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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2021年1月29日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首先应当证明自身系因提供劳务而受有损害。就本案而言,雇员家属举证证明该雇员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有损害。根据证据,可以认定雇员受雇于雇主在案涉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时间早上7时至11时、下午1时至4时,雇员不慎摔伤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16日12时至下午1时午休期间,此时雇员午饭后返回工地尚未开始劳务活动,并且雇员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情形。雇员从楼梯上摔伤是因其主观上疏忽大意,没有对工作场所和周围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 |
民 事 裁 定 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民申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x,女,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x,男,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xx,女,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xx,女,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xx,女,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xx,男,住江苏省宜兴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x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x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
舒x、曹x、曹xx、曹xx、曹xx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确认曹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12时至下午1时期间在工作地点不慎摔伤的事实,但未查清曹某某摔伤的原因。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曹某某在中午饮酒后从三楼摔至二楼,导致头部受伤。本案的证人均是史xx的雇工或者亲戚,与史x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史xx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对证人进行诱导致使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言。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曹某某与史xx之间因雇佣关系而形成劳务。曹某某自身对于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但曹某某受雇于史xx,史xx应对曹某某行使管理职责,对于曹某某中午饮酒也应当是其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因史xx对曹某某疏于管理,导致曹某某中午饮酒过度发生摔伤事故,史xx应当承担30%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进入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史xx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申请人34576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首先应当证明自身系因提供劳务而受有损害。就本案而言,舒x、曹x、曹xx、曹xx、曹xx需举证证明曹某某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有损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曹某某CT检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曹某某受雇于史xx在案涉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时间早上7时至11时、下午1时至4时,曹某某不慎摔伤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16日12时至下午1时午休期间,此时曹某某午饭后返回工地尚未开始劳务活动,并且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情形。曹某某从楼梯上摔伤是因其主观上疏忽大意,没有对工作场所和周围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现舒x、曹x、曹xx、曹xx、曹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而受有损害,因此史xx对于该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过错归责原则认定史xx对曹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舒x、曹x、曹xx、曹xx、曹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缪 晔
书 记 员 白金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女,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男,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审原告:曹xx,女,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原告:曹xx,女,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原告:曹xx,女,住安徽省当涂县。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曹某某(1963年12月13日生)在位于丁蜀镇紫金邨24幢xxx号房屋内从高处坠落致头部外伤,先后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兴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同年11月29日,曹某某死亡,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
