使用侵权播放系统及使用专利方法。

(三)原审判决对美高公司关于不侵权的抗辩意见没有评述,直接采信粤安司鉴(2016)第528号鉴定意见,属于认定错误。美高公司对鉴定意见作出过程不知情,且鉴定意见存在如下错误:第一,鉴定机构引入鉴定材料以外的云发网管理后台,鉴定意见与其当庭自认相互矛盾;第二,鉴定机构通过实验室检验电脑对网络数据包进行抓取,然后根据实验室检验电脑显示屏的输出界面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有关软件运行的内部特征是无法显示的。鉴定意见存在漏比及比对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

赵志勇辩称:第一,赵志勇指控美高公司侵犯的是播放系统和播放方法,而非广告终端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终端也包括服务器和无线网络。该系统由美高公司制造,并且用于发布广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美高公司制造并且使用了通过无线网络方式实现的播放系统,至于系统中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播放方式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第二,本案原审中进行了技术方案的比对,并不是单纯依据鉴定意见直接作出认定的。美高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异议,赵志勇进行了回应,原审法院也传唤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在庭审之后,原审法院对相关技术问题再次询问了鉴定人员,鉴定人员也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实际上是结合鉴定意见、双方的陈述意见以及鉴定人员的意见来综合作出认定。涉案系统由服务器、广告终端机以及无线网络共同组成。服务器由案外人运作,赵志勇及执法机关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拿到服务器以及服务器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现有的鉴定意见以及各方的陈述,同时引入公知技术常识来综合判断。第三,结合鉴定意见、各方的陈述以及计算机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侵权播放系统以及播放方法落入了赵志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美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结合美高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美高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了广告终端机,至于是否可以实现美高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针对的是稽查局在紫荆高尔夫练习场调查时对焦墨的一份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其没有使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下发广告内容,对该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另查明,稽查局因赵志勇投诉美高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对美高公司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拍摄的视频显示,稽查局工作人员使用美高公司掌握的账号、密码登录了云发网信息发布平台,查看了平台内容,并实际操作了通过云发网对指定广告终端机下发广告内容的过程。证据显示,登录云发网后,平台可以显示广告终端机的在线、离线状态以及不同广告终端机下载文件的进度、完成时间等信息。通过云发网可以编辑需要发布的广告内容,编辑完成后可以将广告发布到指定广告终端机,广告终端机下载后显示在发布屏上。

稽查局对云管端公司的调查视频显示,关于云管端公司、广告终端机提供商、美高公司之间的关系,工作人员进行了如下陈述:1.美高公司是云管端公司的客户,美高公司的设备借助云管端公司的平台进行信息发布。2.云管端公司提供软件和云平台,云发网的后台数据采用云平台架构,物理上包括后台(云平台端)、用户端、设备端,后台是几个服务器的集群。广告终端机安装的主板设计、生产不是由云管端公司负责,是由板卡的厂家负责,因此不清楚广告终端机内部的流程。广告终端机的主板并非通用的,需要与云管端公司经过联调才可以适用于平台和软件。经过联调后,有几个型号的主板(包括本案广告终端机安装的“国威”)可以使用。对于稽查局询问云管端公司与板卡厂家是合作关系还是定制关系时,其回答:不是(云管端公司)定制,今年(2016年)6月前跟国威等很多厂家是合作,(云管端公司的)应用跑在他们的系统(板卡)上。(云管端公司)是做平台、软件,他们也不清楚。要进行联调,必须是云管端公司认定的板卡,不是所有的板卡都能通用的。同时,云管端公司提出,技术方案的实现方式可能在总体路径上一样的,但细节上比如研发语言、架构是不一样的,不能以路径相同就认为是侵权。

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2015年2月,美高公司分别与康华公司、天行东正公司、亿特朗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50、55寸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采购合同》《55寸立式落地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采购合同》,购买各种尺寸网络版广告终端机(WIFI版),均要求内置16G内存卡,技术内容包括:多媒体信息发布终端机可通过网络服务器统一控制播放节目,美高公司制定广告终端机的操作系统采用信安公司开发的“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产品交付时附送一套管理软件(云发操作系统)、一个加密狗等内容。《购销合同》还约定康华公司安排工程技术员到美高公司所在地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终端机操作、管理软件操作。美高公司当庭陈述,销售商向其提供了五、六种软件,并推荐了其中两种,其根据推荐选择了云发操作系统。

