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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x,女,住陕西省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xx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赵x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同裕酒店向赵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70.77元、代通知金4823.59元等。事实和理由:《辞职申请书》是赵xx被欺骗而签署的,赵xx已于提交《辞职申请书》次日撤销该申请书。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辞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赵xx主张其提交的离职申请书是受欺骗而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但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因此,赵xx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赵xx的离职申请书,其是以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赵xx一审诉请同裕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赵xx申请再审请求同裕酒店赵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裁定如下:驳回赵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佳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3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住陕西省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xxxx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同裕酒店)向赵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67元。事实和理由:关于同裕酒店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主要涉及到对《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认定。赵xx认为《辞职申请书》是未生效的,因为该申请书是赵xx2018年4月9日被欺骗“劝退”而签署的,此有同裕酒店原人事部经理和赵xx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该申请书没有约定“最后工作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xx辞职的条件是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在赵xx提交《辞职申请书》的次日其就返回同裕酒店表示不同意“被劝退”。然而,同裕酒店却以赵xx严重违纪为由,向赵x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果《辞职申请书》有效,同裕酒店无需向赵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该《辞职申请书》无效,也证明了赵xx不存在违纪事由。本案双方争议的起因是因赵xx投诉同裕酒店部门管理人员长期要求赵xx强买假货次品,继而遭受该管理人员的公报私仇。同裕酒店以赵xx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赵xx上诉请求同裕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67元理据充分。
同裕酒店辩称,赵xx与该酒店同事及上司关系紧张,多次发生矛盾。2018年4月9日赵xx主动提出辞职,因此,同裕酒店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赵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赵xx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同裕酒店支付赵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67元。
一审法院查明:赵xx于2017年1月24日入职同裕酒店处,工作岗位客房服务员。同裕酒店与赵xx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赵xx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9日,赵xx向同裕酒店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同裕酒店批准同意。2018年4月10日赵xx反悔要求撤回离职申请,同裕酒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赵xx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赵xx主张:因赵xx向同裕酒店投诉公司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同裕酒店因此劝退其自离,赵xx被骗于2018年4月9日同意离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书。但之后,赵xx认为其是被骗离职,故在次日提出反悔,但同裕酒店仍强行辞退赵xx。
同裕酒店主张:赵xx于2018年4月9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同裕酒店提交离职申请书,但赵xx在次日反悔,不承认离职申请,并回公司大吵大闹,同裕酒店迫于无奈,考虑赵xx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违纪行为,故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实际是赵xx提出离职的。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同裕酒店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赵xx已于2018年4月9日自行填写辞职申请表并签名,同裕酒店表示同意,且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赵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xx称其被骗签署离职证明,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当时是同意离职,并自行书写离职申请,故对其主张被骗签署不予采纳。因此,赵xx2018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要求同裕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xx负担。
一审庭审时,同裕酒店陈述,赵xx自2018年3月与同事、主管存在冲突,关系紧张。同裕酒店要求赵xx自4月1日至4月6日休年假,赵xx4月4日就投诉了其主管和同事。酒店收到投诉后,在4月7日出具调查报告,4月8日赵xx到酒店闹,继续补充了诉求的信函。在此情况下,无论是从赵xx在酒店的表现还是出于维护正常秩序都认为赵xx确实很难工作下去。在4月9日酒店告知赵xx关于其投诉的调查报告后,赵xx又在酒店大吵大闹,因此赵xx的老乡就劝其离职,但这不是酒店的意思。因此在4月9日赵xx申请离职后,酒店相关领导审批同意。然后赵xx执意要求酒店出具正式的解约通知,因其在酒店大吵大闹,公司被迫在4月10日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首先,赵xx主张其填写的离职申请书是被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但赵xx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赵xx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当时经用人单位劝退而同意离职,并书写了离职申请,该陈述与其主张的被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离职申请书存在矛盾。经用人单位劝退而书写离职申请书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此与受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离职申请书的性质存在根本不同。其次,赵xx主张离职申请书因未约定最后工作日期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但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强行性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赵xx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赵xx的离职申请书,其是以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赵xx在2018年4月9日辞职后反悔,于次日要求继续上班,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赵xx此前辞职而在2018年4月9日解除,故同裕酒店在次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认定赵xx2018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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