一审另查明,丁蜀镇紫金邨24幢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洪xx。曹某某与舒x夫妻共生育曹x一子。曹某某的父亲曹x荣与母亲(已死亡),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曹xx、曹xx、曹xx、曹x。
一审中,关于装修过程,史xx陈述,孔xx包洪xx的装修工程后,通过中间人储xx介绍,将其中的砌墙工程发包给其。双方约定包工包料4800元左右。孔xx将4800元先给储xx。因材料从储xx处所买,故其与储xx结清材料款后,剩下的钱就是其工钱。储xx平常会介绍其一些小活,出于方便,主家付材料款时,储xx会帮其将工钱一起收了,后再支付给其。其与曹某某是同村人,曹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活干,其就让他到本案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工资每天230元。曹某某到工地后的第三天就出了事故。孔xx陈述,其与洪xx是老乡,其在紫金城做装修。洪xx的房屋要装修就找到其。双方约定由其帮洪xx管理,找工人做,陪他去买材料,洪xx支付其一笔报酬。相关款项有时是洪xx直接支付,洪xx不认识的人就由其转交给对方。其不认识史xx。当时其在紫金城卖建筑材料的储xx处买水泥砖,储xx有一帮人砌墙,其就对储xx说80元/平方,包工包料。后其到储xx处结算,储xx说4800元,其就向洪xx要了4800元交给了储xx。洪xx陈述,其与孔xx是老乡,孔xx是做装修的,其就将紫金城的房屋装修包给了孔xx。前期做楼梯、砌墙的改造工程的钱由其支付给孔xx,孔xx再支付给谁,其就不知道了。后期一些零碎的活是其与孔xx一起购买材料,孔xx帮忙找工人做,其向店家及工人付款。其答应装修完给孔xx一笔钱,工资也好、管理费也好。
史xx一审中为证明曹某某因中午喝酒而受伤,申请史x松、史x君、谈灵x到庭作证,因该三人参加庭审而未能作证。但该三人均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史x君陈述,同村的史xx叫其干活,230元一天,工作时间早上7时至11时,下午1时到4时。一起干活的共4人,有其及同村的史x松、史xx、曹某某。曹某某出事当天中午大家一起在紫金城的快餐店吃饭。其与曹某某两个人一起喝了白酒6、7两。酒是其买的,曹某某自己倒的,后曹某某还喝了一瓶啤酒。后大概在12时左右,其和史x松在工地三楼休息,看到曹某某从二楼走到三楼还有两节楼梯的时候,因脚没有站稳,直接从楼梯上栽下去,躺在了二楼平台。史x松陈述,史xx叫其做小工,130元/天,时间早上7时至11时,下午1时到4时30分。一起干活的共4人。当天中午大家一起在紫金城快餐店吃饭。曹某某和史建君两个人一起喝了酒,但不知道他们喝了多少,其没有喝。出事的时候大概12时左右,其与史建君坐在三楼休息,看到曹某某从二楼走到三楼,还有两节楼梯的时候,因脚没有站稳,直接从楼梯上栽下去。谈灵灵陈述,2017年7月16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其在紫金城25幢101室1楼吃饭,看到曹某某从楼梯下来,眼睛通红,脚步错乱,摇摇晃晃,扶着墙下来,一看就是喝酒了。其叫曹某某坐一会,发给他一支烟,跟他说下午不要干活了,他满嘴酒气,说了一会话,说找个地方休息一会就走了。对此,舒x、曹x、曹x荣提出情况说明未在第一次开庭时质证,无法确认是第一开庭前还是开庭之后提供的,故不予认可。
史xx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申请潘xx到庭作证,潘xx陈述事故当天中午,其也在紫金城快餐店吃饭,与曹某某隔着两桌。曹某某喝了八两白酒后又喝了瓶啤酒。过了两天,其听说那天在快餐店喝酒的人摔死了。舒x、曹x、曹x荣不认可上述证言,并在庭后提出潘xx是史xx的亲戚。史xx也认可潘xx是其姐夫,在曹某某当天吃饭的饭店烧客饭。
一审法院向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了曹某某事故当天进行CT检查的记录,该记录载明曹某某在事故当天的13时25分进行头颅CT检查。对此,舒x、曹x提出检查时间是对的,当时家属还未到场,直至曹某某转院至中医院进行手术时,舒x才到场。史xx无异议,并提出当天12时左右其去吃饭,在路上听到其他人说在他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喝了酒,其就追上去,在路上就接到电话说曹某某摔伤了。到了现场,工人们去抬伤者,其则准备开车去医院。洪xx称不清楚。同时,一审法院向事故现场的另一工人彭xx进行了调查。彭xx陈述,其知道史xx这个人,但不熟悉。其受孔xx雇佣在丁蜀紫金城一户人家的装修工地上收拾垃圾,史xx好像包了孔xx的泥瓦工部分,在一至四楼砌墙。2017年7月的一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吃完饭在房屋底层休息,听到楼上一声响,接着下来一个小工,说楼上只有两个人抬不动,麻烦其帮忙抬一下人,其就上楼抬人了。抬到一楼时,史xx也来了,后把伤者送去了医院。伤者摔倒在三楼楼梯的平台上。伤者当时进屋时其看到了,但他上楼后做什么其不清楚,怎么摔伤的也不清楚。在他上楼后10分、15分的样子,其听到一声响。其在工地上11时吃饭,12时30分左右上班。史xx的工人有时早,有时晚。在伤者回来之前,另外两个工人已经回来了。对此,舒x、曹x、曹x荣不认可。史xx提出伤者摔在二楼而不是三楼,其他无异议。洪xx对此无异议。孔xx提出史xx并非从其处承包工程,其他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史xx承包涉案工地中的砌墙工程,后雇佣曹某某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曹某某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在接受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则其雇主史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当天曹某某摔伤后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的时间,工地上另一非受雇于史xx的工人的陈述,史xx承包工程的具体事项,曹某某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曹某某在工地摔伤的位置,可以确认曹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在从事砌墙劳务活动中摔伤,故对此造成的损害,史xx不承担赔偿责任。舒x、曹x、曹x荣要求孔xx、洪xx承担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舒x、曹x、曹x荣的诉讼请求。
......