广告终端机提供商天行东正公司为美高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记载了如下内容:美高公司向其询价采购广告机器,其按照常规工作流程提供了市场上通用的普通版和网络版两个版本的播放机器供其选择,同时提供了机器生产所需硬件品牌、操作系统软件等配置的品牌清单及报价。美高公司自行选择广告终端机硬件版本及配置、品牌及操作系统软件后双方签订合同。其根据美高公司选定的硬件配置及品牌进行组装,并为其安装广告终端机的操作系统软件。交付广告终端机后,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到美高公司对广告终端机进行安装调试,并向美高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广告终端机操作、管理软件操作的相关培训课程,承诺对广告终端机操作系统软件进行终身免费使用及更新。

云管端公司原名称为信安公司,于2014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美高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美高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其一、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二、美高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三、如果构成侵权,美高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如何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是网络通信领域中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权利要求1、8分别属于装置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具有一定特殊性,即权利要求1记载的单元、模块与权利要求8记载的方法步骤之间相互对应,权利要求8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描述通过计算机程序执行的功能,权利要求1则具体描述了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方法流程中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由此,当使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专利产品时,不可避免地再现权利要求8记载的专利方法。针对这种特殊的专利权,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同时依据方法权利要求和装置权利要求对使用行为提出诉讼请求时,应首先依据专利权人的主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考虑的因素

从技术方案本身的特点和不同形式权利要求产生的背景看,网络通信领域中利用互联网通过硬件与软件的结合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的方案,实际应用中往往是以软件形式安装于硬件设备中,由于实质是通过软件对硬件资源进行调控管理,这种技术方案通常表现为方法专利,且只能撰写为方法专利才能表现发明的实质内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详细描述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所执行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保护的是方法、步骤、过程。方法专利的各步骤由多个主体控制的组件分别实施,最终完整实施专利方法的主体往往是最终用户,当最终用户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使用时,专利权人无法从中获得赔偿。而为终端用户提供方法的主体可能自己并不使用专利方法,仅追究方法使用者的责任由于不能触及实质提供技术方案的行为,不足以为发明提供充分保护。因此,虽然采用方法专利的撰写方式更能体现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但这种专利撰写方式无法为发明提供充分保护,由此出现了装置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装置权利要求从形式上表现为产品专利,描述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之间的关系,以及方法流程中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的。这种装置权利要求是按照与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方法权利要求的各个步骤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的,其各组成部分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建立起来的,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主要通过硬件方式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实体装置。通过引入表现为产品的装置权利要求这种撰写方式,专利权人可以追究集成软、硬件的系统集成商、技术方案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从而为网络通信领域的发明提供充分保护。针对网络通信领域相互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应充分认识网络通信领域中发明创造的特点和该领域中装置权利要求的产生背景。

在网络通信领域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侵权中,参与者众多,包括提供接入通道的网络运营商,提供硬件、软件系统的硬件设备制造商、软件提供商,系统集成商、最终用户等。在追究不同主体的侵权责任时,针对不同的行为样态,不仅要考虑网络通信领域中不同类型权利要求产生的背景和原因,还要考虑现行专利法中对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的不同制度规定,在方法权利要求和装置权利要求中作出选择,以在不动摇现行专利法的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既给予这种发明以保护,又能够维护成文法的稳定性,给予社会公众稳定预期。一般而言,如果被诉侵权人不构成制造,而仅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被诉侵权方法的行为,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对于专利产品的使用者规定有合法来源抗辩,此时主要以方法权利要求,而非装置权利要求为依据。如果旨在追究系统集成商等上游主体的侵权责任,以装置权利要求为依据,不仅可以促使最终用户通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供其上游,而且可以从源头制止侵权行为。考虑到专利法对于产品的使用和方法的使用作出的不同制度安排,当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针对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同时依据方法权利要求和装置权利要求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围绕专利权人主张的真实意思,合理确定依据方法权利要求还是装置权利要求对使用者的行为进行侵权认定,从而给予专利权以实质保护。

