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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未进行书面约定,用人单位是否可不予发放?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6-12 10:19:03>跟律师谈谈<

北京中院裁判要点:年终奖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营业绩和劳动者全年绩效考核结果,自主决定向劳动者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发放时间、发放条件、发放标准弹性比较大。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因此发放年终奖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畴。但是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规定了年终奖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年终奖。

如果没有关于年终奖的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但是用人单位每年发放年终奖已经形成一种惯例,劳动者已经形成每年可以获得年终奖的合理预期,因不发放年终奖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说明不发放的理由和依据,否则裁审机关一般会支持参照往年惯例发放年终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6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

负责人:陈泽阳,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明,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xx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不予支付齐x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xx分公司不予支付齐x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17000元。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x明任质检专员一职,仲裁裁决认定齐x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齐x明未提出异议。xx分公司提交齐x明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明细,齐x明予以认可。齐x明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8日,工资已结清。2019年1月8日xx分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了与齐x明的劳动关系。齐x明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8日解除,但表示不认可xx分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xx分公司并没有向其说明真实情况及原因,其所在的部门一切正常。举证期限内,xx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齐x明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奖金、补贴等组成,绩效工资、奖金、岗位补助、补贴按xx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执行。第十一条规定xx分公司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齐x明考核结果,以及齐x明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齐x明的劳动报酬的水平,但不可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齐x明主张公司每年都发放年终奖,数额不固定,而且逐年增长,齐x明主张的2018年年终奖数额是根据往年年终奖的涨幅估算。针对其主张,齐x明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齐海明2017年年终奖13016.24元,2016年年终奖7022.80元,2015年年终奖2661.68元。xx分公司对齐x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公司往年确实发放了年终奖,但表示年终奖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来确定,因双方未对2018年年终奖数额协商一致,且该年xx分公司盈利不好,故未向齐x明发放年终奖,该年xx分公司其他员工的年终奖已发放,普遍是一个月的工资或者1.5个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xx分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该主张不被齐x明认可,故xx分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齐x明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xx分公司应向齐x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齐海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年终奖,xx分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年终奖,每年均向齐海明发放年终奖,且2018年年终奖已向其他员工发放,故xx分公司亦应向齐x明发放2018年年终奖。至于年终奖数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考虑到xx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影响年终奖发放的因素以及2018年年终奖的实际发放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xx分公司按照上一年度年终奖发放数额向齐x明发放齐x明主张年度的年终奖。

一审判决:一、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齐x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二、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齐x明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年终奖13016.24元。三、驳回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xx分公司是否属于合法解除;2.是否应当发放年终奖。

关于焦点一,xx分公司上诉主张因公司业务经营不良需进行公司人员结构调整,该行为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一节,本院认为,xx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客观情况的转变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仅因业务经营不良而径行要求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但因劳动者在仲裁及一审期间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数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金数额,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xx分公司上诉称因年终奖的发放具有其公司相关规定和要求,但其并未将年终奖的发放规定予以提交,同时xx分公司认可该公司有年终奖,每年均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且2018年年终奖已向其他员工发放,故一审法院酌情根据上一年度的发放数额确定年终奖,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赵 宇

书 记 员 左培懿


律师建议:

为避免年终奖争议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  制定绩效考核和年终奖发放制度,并妥善保存制度履行民主和公示程序的相关证据,作为年终奖发放的依据。

2.  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对象、发放条件、发放标准、发放时间、不享受年终奖的情形等,避免由于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3.  严格按照绩效考核制度和绩效目标对员工绩效考核,确保绩效考核的公平、公正,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决定如何发放年终奖,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避免由于举证不能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4.  因劳动者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决定不发放或少发放产生劳动争议时,应注意在举证期限内积极提供相应证据,超过仲裁时效的应主动提出时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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