二审中,因舒x、曹x就一审证人未出庭质询提出异议,史x军、史x松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其中,史x军陈述如下:史xx叫其去干活,一起干活的还有曹某某和史x松,大工230元一天,小工150元一天,其比曹某某晚去一天,到曹某某摔伤那天其干了两天,史x松是第三天即事发当天才去的。早上大约7时到,中午11时吃饭,由于气温高,那两天天热,下午1时上工,下班要到下午5时。工地现场没有人监工,史xx有时候会来看看,每天的工作量自己看着做,没有说要几天完成。事发当天他们11时去吃饭,吃饭地点是史xx安排的,从工地走到吃饭地方大约3、4分钟。吃客饭的时候有很多人,一人一个台子自己吃自己的,其打菜过来要喝一点酒的,其就买了一瓶牛栏山酒,自己喝了两三两酒,曹某某也喝了两三两酒,剩余的大约四两酒其让烧饭的人拿掉了,其看见曹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来他有没有喝酒就不清楚了,其吃好之后就去工地休息了,11时30分不到走的。其是和史x松一起休息的,曹某某比他们晚一点回工地的,大概12时不到,其和史x松一起看见曹某某在爬楼梯的过程中往后摔下去,当时来不及了。
史x松到庭陈述如下:其和曹某某是一个村上的,一起干活的,当时是史xx让他们去丁山工地干活的。上午7时到工地,中午11时左右吃饭,下午1时左右上班。吃好饭就回工地,有的人吃的慢,回到工地天热要休息一下,到下午1时上工,上工时间是史xx规定的,还是看天气,天热就多休息一会儿。2017年7月16日11时其与史x军、曹某某三人去饭馆里吃饭,曹某某和史x军在一张桌子吃的,其在另外一个桌上吃的,吃完饭后其就先回工地休息了,后来史x军也回来了,比其稍微晚一点,曹某某是最后一个回来的,基本上就是前后几分钟来去。当时其和史x军正在三楼休息,看见曹某某回来从三楼摔到了二楼,当时大约12时左右。
关于一审中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史x军、史x松均陈述系史xx让其二人去写的,关于出具地点和经过,史x军开始陈述系在法庭出具,后更正是在紫金城红太阳建筑公司储总办公室写的,系一个女的根据其陈述的内容输入电脑,后由其根据打印出来的材料手抄一份。史x松陈述,情况说明是在办公室写的,具体地点不记得了,其是实事求是写的,没有抄写。
舒x、曹x对史x军、史x松的陈述不予认可。1.二人对于情况说明出具情况的陈述存在明显差异,结合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反映情况说明是抄写的;2.一审法院向彭xx所作笔录中彭xx听见有人摔伤是在12时30分左右,与二人陈述的时间存在差异;3.无其他证据证明曹某某当天的饮酒情况;4.史x军、史x松因参加一审庭审已经被一审法院取消了证人资格,故对于史x军、史x松的出庭陈述不予认可。
曹xx、曹xx、曹xx对史x军、史x松的陈述不予认可。史xx、孔xx、洪xx对史x军、史x松的陈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宜兴市中医医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中对于事发经过相关细节的多次调查,结合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的时间、宜兴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可以认定曹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12时至下午1时期间在工作地点不慎摔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曹某某受史xx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曹某某的摔伤并非外力所致,其作为一名砌墙工人对工作场所和周遭环境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正是由于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才不慎摔伤,故曹某某自身对于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此外,并无相关证据可以显示曹某某系在从事砌墙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摔伤,故史xx作为雇主对于曹某某不慎摔伤的后果并无过错。综上,曹某某自身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舒x、曹x诉请史xx对于曹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杜伟建
审 判 员 孙 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凤君
书 记 员 汪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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