(二)针对本案被诉使用行为如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赵志勇主张美高公司制造、使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专利产品,使用了权利要求8记载的专利方法。美高公司原审期间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请求追加向其提供广告终端机的主体、云管端公司为共同被告,赵志勇在原审法院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拒绝追加。则对于赵志勇主张的被诉使用行为,其在本案中旨在追究美高公司作为最终使用者的侵权责任,本院以方法权利要求为依据对美高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进行侵权判定。


二、美高公司是否制造了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进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定时,应围绕专利权人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根据赵志勇一、二审期间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广告终端机和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共同构成的多媒体播放系统。美高公司购买广告终端机的采购合同、稽查局在美高公司经营场所登录、操作云发网时拍摄的视频等,均可以用于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16]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广告终端机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事实问题,也不属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对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上述鉴定由稽查局委托进行,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进行的勘验内容,包括广告终端机主板与云发网服务器之间的交互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用于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分析。

权利要求1限定的系统由中央服务器和至少一台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组成,两者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连接。美高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广告终端机虽然具备利用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进行通信的功能,但实际并不会用到该模式,而是利用有线网络或无网络单机模式为广告终端机提供播放数据,不具备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无线通信模块“通过公用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建立连接,并与中央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传输”的特征;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广告终端机对于发送、接收的信息存在格式转换和加、解密过程,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中央服务器包括一个加密单元,用于解密接收的登录信息、回复信息及加密所发送的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多媒体广告终端的嵌入式处理器“将从无线通信模块接受到的已经按某一协议变换了的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解密,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命令则执行该命令,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则将其传输到多媒体播放模块;并可将多媒体广告终端要传输到中央服务器的数据进行协议变换后加密、传送给无线通信模块”这一技术特征;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告终端机的多媒体播放模块具备将数据存储到存储装置,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广告终端机的查询,缺少权利要求1所述“多媒体播放模块……;或把嵌入式处理器传送来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存储到存储装置中,或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查询”这一技术特征。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无线通信模块“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连接并进行数据传输的技术特征。公共无线通信网络描述的是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技术条件,属于环境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案多份采购合同均注明美高公司购买的是WIFI网络版广告终端机,美高公司当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通过WIFI连接中央服务器和广告终端机的功能,WIFI网络属于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WIFI网络进行连接,即应当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连接,并进行数据传输的技术特征。至于是否实际使用,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无关。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中央服务器包括一个加密单元,用于解密所接收的登录信息、回复信息及加密所发送的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的技术特征。在案证据显示,广告终端机的设备信息,包含在线状态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等。在线状态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由广告终端机主动推送到中央服务器,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由中央服务器主动推送到广告终端机,广告终端机对此响应。二者的数据交互采用FTP协议,而FTP协议对应用层数据进行了编码,接收方解码才能处理,应用层数据包含登录信息和回复信息。通过编码(FTP有C和I两种模式)来进行传输属于广义的加密方式,设备名称用UNICODE编码属于广义的加密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争议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嵌入式处理器将从无线通信模块接受到的已经按某一协议变换了的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解密,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命令则执行该命令,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则将其传输到多媒体播放模块;并可将多媒体广告终端要传输到中央服务器的数据进行协议变换后加密,传送给无线通信模块”的技术特征。广告终端机与中央服务器通过FTP协议进行数据交换,并通过WIFI进行通讯,因此交换的数据通过无线通信模块传输。而FTP协议对应用层数据进行了编码,接收方解码才能处理,应用层数据包含登录信息和回复信息。通过编码(FTP有C和I两种模式)来进行传输属于广义的加密方式,设备名称用UNICODE编码属于广义的加密方式。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广告终端机接收来自后台之前尚未接收或者未执行的命令;如果没有需要接收或者执行的数据,服务器返回的code=“0”,否则rescode=“1”;当接收到的mask=“524288”,audiovolum=“0”,广告终端机执行调节音量任务,且将音量调为0;当接收到的mask=“16”,广告终端机执行关机任务。因此,如果广告终端机接收到的数据是命令则执行该命令。通过鉴定报告的抓包数据可以看到,信道上有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在传输,而且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会最终显示在广告终端机上,因此,如果广告终端机接收到的数据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则将其传输到多媒体播放模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争议技术特征。

