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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2021年03月30日裁判要点:(1)录用条件一般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录用条件应当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明确约定,并告知劳动者知晓的条件。(2)用人单位以员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很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意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意联动公司主张杨××工作期间有五天未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打卡,应认定为旷工。因中意联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杨××告知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故其以杨××考勤打卡不符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由,主张杨健旷工,缺乏依据。中意联动公司主张杨××未完成绩效考核无权取得其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奖金,但中意联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与杨健就工资构成进行过约定,故对其关于杨健无权取得绩效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结合中意联动公司与杨××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双方陈述,认定中意联动公司应按照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杨××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工资4413元,并无不当。中意联动公司主张杨××违规打卡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以此为由与杨××解除劳动合同,但中意联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杨××告知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故无法证明杨健在明知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违规打卡。并且,杨××打卡是否符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与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无关。中意联动公司以杨××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杨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意联动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驳回中意联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 艳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尼尔森××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是否符合原告单位的录用条件。录用条件一般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录用条件应当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明确约定,并告知劳动者知晓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其招聘外勤数据采集员的任职要求可认定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录用条件。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不符合其单位外勤数据采集员的任职要求,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项内容,其并未提供培训记录、考核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列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项内容均属于工作职责范畴,而非录用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行为。
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广州尼尔森××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尼尔森××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向被告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考核记录、培训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的录用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富喜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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