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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5-18 17:10:22>跟律师谈谈<

江苏省高院2020年12月24日裁判要点:(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首先考量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伏XX,住江苏省XX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XX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

......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前XX公司与XX船厂签订《船舶制造加工合同》,承揽XX船厂的造船业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XX公司在XX船厂承揽合同后,必须同下属职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注明用工日期;前XX公司人员来XX船厂工作时,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XX船厂劳务公司办理登记和进行岗前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须经劳动局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前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殷XX是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XX与殷XX签订用工协议,持有XX船厂盖章的上岗证,与上述承揽合同中的约定相符。结合伏XX在行政机关陈述2017年6月进入殷XX队工作来看,殷XX队并非XX船厂的内设机构,而是承揽方在XX船厂设立的施工队伍。伏XX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亦显示,其领取的劳动报酬系前XX公司发放。综上,伏XX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XX船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驳回伏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伏XX,住江苏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伏XX与XX船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伏XX主张其与XX船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伏XX虽提交了焊工临时上岗证、焊工上岗证、银行卡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但焊工临时上岗证、焊工上岗证仅能表明其在XX船厂公司内部享有焊工资质,伏XX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岗证上载明的相应车间及施工队是XX船厂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提供的银行卡及银行流水明细也不能证明是XX船厂向其发放了工资,由此可见,伏XX主张其与XX船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次,XX船厂称伏XX系前XX公司的员工,其提供了用工协议及XX船厂与前XX公司订立的船舶制造加工合同加以证明,结合伏XX自认进入殷XX队工作的时间段,再结合前XX公司数次通过银行账户向伏XX农村行业银行卡待转代发数笔款项,据此可以认定伏XX与前XX公司殷XX队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至于伏XX称其与殷XX队订立用工协议时并不知晓前XX公司的存在,此说即使成立,并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第三,伏XX称前XX公司通过银行向伏XX银行卡内待转代发款项系其代XX船厂向伏XX发放工资,XX船厂对此予以否认,伏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综上,因伏X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伏XX要求确认其与XX船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伏XX要求确认其与江苏XX船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伏XX认为其与XX船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XX船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首先考量的是伏XX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对此一审法院依职权核查了伏XX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帐户,该卡中标明“代发工资”项下,银行办理“待转代发”业务对方账号为321024026101922412005000001,此账号为盐城前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前XX公司以此种方式向伏XX发放从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数笔工资。可见,履行支付伏XX劳动报酬义务的为前XX公司。结合上诉人伏XX本人签名的与殷XX队签订的《用工协议》以及XX船厂与前XX公司签订的《船舶制造加工合同》中殷XX系前XX公司代表的身份,可以确认前XX公司发放伏XX工资行为系履行《用工协议》中发放工资义务。

至于上诉人伏XX提出的其服务于李XX队、叶XX队、朱XX队,各施工队场所都是在同一个场所的问题,被上诉人XX船厂提交的《船舶制造加工合同》证明其与前XX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从属于前XX公司的劳务人员,接受XX船厂技术、安全等方面的培训、监督亦得到合理解释。技术、安全管理关系不能等同于组织、人事管理关系,劳动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也应当对劳动合同相对方主体信息进行适当的了解。上诉人以劳动场所推断施工队为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高云

                                                      审判员  吴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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