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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公安机关按照举报材料统一制作的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关系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和人数的证据
裁判要旨二:本罪仅处罚组织、领导者,对于明知是传销组织而提供帮助的人属于参与人员,不构成本罪。而除了层级人数未达要求的人以外,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亦可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三: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某某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
裁判要旨四: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一:公安机关按照举报材料统一制作的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关系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和人数的证据
判例一、贾金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 号:(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
判决理由:
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绵阳市涪城区加入以“互动式民间金融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所谓“五级三阶”制、“民间资本运作倍增”的模式开展非法活动,加入人员需交纳33500元入股钱,并通过发展下线(包括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和按照自己与下线交纳入股份钱的多少分别晋级和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贾某某按照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发展杨学某为下线,杨学某又发展杨国某为下线,杨国某下线又分别发展各自的下线。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贾某某的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在此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按照该组织内部管理模式对其下线进行协调、管理。
判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界定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二:本罪仅处罚组织、领导者,对于明知是传销组织而提供帮助的人属于参与人员,不构成本罪。而除了层级人数未达要求的人以外,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亦可不认为是犯罪
判例二、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案 号:(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85号
判决理由:
2009年,被告人钟某在“广亚”传销组织中当会员时,学会了该组织“以销售网络电话卡(虚拟电话卡)发展下线”的传销模式,并在通过软件开发平台香港瑞华通讯网站的代理商账户平台上进行销售,并成立了瑞华公司。
瑞华公司实行“会员”制与“推荐”制。会员制指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需先进行网上注册登记成为会员,新会员必须先用老会员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公司网站后才能注册登记。
“推荐制”指新会员通过以老会员的用户名、密码登陆公司网站注册登记后,即成为老会员的推荐对象,老会员与新会员因推荐关系而成为上下线关系,每个会员可以推荐数个下线新会员,直接推荐的下线人数不限。
每个会员的下线会员分为A线和B线,A线会员(又称A区)即上线会员直接推荐的会员,B线会员(又称B区)即下线会员直接推荐的下线会员,上下线会员之间可以“借”用电子币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通过上述推荐制进行“投资返利”和“奖励”。
其中,被告人梁鸿甡于2012年4月受被告人钟庆成雇请,主要为其从事房屋租赁,偶尔帮助被告人钟某进行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
判例评析:
二审经过查明,认为被告人梁鸿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在于: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梁鸿甡对上诉人钟庆成实施传销活动是明知的,上诉人梁鸿甡仅在钟某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故上诉人梁鸿甡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在办理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时,公安机关有时为了追求效率,对部分证据制作成统一格式,让涉案人员签认。如果是定罪的关键证据,则须仔细审查此类签认材料。
裁判要旨三: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某某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
判例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陈志凤、刘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案 号:(2018)内刑再5号
判决理由:
2010年,被告人赵丽辉经沈阳的常某某介绍加入“97东方商城”,成为会员。后被告人赵丽辉向被告人王丽华、陈志凤介绍,加入“97东方商城”,缴纳3000元保证金成为“诚信渠道商”,有优惠购物、免费境外游等好处,发展下线还有推荐奖、组织奖等奖励制度,并给被告人王丽华、陈志凤注册会员。被告人王丽华缴纳3000元、被告人陈志凤缴纳300元成为会员。2011年,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陈志凤向被告人刘红介绍在“97东方商城”网站上买化妆品便宜、还有好处和奖励,被告人刘红给其女儿交纳300元,并安排为被告人陈志凤的下线。后被告人刘红又交给被告人王丽华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加入其女儿的下线。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在乌兰浩特地区组织、宣传、培训加入人员,并进行网上购物等活动。被告人刘红亦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刘红、陈志凤从中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赵丽辉直接发展下线王丽华、陈志凤等11人,间接下线共566人,共计13层;被告人王丽华直接发展下线包秀杰等26人,间接下线共318人,共计12层;被告人陈志凤直接发展下线高爽等4人,间接下线共134人,共计12层;被告人刘红直接发展下线17人,间接下线共113人,共计11层。
判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赵丽辉经他人介绍后,将本案所涉传销组织“97东方商城”引入乌兰浩特地区,并与原审被告人王丽华共同在乌兰浩特地区组织、宣传、培训加入传销人员,二人发展下线的层级、人数均远超“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人对本案所涉传销活动在兴安盟地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故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案二审生效裁判作出时,《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再审中不能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判是否有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97东方商城”表面看为一购物网站,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志凤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志凤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按照查明的“97东方商城”的会员条件和奖励制度看,陈志凤这一层级的会员除有购物优惠外,并不因其下线销售商品或发展会员而间接获利。刘红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但能够认定其参与的传销活动仅为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志凤、刘红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按照《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认定二人不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抗诉理由虽有不妥,但认为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能够成立。陈志凤、刘红关于二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申诉理由亦能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四: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判例四、王银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 号:(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
判决理由:
刘志忠伙同刘华、贾爱伟于2006年9月下旬在本市与华北制药(河北)神草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被告人刘志忠以华北制药(河北)神草有限公司第二销售部经理的名义对外宣称,华北制药(河北)神草有限公司拿出3000万元的广告费用给业务员发工资,用业务员宣传的方式做广告,采用省、市、县、区域四级代理销售模式,在河北、北京等地招传销人员。2007年3月,华北制药与被告人刘志忠终止了销售合同后,由被告人刘华在工商注册机关以被告人胡建峰的名字注册成立了河北华盛康神科贸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刘志忠纠集被告人胡建峰、刘华、刘桂平、刘粉萍、徐金昌、赵志红、贾爱伟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发展了被告人范书红、耿志辉、王银荣、范书芬、高新平等大批代理商、业务员,采用省、市、县、区域四级代理销售模式。被发展人只需向公司认购一份产品就可成为公司业务员,每份产品2000元,后以每10天为一周期,每期返款200元,共计返款6个月,即每份返款3600元。被发展人如果要做公司的代理商,需向公司认购10000元商品。代理商可发展自己的下线代理商,并可分别按3%、2%、1%从其发展的下线、下下线、再下线的收入中提成。另外,每发展一个业务员,推荐人可提成100元,代理商提成100元,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提成500元的方式,非法经营数额达194278000元。被告人范书红、范书芬发展代理商9个,非法获利1295380元。被告人耿志辉发展代理商4个,非法获利160180元。被告人王银荣发展代理商2个,非法获利131440元,被告人高新平发展代理商3个,非法获利7656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王银荣供述,证人武某甲、王某丙、胡某某、武某乙证言,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例评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丁广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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