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法律风险

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法律风险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5-26 11:08:02>跟律师谈谈<

河南高院2020年11月16日裁判要点:(1)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并不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其他单位代缴社会保险。(2)一方主张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主体系受托方,委托方为实际用人单位的,需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3)劳务派遣和人事代理中都存在三方当事人,但二者中的三方关系有本质区别。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虽根据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而实际用工,但其与劳动者并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人事代理系用人单位对人事代理机构的民事委托,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受用人单位与人事代理机构的人事委托代理关系影响,劳动者与人事代理机构之间并不存在实际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用工关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1日,××××实业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1月份起,郑州××职业学开始为王萍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其中工资发到了2018年10月份,社保交到了2019年5月份。郑州××职业学为王××发放工资时备注为“代发”,在代发工资期间,××实业集团向郑州××职业学发出的加盖了印章的多份工作对接函显示,呈件部门是××实业集团人事部,呈件人是王××,可以证明王××是作为××实业集团员工与城市学院对接工作。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项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与郑州××职业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得出郑州××职业学为王××代发的月平均工资,并据此认定城郑州××职业学应向王××补发代为缴纳社保期间的工资,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王××的其他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王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朱正宏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张晓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

......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郭××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被告郭××陈述,2003年4月份之前,被告郭××应该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安阳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7年2月24日。所以被告郭××主张其1996年由原告××安阳分公司安排其到其他公司上班,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郭××到原告××安阳分公司上班的时间,虽然原告××安阳分公司与被告郭××均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证明被告郭××到原告××安阳分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但根据被告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被告郭××在2003年4月之后在原告××安阳分公司工作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在此期间原告××安阳分公司并未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故认定2003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2012年4月30日之后,能够确定被告郭××此后在××人寿安阳分公司工作,但由于劳务派遣制度的特殊性,如果被告郭××仅在原告××安阳分公司工作,不能必然证明被告郭××与原告××安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郭××虽然对于显示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郭××与原告××安阳分公司均不申请鉴定,根据前文所述,应由被告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推定案涉劳动合同书中系被告郭××本人签名,同时结合被告郭××工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认定2012年5月1日至今,被告郭××与原告××安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安阳分公司无需与被告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被告郭××提出部分证据的落款时间及其社保缴费时间早于第三人××劳务公司成立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被告郭××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郭××2003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年休假工资报酬3291.03元;三、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郭××加班费、无须与被告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被告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驳回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1996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与安阳市××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上诉人被派往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与安阳市××劳务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与××劳务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又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劳务公司派往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其自行书写的工作日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工作日志的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诉请加班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诉请的加班费本院亦不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思光



【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