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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征收时,需要安置在借用单位工作和缴纳社保至今的员工吗?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5-1 11:06:26>跟律师谈谈<

浙江高院2021年03月17日裁判要点: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由上述条款可见,法律允许职工非在岗但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究其本意应为沈xx外借期间保留职籍,工资、社保等待遇由其他单位发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被借用员工在被借用外单位期间至今,与原单位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民 事 裁 定 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民申4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安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xx,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杭州安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2020)浙01民终515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安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李良勇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洋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杭州安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沈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xx系安xx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借用人员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碧xx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碧xx公司)向安xx公司借用沈xx,协议约定借用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借用人员工资、各种津贴奖金与一切费用由乙方发给或自理,借用人员工伤由乙方负责或自理,借用人员不参加原单位升级调资和职称资格评定,等等”。2008年2月21日,安xx公司(甲方)与沈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商讨,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在借用、停薪留职期间,甲方暂停乙方的社保五金缴纳,社保关系和公积金关系转至借用单位,并保留职籍;如退养前乙方与借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甲方同意恢复乙方借用、停薪留职期间待遇;如期间甲方转制,应给予乙方相应考虑”。安xx公司为沈xx缴纳社保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由碧xx公司杭州分公司缴纳社保,沈xx在碧xx杭州分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安xx公司因涉及征收,实施员工安置方案时双方引发纠纷。沈xx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8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支持该申请。安xx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沈xx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由上述条款可见,法律允许职工非在岗但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究其本意应为沈xx外借期间保留职籍,工资、社保等待遇由其他单位发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沈xx在被借用外单位期间至今,与安xx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安xx公司诉请与被告沈xx之间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安xx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xx公司与沈xx之间于2008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安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安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xx辩称:被上诉人离岗系上诉人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沈xx系安xx公司员工,由安xx公司借用至碧xx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由碧xx公司支付交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系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沈xx因2019年安xx公司实施员工安置方案与安xx公司发生争议进而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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