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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辩护应当熟知的有关规定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5-11-8 18:10:46>跟律师谈谈<

       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冤案错案的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要突破职务犯罪辩护的瓶颈,必须主动进攻而不能只靠法庭上的防御,否则,必难有效果。进攻要遵守规则,进攻必须有武器,有依据。除《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外,以下依据,可以运用。
    

    追究检察官责任的相关依据

 一、中华人名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法使用警械、警具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或者让被监管人员给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故意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档案或者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 在执法办案或者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列入党组议事日程,落实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本院及其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开展经常性的党性党风党纪和检察职业道德、检察纪律、廉洁从检教育提出要求,适时组织纪律作风整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三)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配套制度,领导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违反廉洁自律、廉洁从检行为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加强惩防体系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

(五)主持召开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七)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组织领导查处本院检察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其他检察人员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查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机关廉洁从检若干规定(试行)》、《严禁检察机关在内部公务活动和交往中用公款请客送礼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禁酒令》等规定和其他检察纪律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检察机关关于干部管理工作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放任、包庇、纵容分管部门和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六)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职责,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属人员严重违纪违法,追究其所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责任;

(二)部门(单位)负责人严重违纪违法,追究所在院领导班子和分管院领导、检察长(党组书记)的责任;

(三)院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纪违法,追究该院领导班子和检察长(党组书记)的责任,其中检察长(党组书记)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追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检察长(党组书记)的责任;

(四)发生下属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重大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责任的同时,还应视情追究该院领导班子和检察长(党组书记)的责任;

(五)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严重违纪违法的,追究借调部门领导班子和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和领导干部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利用其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应当对该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领导班子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检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2010年10月

第四条 坚持执法为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维护公平正义,忠实履行检察官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第十条 坚持客观公正,忠于事实真相,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第十一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依法追诉犯罪,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 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第十四条 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正确把握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六条 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九条 坚持文明执法,树立文明理念,改进办案方式,把文明办案要求体现在执法全过程。

 第二十条 坚持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规则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重视群众工作,了解群众疾苦,熟悉群众工作方法,增进与群众的感情,善于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200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七条 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民、利民、便民。 

第八条 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检察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 

第十八条 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 

第十九条 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第二十条 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八条 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 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中政委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2015年8月)

为规范司法行为,防范违法违规办案,保障公正司法,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现颁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的八项禁令:

 一、严禁擅自处置案件线索、随意初查和在初查中对被调查对象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违反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未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扩大适用范围,或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等故意规避法律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根据情节和后果追究决策者和执行者的纪律、法律责任。

 三、严禁违法干涉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非法插手工程建设、干预工程招投标,或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或超越职权办案,或接受赞助、报销费用、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禁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对任意查封、扣押、冻结公私财产,或不依法及时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其他违法违规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依纪依法追究决策者和执行者的纪律、法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

 五、严禁阻止或者妨碍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法律规定无需会见许可的案件,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干扰、影响律师会见;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根据办案情况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对违反规定限制、干扰、影响律师会见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严禁在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下进行讯问。对于讯问活动没有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或者退回侦查部门。

 七、严禁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对于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违反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违反办案安全纪律。对违法违规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伤残、自杀或者证人伤残、自杀等办案安全事故的,对指挥者、执行者,一律先停职再依纪依法处理。

对因管理不善或指挥不当导致检察人员违反上述八项禁令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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