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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6-2 15:12:03>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总第288期)裁判摘要: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8250号

原告:李×,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万汇中心4楼招募原告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被告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目的和背景:被告作为经纪公司为原告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原告在被告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被告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2.合作内容:原告成为被告的独家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独家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形象推广、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原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间,原告保证全面服从被告安排,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原告提升人气和收益。3.被告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才艺表演引起最终用户投诉,或致被告的其他合作伙伴收到来自行政和/或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或刑事处分或裁判时,被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而概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被告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原告通过被告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被告依法拥有独家权利。4.原告权利义务:原告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被告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原告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被告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原告承诺并担保不得通过被告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行为,并通过有效且积极的措施杜绝前述情况的发生。原告自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被告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被告账户号码和名称,向被告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原告知悉并同意基于本协议获得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5.协议期限:协议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日。6.收入及结算:结算收入包括原告获得的提成收入及被告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被告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被告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原告取得该平台的大部分收入,被告指派原告至少1个平台的演艺直播,如果原告精力能力足够,可以申请再增加指派,被告指派一个有保底工资的平台,双方按月结算,被告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每月8日至18日结算上月费用。原告在被告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件2为NOW直播平台管理条例。

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原告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原、被告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被告,被告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原告,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原告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原告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原告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原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李林霞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  韩玉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林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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