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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除存在竞业限制和专业培训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八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德通公司无权根据无效条款向姚钊平主张违约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
被申请人:德庆县**有限公司
......
本院再审认为:姚**与德庆县**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德庆县**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除存在竞业限制和专业培训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八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德庆县**有限公司无权根据无效条款向姚钊平主张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姚**没有提前30天通知德庆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并判决姚**向德庆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姚**关于双方对5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其无需支付该违约金的再审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佳茵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姚钊平与德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4月2日,姚钊平以工作时间长、本人技术有限无法做下去为由向德通公司书面提出辞职,至2015年4月7日后未再上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除存在竞业限制和专项培训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无权与普通员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姚**签名的德庆县**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对司机的处罚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这些约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为无效。故德庆县**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姚**在2015年4月2日向德庆县**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在德庆县**有限公司上班至4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姚**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没有提前30天通知德庆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己构成违约,应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应向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审判长 梁碧媛
审判员 唐 强
审判员 蔡红茂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煌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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