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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关系能否同时并存?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5-28 9:43:05>跟律师谈谈<

裁判要旨: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邹XX所主张的与双XX公司公司、智XX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l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成立。邹XX曾是智XX公司的股东,双方曾于2018年l1月中旬建立劳动关系,邹XX工作岗位为沙画师,工资为20000元/月。双方均确认于2019年1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邹XX主张2019年2月l2日被智XX公司下属的双XX公司公司请回任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邹XX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进行授课、制作作品等为双XX公司公司提供劳动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且邹XX与智XX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邹XX所主张的智XX公司又于2019年2月l2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亦与常理不符。邹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光盘、工牌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与双XX公司、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邹XX提出的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XX,住址:湖南省XX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双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智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雄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4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住址:湖南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双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智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光盘、工牌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交流过程中,涉及到日常工作问题,原告的诉求均以基于与被告智心教育解除劳动关系后又重新与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法律依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从2019年1月27日后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邹XX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邹XX与双XX公司、智XX公司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邹XX以前曾是智XX公司的股东,双方曾于2018年11月中旬建立劳动关系,邹XX工作岗位为沙画师,工资为20000元/月。双方均确认于2019年1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邹XX一审庭审时主张因发现智XX公司存在各种问题,因此于2019年1月24日退出智XX公司。后因智XX公司面临倒闭,所以才留其在公司。因双XX公司、智XX公司系关联公司,所以主张与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邹XX一审庭审时主张于2019年2月12日被智XX公司下属的双XX公司公司请回任职该公司沙画陶艺教师,工作地点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大朗工业区二巷7号401。双XX公司、智XX公司对邹XX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邹XX离职后并未再与双XX公司、智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双XX公司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双XX公司公司登记成立前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邹XX主张2019年2月12日被智XX公司下属的双XX公司公司请回任职该公司,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邹XX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交费等证据证实双XX公司公司成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邹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为公司授课、制作作品等证实双方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与双XX公司公司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12日被单方辞退本院不予采信。邹XX与智XX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2019年2月12日又被该公司留用明显不合常理,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双XX公司、智XX公司系不同的用人单位,邹XX以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为由主张与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邹XX已预交),由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映清

审判员  何万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陈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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