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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执字第6号《关于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在金利华广场权益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2001〕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确认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为合作建房合同,合同有效;对原审确认的上华广场权益分配比例予以撤销。至于金利华广场的权益分配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另行起诉解决。
附∶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在金利华广场权益一案的请示(节录)
二、拟处理意见
我院经研究,认为本案不予执行。理由∶1.生效判决确定基永公司、政华公司、惠州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经营嘉宾大厦合同书》及《协议书》《嘉宾大厦工程指挥部章程》《楼宇分配协议书》有效,有效的合同给予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不具公权性质的强制执行申请权。2.该判决为确认之判,不具给付内容。3.受理执行案件要件之一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具体,但因该判项无明确给付内容,且双方至今对合同约定的权益比例有争议,未能根据上述判决和审计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总利公司据该判项向我院申请将金利华广场62.39%权益强制执行给其公司,依据不足,我院不应予以执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益比例争议可通过诉讼确定后,方可申请执行。
2.原判决书
案号:最高院(2001)民一终字第88号
基永公司与总利公司合作项目用地,虽然基永公司仅拥有22?5%的土地使用权,而77?5%的土地使用权是物业公司转让给基永公司的,基永公司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物业公司在诉讼前已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对上述项目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且物业公司与基永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民初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物业公司应将金利华商业广场所属份额过户至基永公司名下。鉴于上述情况,可认定基永公司合法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基永公司与政华公司、惠州公司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经营嘉宾大厦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房屋亦基本建成,因此,本案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合作兴建经营嘉宾大厦合同书》的约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作建房合同。合同书中无论在合作方式、投资方式还是利润分成等方面均是围绕合作开发项目进行约定的,且约定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等内容,基永公司与政华公司、惠州公司对项目各占有一定比例的约定,系项目建成后权益分配的约定,而不是项目权益转让行为,一审认定部分项目权益转让不妥,应予纠正。总利公司与基永公司在《合作兴建经营嘉宾大厦合同书》、《嘉宾大厦工程指挥部章程》、《协议书》、《楼宇分配协议书》约定投资、分配比例为总利公司占45%,基永公司占55%的同时,还约定大厦开始销售后的收入首先留足工程费用,其次按出资比例返回成本,再进行利润分配,在核算大厦成本时,各方实际投资均按年率20%的利率计息,大厦建成后的物业管理及收益分配问题按投资比例以后另行确定。后续资金的投入及收益的分配仍按合同书有关规定执行,最后按实清算,《楼宇分配协议书》又约定,本次分配基永公司占有销售总值的55%,总利公司占有销售总值的45%,本次物业分配不是最终财务成果核算,最终财务成果核算应在工程竣工后由指挥部及时组织实施,核算成果与本次物业分配的差异,双方再作分配调整,如本次物业分配各方已作再销售,则从金利华商业广场未分配的物业和管理权益中按等价原则调整。金利华商业广场至今尚未完工,亦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金利华商业广场权益分配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总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总利公司请求基永公司返还代建费问题。总利公司此项请求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法定合并审理的条件,故总利公司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基永公司、政华公司、惠州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经营嘉宾大厦合同书》及《协议书》、《嘉宾大厦工程指挥部章程》、《楼宇分配协议书》有效。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总利公司关于判令《合作兴建经营嘉宾大厦合同书》无效和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 116 686元,财产保全费665 000元,共计3 781 686元,由总利公司负担2 269 012元,基永公司负担1 512 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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