第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多媒体播放模块包括……;或把嵌入式处理器传送来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存储到存储装置中,或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查询”的技术特征。根据稽查局在美高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视频,中央处理器下发给广告终端机的消息数据和多媒体流数据会被下载并存储在广告终端机本地的存储装置中。鉴定意见的测试用例和抓包证明,云发网平台可以显示广告终端机的在线、离线状态以及不同文件的下载进度、完成时间等信息,证明广告终端机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查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争议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美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对于产品专利,一般而言,将最后一个组件添加到侵权产品中,再现完整技术方案的即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制造行为侵害了产品专利权。对于网络通信领域中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而言,其装置权利要求包括执行不同功能的多个组成部分,容易被多个主体分别制造、控制,同时软件系统将不同组件关联起来。装置权利要求虽然表现为产品权利要求,但既涉及硬件设备也涉及软件系统,制造专利产品的过程中固然包括硬件设备的组装,更重要的是要将软件与硬件集成起来,使硬件能够执行一定功能。无论是硬件设备的制造商,还是软件提供商,其都只提供了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将硬件、软件连接在一起的系统集成商才是专利产品的直接制造者。系统集成商将软件安装于硬件中,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应承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系统集成商虽然实施了组装行为,但并不一定是技术方案的提供者。在产业链的众多参与者中,硬件、软件由不同主体提供,甚至系统所需多个硬件由不同主体提供。明知系统集成商会实施组装行为,事先互相合作,对软、硬件进行联调测试,将经联调后相互适配的多个硬件、软件拆分,由不同的主体提供给系统集成商,使系统集成商只需将软件系统安装于硬件中即可以完成专利产品制造,实质构成提供技术方案,应对系统集成商的制造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关于美高公司的被诉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广告终端机和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两个组件构成,广告终端机由生产厂家制造完成,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由云管端公司搭建,两者通过安装在广告终端机中的APP连接。美高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多媒体播放系统,当美高公司获取被诉侵权产品时,不同组件已经被集合在一起,广告终端机中安装了云发APP,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与广告终端机之间的通讯路线被打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被完整再现,只需要借助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即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记载的装置的全部功能。美高公司虽然在采购合同中指定了广告终端机为网络版,操作系统为“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要求广告终端机可通过网络服务器统一控制播放节目,但上述内容没有包含完整技术方案,且当广告终端机和中央服务器的性能确定后,与之相匹配的操作系统范围即已确定,美高公司并不能自由选择。综上,美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可以结合本案情况根据上述规则进行认定。


三、美高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根据上述分析,美高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认定主要涉及其是否构成使用权利要求8记载的专利方法这一问题。

(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8包含以下步骤:1.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无线通信模块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向中央服务器发送登录请求;2.中央服务器接收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登录请求后,校验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登录信息,如果通过校验则允许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登录,否则拒绝其登录;3.中央服务器与通过登录校验的多媒体广告终端建立连接;4.中央服务器中管理和控制多媒体广告终端的单元生成或编辑需要传送的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并将这些数据转换成适宜传输的格式,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发送给特定的多媒体广告终端;5.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无线通信模块接收中央服务器传输来的数据,将该数据通过串行总线传给嵌入式处理器;6.嵌入式处理器将该接收到的数据恢复原有的格式并解密,并判断该数据的类型,如果接收到的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将所述多媒体流文件数据转送给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由该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存储到与其相连的存储装置中;如果接收到的是命令数据,则其根据该命令的具体内容,控制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作相应的动作;如果接收到的是消息数据,则控制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以滚动文字的方式播出或将其存储于存储装置中;7.音视频解码器编辑对中央服务器的回复信息,利用嵌入式处理器转换格式并加密,并通过无线通信模块发送给中央服务器。美高公司提出视频广告往往过大,实际使用中被诉侵权产品时无法通过WIFI传输,美高公司编辑广告内容后通过插卡方式提供给广告终端机,而没有使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传输,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上述第6、7个步骤。

