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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2021年03月19日裁判要点:公司所出具的《招聘登记表》“面试结果与聘用说明”一栏明确注明系“用人单位填写”,因此,按通常理解,该栏内容本属于应当由公司相关负责人嗣后填写审批意见的事项,故虽然该《招聘登记表》尚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但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劳动者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与《招聘登记表》“面试结果与聘用说明”记载内容相符,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就工资发放数额提出异议,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收入证明》,但据其陈述,出具该证明系为了办信用卡,存在特定用途,故仅凭该《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4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x,男,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x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黄xx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x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693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裁判结果均无不当,黄xx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黄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陆秋婷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聪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x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于2019年1月16日进入中x厨具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加津贴1000元/月(按月出勤26天计)。2019年6月8日,黄xx离开中x厨具公司。黄xx在2019年1月出勤14天,2月出勤13天,3月出满勤,4月出满勤,5月出满勤,6月出勤5天。期间,中x厨具公司共计向黄xx支付工资26956元。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黄xx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永康劳人仲案(2019)241-1、241-2号仲裁裁决书。黄xx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中x厨具公司因不服浙永康劳人仲案(2019)241-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二倍工资的裁决,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2019)浙0784民初7079号案件立案受理,并已于2019年10月10日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中x厨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关于尚欠的工资,按照黄xx出勤时间计算,扣除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224元及中x厨具公司已支付的工资26956元,中x厨具公司尚欠黄xx工资169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黄xx提交的离职审批单上明确载明离职原因系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公司要求,但黄xx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应认定为中x厨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黄xx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中x厨具公司应当向黄xx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黄xx在中x厨具公司处工作尚不满6个月,故中x厨具公司应向黄xx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500元。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在入职时即对工资及工作时间进行了约定,其入职时已明确知晓每月出勤26天,且黄xx的职务系财务经理,其对工资的结算和支付负有审查的职权,故在工作中应当清楚其工资数额的计算标准,故对黄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黄xx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江中x厨具有限公司支付黄xx工资1698元;二、由浙江中x厨具有限公司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3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黄xx提供如下证据:收入证明,证明我之前办理信用卡时,提供过我的收入证明,当时我的工资收入12500元。
中x厨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中x厨具公司没有出具过,当时公章是由黄xx保管,收入证明纸张内容是事后打印上去的,按照常理,收入证明的章应该针对着证明人,不可能出现这种偏差。我们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加以认定。
中x厨具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x厨具公司所出具《招聘登记表》“面试结果与聘用说明”一栏明确注明系“用人单位填写”,因此,按通常理解,该栏内容本属于应当由中x厨具公司相关负责人嗣后填写审批意见的事项,故虽然该《招聘登记表》尚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但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黄xx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与《招聘登记表》“面试结果与聘用说明”记载内容相符,黄xx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就工资发放数额提出异议,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收入证明》,但据其陈述,出具该证明系为了办信用卡,存在特定用途,故仅凭该《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争议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黄xx有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500元的主张,已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招聘登记表》“面试结果与聘用说明”中有关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的聘用说明,结合黄xx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黄xx要求中x厨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周楚臣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钟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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