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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2021年4月7日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男,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
山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张x提供的未经当庭质证,而在庭后提供的《内部转岗申请表》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定山x公司向张x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山x公司的合法权益及营商环境。依据张x所在的北xxx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张x于2019年9月28日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张x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16日在山x公司工作期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张x在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山x公司与张x无法再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定山x公司与张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仅依据张x提供的2017年12月13日与北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签订的《内部转岗申请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而判定山x公司向张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54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内部转岗申请表》中关于内部转岗培训待遇规定,内部转岗期间张x每月可领取1,100元工资,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实行弹性工作,故《内部转岗申请表》不能证明张x系下岗人员。即使是下岗人员但是张x原单位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山x公司亦无法与张x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关系在解除时山x公司不应向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山x公司不需向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11,154元,由张x负担本案诉讼费。
张x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内部转岗申请表》未经当庭质证是不正确的。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回答可以提供《内部转岗申请表》,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二审时,被申请人当庭提交《内部转岗申请表》,再审申请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所以,一、二审符合法律程序。二、再审申请人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原单位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组,被申请人与原单位签订《内部转岗申请表》成为国企下岗待岗人员,原单位暂时给其缴纳社保,然后自谋出路。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到其单位入职时承诺工作地点在沈阳,试用期三个月后为被申请人在沈阳缴纳社保,但再审申请人一直未兑现承诺。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又找到了新的工作,新的用人单位愿意为被申请人在沈阳缴纳社保,所以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8日与原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也转到了新的单位。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华书记员刘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住沈阳市铁西区。
......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事实和理由:张x与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开始劳动关系,2019年8月16日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张x的情况下辞退,没有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x在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1年10个月时间,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张x缴纳社保。我是国企分流人员,原单位(北xxx)给我缴纳社保,然后自谋出路,我想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在沈阳给我交社保,但是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所以我的社保一直由原单位(北xxx)缴纳,2019年8月15日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要把我的工作地点由沈阳变更为台安,周休一天。我提出涨工资,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于是我拒绝去台安。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就把我辞退了,不让我再去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于2017年10月25日开始到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任技术工程师一职,2019年8月15日,张x、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增加工资问题协商未果,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张x同意解除。2019年8月16日,张x以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x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x提供了北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内部转岗培训申请(审批)表(2017年12月13日),用以证明其系该公司下岗人员。2019年9月28日,因张x申请,北xxx集团有限公司向张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又查明:根据张x提供的员工签到表及接报警回执可以确认张x的工作点为沈阳市。根据张x与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燕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欲将张x的工作地点调整为鞍山市台安县。
……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x主张的拖欠工资8971元。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拖欠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张x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x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张x系北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下岗待岗人员,故其与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张x、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就变更张x工作地点、增加工资问题协商未果,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张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54元(5577元×2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x工资8971元;二、辽宁山xx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54元。……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虽由案外人为其缴纳至2019年10月,并与同年9月份出具解除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北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内部转岗培训申请(审批)表可证明其系该公司下岗人员,且2017年10月25日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上诉人在沈阳设有办事处,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在沈阳,双方虽未进行书面约定工作地点,但实际行为已确定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就变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增加工资问题协商未果,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5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孙晓芳
审判员 郝梦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媛
公司法务律师的法务笔记:
1.公司聘请以下四类人,即使其社保还是缴纳在原单位并且和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若公司和其发生争议,则是劳动争议,不是劳务争议。
2.这四类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若公司辞退劳动者,则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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