本院认为,关于美高公司是否实际使用WIFI连接中央服务器和广告终端机的问题,广告终端机可以播放的广告既可以是视频,也可以是图片、文字等,稽查局在美高公司登录云发平台后可以显示广告终端机对不同广告内容的下载进度、完成时间等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美高公司实际通过WIFI连接云发平台和广告终端机,通过云发平台向广告终端机发布内容,广告终端机也已经完成下载,美高公司关于没有使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发布广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诉侵权方法是通过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和广告终端机搭建的系统得以实现的,对美高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认定不能离开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析。权利要求8是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专利系统对应的专利方法,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登录云发网触发向广告终端机下发广告内容后,中央服务器的加密单元、广告终端机的嵌入式处理器、多媒体播放模块必然执行权利要求8限定的涉及上述单元的方法步骤。因此,美高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执行权利要求8的全部步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了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二)美高公司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方法

权利要求8记载的不同步骤由中央服务器和广告终端机分别实施,广告终端机属于美高公司,中央服务器属于案外人云管端公司。美高公司上诉称云发网由其他主体控制,服务器内部流程无法再现,其亦无法控制,因此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侵权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在方法权利要求的侵权认定中不存在例外。

一般而言,实施了方法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步骤,构成侵害方法专利权。对于网络通信领域中方法权利要求与装置权利要求相互对应的情况,方法权利要求的不同步骤由装置权利要求中不同组件分别实施,而这些组件由不同主体控制,此时对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应充分认识方法专利的本质。通过自己控制的组件实现部分步骤,并且可以控制其他组件中的模块运作,实现其功能,再现其他步骤,由于其导致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流程被完整再现,实现了方法权利要求记载所有步骤的效果,因此应认定构成“全面覆盖”,构成使用专利方法。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方法包含7个步骤,分别由广告终端机和中央服务器完成。广告终端机由美高公司控制,其完成的步骤应视为由美高公司完成,包括步骤1、5、6、7,其余的步骤2、3、4由中央服务器完成。需要注意的是,步骤2、3虽然由中央服务器完成,但中央服务器校验广告终端机的登录信息后与之建立连接的前提是广告终端机向中央服务器发出登录请求,由此触发中央服务器的校验;步骤4中生成或编辑需要传送的数据,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发送给特定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机,是美高公司通过登录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控制中央服务器完成的。美高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不仅包括广告终端机,而且包括云发操作系统及登录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的账号、密码或加密狗等。购买操作系统、加密狗后,云管端公司负有义务与美高公司的广告终端机进行验证、建立连接。美高公司在登录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广告内容的编辑、发布期间,可以控制平台按照其指令生成数据或对编辑的数据进行处理,发布给特定广告终端机。因此,虽然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由云管端公司运营,但在美高公司使用平台期间,其按照美高公司的操作指令对数据进行处理的操作步骤应当归咎于美高公司,由美高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美高公司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


四、美高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对美高公司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由于美高公司构成使用权利要求8记载的专利方法,且美高公司的使用行为是通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这种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应结合专利法中设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进行综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原因和理由在于其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客观上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供专利权人进一步追索。而且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已经取得了侵权产品的完整所有权。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在专利法中的落实,也是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利益平衡在专利法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合法来源抗辩一般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对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而言,实施方法所需产品的对价不等同于使用方法的对价,实施方法所需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样并不构成方法专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原因。使用专利方法行为反复再现专利方法,持续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尤其是对于使用产品制造方法的行为而言,使用专利方法的过程类似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不符合专利法中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对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一般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基于上述分析,美高公司构成使用专利方法,其要求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美高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内容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美高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权利要求8记载的专利方法,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美高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搭建)、使用侵权播放系统,没有认识到网络通信领域以软、硬件结合方式存在的技术方案的特殊性,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赵志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美高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高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情况,且在原审时请求法院将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一并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美高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专利类型、经营规模、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赔偿赵志勇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赵志勇负担2600元,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志勇负担4800元,由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高   雪

二零二零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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