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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开除超过三次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员工?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5-1 10:55:45>跟律师谈谈<

浙江高院2021年03月17日裁判要点: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积极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是其法定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达到要求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在劳动者2019年01月0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背面员工入场须知及厂纪厂规明确,员工要忠于职守,服从管理人员的合理指挥,超过三次不服从安排的可以作辞退处理。本案中,根据被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公司多次通知劳动者来维修机器,劳动者不予理睬,拒绝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4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xx,男,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广x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xx申请再审时提交工资表1份、仲裁笔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作为新证据,经查该些证据,均不符合再审审查阶段法定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究其实质内容而言,即使属实,也不能达到应xx关于仙居县广x塑料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应xx支付相关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驳回应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李良勇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洋子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xx,男,住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广x塑料厂。住所地:仙居县。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修电工工作。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年3月至9月为生产旺季,原告驻公司,月工资4500元,10月至第二年的2月为生产淡季,采取“通知上班”工作制。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时间由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予以辞退,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9年6月开始,原告数次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或者拒绝履行机修工作职责。2019年10月5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和未及时完成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10月,被告停办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5500元、支付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0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000元和补缴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12月18日,该会作出浙仙居劳人仲案(2019)31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5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应获工资报酬14058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4374.20元,尚未支付96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工资,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费用外,其应获得工资14058元,减去被告2019年1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4374.20元,余额9683.8元应当支付。(二)关于加班工资,被告的企业生产经营存在明显的淡旺季需求,双方在劳动合同也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与按月5000元计酬,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时间已经超过8个小时。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赔偿金,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积极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是其法定义务,但是自2019年6月起数次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或者拒绝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四)关于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除“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可约定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协议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禁止性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9年10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了停止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因此,原告离职当月的社会保险,企业所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缴纳。综上,原告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仙居县广x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应xx工资报酬9683.8元;二、被告仙居县广x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应xx补缴201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xx应个人承担的缴费,被告仙居县广x塑料厂可以从其应当支付给原告应xx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三、驳回原告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仙居县广x塑料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9年3月30日,上诉人以身体欠佳及不能接受被上诉人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支付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存在加班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数次签订劳动合同,均明确根据生产需要由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具体工作由被上诉人统筹安排。上述约定表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是按照正常白天上班或夜班来确定,而是按照机修、电工的工作性质来决定上班时间。且从上诉人在2019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时,双方已经对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而上诉人在同年5月再次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签订相同条款的劳动合同,也表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则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来推定上诉人存在加班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违约金。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达到要求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在上诉人2019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背面员工入场须知及厂纪厂规明确,员工要忠于职守,服从管理人员的合理指挥,超过三次不服从安排的可以作辞退处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结合证人应剑刚、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来维修机器,上诉人不予理睬,拒绝履行工作职责,故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审 判 员 王安安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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