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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何种情形下会认定无效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6-2 15:04:21>跟律师谈谈<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XX,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XX组22号,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工业园区。

......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邹XX支付了2018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1190元、3460元、3630元、4160元、3547元、3822元、3296元、3669元,另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计8291元,邹XX关于XX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与事实不符。邹XX于2019年1月16日向XX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明确自愿向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工资、加班费等全部结清,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邹XX在该辞职申请上签字确认。虽然邹XX认为该辞职申请系在XX公司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所出具,但邹XX对此未能举证,该辞职申请上载明的内容对邹XX具有法律效力,邹XX要求XX公司另行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XX公司扣除邹XX房租、水电费是否合理的问题。邹XX在XX公司上班期间,租住XX公司提供的宿舍,为此XX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结算当日扣除了应由邹XX缴纳的房租、水电费,邹XX要求XX公司返还房租及水电费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裁定:驳回邹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 丹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XX组22号,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工业园区。

......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邹XX陈述其系2019年3月22日到XX公司处报名,3月23日正式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3月23日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确认已签订了劳动合同,针对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邹XX虽称其不清楚是否本人所签,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在邹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XX公司的主张,认定该份劳动合同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邹XX与XX公司自2018年3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合同期限约定自2018年4月17日起,但XX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与邹XX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7月17日才补订劳动合同,XX公司亦未为邹XX补缴该期间的社保,故XX公司XX公司应当向邹XX支付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二倍工资。

邹X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其在辞职申请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出于个人考虑最终选择在辞职申请上签字,其亦未能证明XX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其在辞职申请上签字,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30.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邹XX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二、驳回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邹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XX支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邹XX对该合同上的签字认可,但对内容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XX存在恶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现有证据看,XX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二倍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因邹XX在辞职申请上签字确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辞职申请上载明的内容对邹XX具有法律效力,现邹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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