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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2015年12月1日判决要点: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规定的“突发疾病”司法实践的理解是,这种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行提字第00008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镇一煤厂。
原审法院查明:伍xx(胡xx之夫)系第三人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镇一煤厂(简称黄石煤厂)的工人,工作岗位为运煤工。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远勤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死亡。2013年1月25日,黄石煤厂(甲方)与胡xx(乙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支付305000元。二、如伍远勤认定为工亡,乙方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甲方扣出已支付的305000元,如经申请伍远勤不能认定为工亡,不享受工亡待遇,甲方已支付乙方的305000元作为伍远勤死亡的一次性补偿。三、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工亡认定申办事宜,乙方必须协助甲方为死者伍远勤办理工亡认定的事宜。2013年1月26日,黄石煤厂向云阳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1日,云阳社保局作出云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伍远勤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胡xx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胡xx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云阳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主体资格适格。胡xx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不服云阳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煤厂作为用人单位,与云阳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云阳社保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xx于2013年3月27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伍远勤在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后跟厂方请假并借款500元准备回家买药,因天色较晚未离厂,可见其时伍远勤虽然身体不舒服但并非属于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到必须送医急救,而当天晚上9点多钟大吐血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云阳人社局认为伍远勤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行监(2015)50000000054号行政抗诉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有误。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如何认定伍远勤突发疾病的时间点,也即其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问题。伍远勤突发疾病的起始时间点应为其感觉身体不适之时,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伍远勤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伍远勤从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至当晚9点大吐血仅间隔6个小时,至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3时左右死亡尚不足48小时。伍远勤从感觉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送医,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的各种类型的疾病。同时因病人个体体质的差异,其症状表现也各有异同。本案中伍远勤工作岗位为运煤工,工作的场所为乡镇煤矿,距离县城医院较远,在其感觉身体不适至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的这期间并未离厂,也未再做其他任何事情,不能因为其暂时休息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就否认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原审已经认定伍远勤系在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而提前下班,故其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之条件;又伍远勤从2013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送往医院抢救,至其于次日23时许死亡仅有26个小时,符合上述“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因此,伍远勤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终审行政判决认为伍远勤“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实为工伤与视为工伤不同,视为工伤必须满足法定要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规定的“突发疾病”司法实践的理解是,这种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远勤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死亡。”从这一事实看,伍远勤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即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并向厂方请假借款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而未离厂。这一事实说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远勤发病后,离开工作岗位,所发疾病未达到需立即抢救或送医院抢救的程度。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三要件中的“在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也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经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洁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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